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188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东苑群岛花园小区66栋21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一农场前进路1152号-41。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绩效工资9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利息38,691.38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90,000元×4.75%×3年=12,82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3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25,866.38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以上共计:128691.38。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被聘为被告单位副总会计师,年薪180,000元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构成,其中基本工资每月7,500元按月发放,绩效工资为每年90,000元。按被告单位的司发(2015)20号关于印发《薪酬管理办法》第五章机关薪酬管理的规定,若原告已按被告单位规定足额缴纳了履职保证金,且未有重大的工作失误,则一并发放绩效工资90,000元。2019年5月,因原告工作调动,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领导要求足额发放2015年的绩效工资90,000元,也每年向被告单位的上级主管领导反映和要求。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支付。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3月11日,兵团第十一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及劳动工资发放地均在乌鲁木齐市红山路235号,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次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双方于2019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于2020年5月8日前提起劳动仲裁。但原告于2024年1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期间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其仲裁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事实裁定正确。事实上,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2015年,依据当时相关文件,绩效工资应当在年度考核后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发放情况。而2015年年度考核在2016年9月20就已经完成,考核结果为不予发放绩效工资,而对以上事实,原告作为公司的副总会计师且主管公司审计工作,在第一时间就已经知道,但其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二、原告主张支付9万元绩效工资及其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要理由是其足额支付了履职保证金且被告向其全额退还了履职保证金,即证明其在履职期间不存在过失,故应当向其支付9万元绩效工资及其利息。第一,依据原告与其上级母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业绩目标责任书》,绩效工资发放的标准是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及企业综合考核分数而定,不符合的不予发放。而履职保证金作用是作为缴纳人员失职或留有隐患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保证金。如何缴纳履职保证金只是能否计算绩效工资的一个前提条件,而非计算绩效工资的全部条件,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应当按照公司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第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是依据相关规定,而非是因为原告在履职过程中未出现失误而退还。第三,依据被告2015年考核情况,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标准,故也不应当向原告发放绩效工资。第四,被告2015年薪酬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对上述情况知晓,原告也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五,原告主张的本金不能成立,故其主张的利息也是无缘之本。综上,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认定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原告李某某入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2015年原告李某某被聘任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副总会计师,工资为年薪18万元,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7,500元/月,绩效工资为9万元/年。2019年5月8日,李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李某某庭审中提交其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其2019年5月之前在某某建筑公司工作,2019年6月起在新疆雁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8月起在新疆北新建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提交其退休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23年9月退休,退休前均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公司工作,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李某某退休的时间开始计算。
原告李某某庭审中提交其2024年4月16日与兵团建工集团经营部部长***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与兵团建工集团董事长***的短信沟通截图、2022年3月23日与兵团城建集团***的电话通话录音、2023年12月25日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2月13日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录音、2023年12月25日与被告单位主管司法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从2019年开始至今一直在为2015年度绩效工资的事宜,向被告和其上级主管单位主张自己的权益。
2024年1月25日,原告李某某向兵团第十一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2015年绩效工资9万元整;2.未支付的9万元绩效工资2016年至2023年期间的利息3.744万元。2024年3月11日,仲裁委作出十一师劳人仲字[2024]第1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抗辩李某某的仲裁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及利息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原告所称从退休之日起算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应当于2020年5月8日前提起劳动仲裁,其于2024年1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李某某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沟通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均为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后产生的,且内容不能反映其主张权利的对象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内容为2015年绩效工资9万元,亦不能反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同意履行,故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原告李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