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6民初436号
原告:新疆三一正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祥,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被告:于田县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于田县加依乡加依村阿訇艾热克路。
法定代表人:姚如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三一正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正华公司)与被告于田县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超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正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祥,被告供销超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7,057.95元、违约金756,750元,两项合计1,943,807.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将于田供销物流园建设工程二标段(钢结构)项目交给原告制作安装,合同价款3,708,653.01元(决算价),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于田供销物流园建设工程日用品库面排烟风机交给原告安装制作,工程价款178,404,394元,两项合计3,887,057.95元,两项工程均于2016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减去被告支付的2,700,000元,余款1,187,057.95元至今未付。依照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时付款,应每天按照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计756,750元,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365*3+180)*0.5‰=756,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销超市公司辩称,对未付工程款1,187,057.95元认可,对违约金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供销超市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三一正华公司及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于田供销物流园建设工程二标段,原告三一正华公司承建钢结构部分,合同价为3,421,733.91元,合同约定,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剩余工程款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工程于2016年6月1日竣工,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造价为3,708,653.01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供销超市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三一正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于田供销物流园建设工程日用品库屋面排烟风机,合同价为178,404.94元,合同约定,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剩余工程款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工程于2016年8月25日竣工。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造价为178,404.94元。以上两项工程审定造价共计3,887,057.95元,被告供销超市公司向原告三一正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剩余工程款1,187,057.9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三一正华公司与被告供销超市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并审定价格,原告三一正华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为1,187,057.95元,在庭审中被告供销超市公司对未付工程款1,187,057.95元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三一正华公司主张被告供销超市公司支付工程款1,187,057.95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三一正华公司主张的756,750元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三一正华公司主张756,750元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损失的30%计算,即1,187,057.95元×30%=356,117.4元。故被告供销超市公司应向原告三一正华公司支付违约金356,11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三一正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7,057.95元、违约金356,117.4元,合计1,543,175.3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三一正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7.14元,由原告新疆三一正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7.51元,由被告于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负担8,849.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晓柱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徐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