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2民初499号
原告:新疆三一正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南湖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祥,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三一正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办主任,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喀什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区沂蒙北路**v>
法定代表人:何军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志红,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喀什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喀什市。
原告新疆三一正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喀什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超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祥、被告供销超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3,546.71元及违约金265,344.81元,合计1,528,891.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被告将疏勒县工业园区喀什供销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交给原告制作安装,合同价款5,662,786.71元。在施工过程中,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399,2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63,546.71元。依照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265,344.81元(从2017年6月23日到2020年6月22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年息计算,1263546.71*7%*3=265,344.81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合同签订后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均应主动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工程决算,催讨工程欠款,被告总是寻找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资金困难无法运行,无奈四处融资,付高息借款,艰难度日,实在是违法悖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从速审理裁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时间调整为从2017年6月23日到2020年9月22日止。
被告供销超市公司辩称,那个中标通知书实际是联合合同,中标总共是900多万,中标是三一钢结构公司和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建筑公司)共同中标的,进入场地之后把合同分成了两个责任去干,这是整体的工程,土建这一块是晨光干的,钢结构是三一公司干,整体干了70%,付款方式里没有说单另支付的,工程整体完工是70%,竣工验收和审计完后付未完的款项,这都是合同里面的内容。他们把工程分开在干,一共是500多万,我们已经付了400多万,已经付了80%了,按合同我们应该支付总标的60%,我们已经多付了20%,原告也并没有和我们商量过,也没有多次来找我们的说法,这个说法是不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供销超市公司就喀什供销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因建设资质不足无法单独投标被告供销超市公司工程,原告与晨光建筑公司组成联合投标被告供销超市公司招标工程,并于2016年7月17日中标被告招标工程,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与晨光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共同与被告供销超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与晨光建筑公司共同承建被告供销超市公司喀什供销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工程三标段,工程范围为全套施工图纸所含范围内的施工,计划建设工期为2017年6月20日开工并于2017年9月24日竣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合同总价款9,984,815.47元,其中钢结构部分5,662,786.71元,土建部分4,322,028.76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基础完成后支付30%、工程封顶后支付30%、工程整体完工后支付20%、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后支付15%,预留5%质保金;专用合同条款第7.5.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工期顺延;通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约定了进度款审核和支付以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条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工期顺延;通用合同条款第16.1.3条约定了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还约定了设计变更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依合同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与晨光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建设,2017年6月22日原告以承建的钢结构部分已按照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完成全部工程量向被告申请按合同约定支付80%工程进度款即应支付计量至4,530,229元,申请支付工程整体完工后应支付的20%即2,130,989元,2017年6月23日监理单位对原告支付申请表确认并请被告审核批复,被告一直未审核批复,但被告分别与2017年7月12日、2017年12月1日及2017年12月8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元,截至2017年12月被告供销超市公司向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合计支付了合同内钢结构工程款4,399,240元,后因被告供销超市公司后续资金未到位,被告供销超市公司叫停了整个工程施工。因被告供销超市公司未全额支付原告承建钢结构部分工程价款5,662,786.71元,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起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835元。
另查明,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与晨光建筑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建被告供销超市公司招标工程,本院追加新疆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晨光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出具说明,晨光建筑公司与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组成联合体只是技术层面的合作,两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且联合体各方与被告供销超市公司各自依据合同条款独立存在,晨光建筑公司自愿放弃在本案中涉及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案件受理费票据、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票据一组、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1份,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付款凭证一组,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联合体中标施工的工程量如何计量及工程款应如何支付;2.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施工工程进度如何计量及付款情况;3.原告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263,546.71元及违约金265,344.81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与晨光建筑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被告供销超市公司招标工程,中标后联合体各方共同与被告供销超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共同投标协议,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与晨光建筑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未登记、注册成为法人,故应视为“合伙型联营”,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实际承建了喀什供销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工程三标段的钢结构部分工程,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和晨光建筑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与被告供销超市公司,不论工程建设还是款项支付均应是联合体与发包方被告供销超市公司,联合体内部如何划分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将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款项分开填写并不应突破联合体共同对外的责任和义务。而本案中,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和晨光建筑公司虽然组成联合体,但在后期的工程建设中,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仅承建钢结构部分,且被告供销超市公司认可工程款在合同中明确划分是根据联合体各方的责任进行的区分,被告供销超市公司给承建方支付工程款亦是根据工程进度分别支付,应视为对钢结构工程进度和款项支付方式的变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3,546.71元。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经监理确认钢结构已按照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同意申请支付至80%,虽未经发包方被告供销超市公司审核批复,但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1)明确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日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日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查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而专用合同条款对此没有另行约定,结合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基础完成后支付30%、工程封顶后支付30%、工程整体完工后支付20%,当前被告已经支付钢结构工程款4,399,240元,而该阶段付款进度为合同价钢结构部分的80%即4,530,229.37元,虽然被告未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但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整体完工后20%中的一部分款项,且前期的工程进度款亦是根据监理对工程进度的审核申请并支付,可以印证被告已经收到支付申请书但逾期未审查,应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并对该阶段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应支付至合同价钢结构的80%的差额部分即130,989.3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32,557.34元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95%,因整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且无证明显示该阶段进度款支付方式对钢结构进行了变更,原告亦未要求解除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第16.1.3条、16.1.4条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支付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等的约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65,344.81元。因被告供销超市公司收到支付申请书但逾期未审查视为已签发至合同价钢结构的80%进度款支付证书,根据通用合同条款12.4.4条(2)的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供销超市公司对逾期支付的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证实支付证书的签发时间,而根据被告供销超市公司收到2017年6月的支付申请书后,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三一钢结构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的部分款项1,000,000元,本院将原告诉请的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调整为自2017年7月13日起算至2020年9月22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2017年7月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逾期付款金额为130,989.37元,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计算为130,989.37元×4.35%÷360天×767天+130,989.37元×4.25%÷360天×399天=18,310.1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支持比例由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本案诉讼标的额1,528,891.52元,本院支持标的额149299.5,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比例为9.77%,故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的9.77%;保全保险费因原告尚有其他方式提供保全责任担保,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新疆三一正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三一正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989.37元;
二、被告喀什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三一正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18,310.13元及诉讼保全费488.5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149,788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三一正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0.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三一正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3.35元,由被告喀什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0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双辉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