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4906号
原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鑫,女,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北新公司512 383.95元物流费用;2.判令**、***向北新公司支付违约金153 715.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委托北新公司全权处理**在国内的采购及发运事宜,北新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采购、发运货物,**仅支付相应货款,至今仍有512 383.95元物流费用未支付。2019年5月9日,**与北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在2020年9月1日前向北新公司偿付物流费用,如**未履行约定,应向北新公司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另知**与***系夫妻关系,是“法定的财产共同体”,根据相关法律,该债务应由**与***共同承担。
**辩称,不同意北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与北新公司的领导关系才写了还款协议,因涉及税款未支付,故未支付相关费用。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作为甲方与北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甲方委托乙方全资子公司乌鲁木齐北新天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全权处理甲方在国内的采购及发运事宜,乌鲁木齐北新天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甲方采购、发运货物,甲方相应货款已结清,至今仍有512 383.95元物流费用未支付,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在2020年9月1日前向乙方偿付物流费用512 383.95元,如甲方未履行前款约定,应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新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签订《还款协议》应视为**认可欠付北新公司物流费512 383.95元未付,并承诺于2020年9月1日前向北新公司支付,但**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故北新公司要求**返还物流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未依约支付物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北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虽符合双方约定,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北新公司要求***对于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但北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物流费用512 383.9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512 383.9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累计不超过153 715.19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461元,由原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1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8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佳佳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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