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旺达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天津***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终4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旺达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中关村科技园融汇商务园5区1号楼三层-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天津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尚品园1号楼5层5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元金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尚品园1号楼2层24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实验区(中心商务区)瑞龙城市广场2-2404B(天津谦华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0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北新公司)、天津旺达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公司)、开元金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金控公司)、天津***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新疆北新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请烁***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并主张开元金控公司、***公司、旺达管理公司就前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在生效判决(2022)京01民终7021号中厦门中恒昌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的自述,关于诉争084号合同项下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否确为无实物交易,新疆北新公司所开具的国内信用证款项是否最终实际被中恒公司使用,新疆北新公司、中恒公司、烁***公司等主体之间就084号合同项下存在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尚需进行实体审查。另外,旺达管理公司是否应就***公司所负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仍需进一步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53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877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天津旺达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焓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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