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旺达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5389号 原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一幢8层2**801C。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开元金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一幢4层1**406。 法定代表人:***,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中心商务区)瑞龙城市广场2-2404B(天津谦华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旺达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中关村科技园融汇商务园5区1号楼三层-3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北新公司)与被告北京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公司)、开元金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金控公司)、天津***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旺达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管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北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烁***及开元金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旺达管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北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烁***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518631.31元;2.烁***公司立即赔偿因其逾期付款造成的自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5月14日的利息损失264903.74元;3.烁***公司继续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赔偿因其逾期付款造成的自2021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损失;4.烁***公司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万元;5.开元金控公司、***公司对烁***公司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旺达管理公司对***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受理******公司、开元金控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新疆北新公司(作为甲方)与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XJBX-SJTH-2019001的《委托代理采购总协议》,烁***公司委托新疆北新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代理采购“代采物资”,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分别就每笔代理事宜签订单项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等书面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协议的一部分”“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在货物代理采购过程中,乙方同意甲方以甲方的名义办理开证、报关报检、进口许可证、港口作业协议等相关手续,签署相关合同或文件,支付相关费用”“双方针对每笔代理事宜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采购协议如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则以所签订的单项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为准。对于每笔代理事宜所签单项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中未涉及(包括已签署和将来签署的)的内容或事项,而本协议有约定的,则以本协议中的约定为准”“在本合同由于乙方违约而被提前终止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以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自付汇到期日起至港口库存货物全部变卖完毕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乙方承担,该利息按月息1%收取”等内容。2019年9月30日,开元金控公司、***公司分别向新疆北新公司出具了编号为KYJK-DB001、TJWD20191008的担保函,认可新疆北新公司与烁***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总协议》以及该合同约定期限内在总协议框架内可能签订的各单项《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等书面文件均是本担保的主合同。保证范围为烁***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而应向新疆北新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新疆北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两份担保函均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担保,担保金额上限均为4亿元。2020年7月8日,新疆北新公司与烁***公司基于《委托代理采购总协议》签订了编号为BXGJ-SJTH-2020-067的单项《货物进口委托代理协议》,烁***公司委托新疆北新公司进口木薯粉,金额为415800美元,约定由新疆北新公司与乙方指定的供应商签订外贸合同、办理开证、负责向银行办理信用证结算、协助乙方办理押汇,烁***公司在押汇到期前将全部货款及押汇费用支付给新疆北新公司。烁***公司应在开证前3日内向新疆北新公司支付保证金315000元人民币并承担进口税费、运费、港口费用、银行费用等。进口代理报酬为对外付款总额的0.8%,押汇到期时随同货款一并支付。所有代理采购有效期为90天,开证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保证金,被告保证在本代理采购协议到期前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各项货款及费用。同日,新疆北新公司按照《货物进口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与烁***公司指定的外商签订了编号为XJKT2001-024的外贸合同。为将代理进口的物资交付烁***公司并收取货款及各项费用,新疆北新公司与烁***公司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BXGJ-SJTH-2020-067/2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545640元人民币,以实际结算为准。该《购销合同》的签约地为海淀区,约定由签约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烁***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支付了保证金315000元人民币,新疆北新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外商开出信用证并委托案外人办理了国际货物运输,将进口货物分批运抵厦门港与青岛港办理了进口报关手续,烁***公司支付海运费23664.00元人民币、厦门关进口增值税188444.75元人民币、青岛关进口增值税188626.00元人民币。新疆北新公司依约向开证行华夏银行申请了进口押汇,华夏银行于2020年9月8日发放了押汇贷款,押汇到期日为2020年12月7日。2020年11月20日新疆北新公司与烁***公司签署了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3212801.34元,减去烁***公司已经支付的前述款项合计715734.75元人民币后,剩余应收账款金额为2497066.59元人民币。2020年12月7日押汇贷款到期,新疆北新公司向华夏银行清偿了进口押汇贷款本金415800美元、利息5651.1美元。经新疆北新公司多次向烁***公司催要欠款,烁***公司在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支付新疆北新公司13笔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1488103.28元人民币,剩余货款本金1008963.31元人民币至今未予清偿。2020年8月20日,新疆北新公司与烁***公司基于《委托代理采购总协议》的签订了编号为BXGJ-SJTH-2020-084的单项《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烁***公司委托新疆北新公司采购木薯粉一批,代采金额为3876000元人民币。约定代理采购有效期为90天,开证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保证金,被告保证在本代理采购协议到期前5个工作日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各项货款及费用。同日,新疆北新公司按照《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的约定,与案外人哈尔滨国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XGJ-SJTH-2020-084/1的《购销合同》。为将代采物资交付烁***公司项费用,新疆北新公司与烁***公司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BXGJ-SJTH-2020-086/2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922740.00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该《购销合同》的签约地为海淀区,约定由签约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烁***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日、9月7日支付了保证金387600元、25194.00元。新疆北新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案外人开出见单90天付款的国内信用证。2020年9月14日开证行通知来单,信用证还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10日,新疆北新公司与烁***公司签署了《结算单》,确认了结算金额为3922462.30元,扣除烁***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412794.00元,剩余应收账款金额为3509668元。新疆北新公司履行了《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经新疆北新公司多次催促,烁***公司至今未能清偿上述欠款。烁***公司未能按时支付上述的合同的欠款金额,开元金控公司、***公司作为烁***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至今亦未能履行其保证责任。旺达管理公司系***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在其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之时亦应对***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新疆北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烁***公司只是厦门中恒昌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的受托人,逾期付款是中恒公司未付款造成的。根据烁***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的贸易链实际是中恒公司作为实际委托人,委托烁***公司采购,烁***公司再委托新疆北新公司采购,再由新疆北新公司向上游供货公司,也就是本案067合同的BAI公司和084合同的哈尔滨公司,新疆北新公司开具信用证采购。因烁***公司和新疆北新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贸易合作都是这种模式,所以新疆北新公司知道烁***公司只是中恒公司的受托人,中恒公司是实际委托人,现因中恒公司未能在付款期限内付款,导致烁***公司未能付款,因此,实际付款义务及赔偿利息等损失,均应由中恒公司和其担保人蓝湖公司承担。二、实际委托人中恒公司在另案中主张本案084号合同是融资性贸易,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审理中恒公司在另案中主张084合同为未收到货物[(2021)京0108民初32083号],另案正在诉讼审理中,在该案中,中恒公司以未收到084合同货物为由拒绝向烁***公司偿还款项。另案事实认定直接影响本诉审理,本案需要追加中恒公司作为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如果另案中法院认为中恒公司没有收货,本案中,新疆北新公司也无权要求烁***公司支付货款。因为依据2020年8月20日新疆北新公司和烁***公司的084号《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第三条第4款,新疆北新公司必须向烁***公司交付货物,但新疆北新公司并没有向烁***公司交付,也没有提供其向烁***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新疆北新公司向烁***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没有请求权基础。三、新疆北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有损失也是中恒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首先,因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损失的标准,且新疆北新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计算方式和依据,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新疆北新公司主张按照月息1%的标准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即使067号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084合同也未约定,新疆北新公司主张两合同按照月息1%的标准赔偿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开元金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新疆北新公司的诉讼请求。1.开元金控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因为现阶段证据证明新疆北新公司与烁***公司之间签订的084号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因此开元金控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义务。2.开元金控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担保责任,根据开元金控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第三条约定保证人只在总协议的框架内承担义务,增加逾期利息的约定属于增加保证人的义务,依法必须告知并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才有义务有保证责任,因此逾期利息损失实际是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改变了总协议的约定,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此不在开元金控公司的担保范围内。 ***公司、旺达管理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公司为开元金控公司的唯一股东,开元金控公司为烁***公司的唯一股东,旺达管理公司曾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原名称为天津旺达投资咨询公司。 2019年9月30日,甲方(受托人)新疆北新公司与乙方(委托人)烁***公司签订编号为XJBX-SJTH-2019001的《委托代理采购总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止代理采购大宗散货,在委托期限内,甲方按照乙方指定与上游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现汇等多种形式,由双方商定);授信额度使用的上限为扣除保证金后不超过4亿元人民币,在此额度内乙方可以连续、多次委托甲方办理本协议约定的代理事宜,甲乙双方分别就每笔代理事宜签订单项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等书面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协议的一部分;乙方与指定的供应商接洽及商谈代采货物买卖事宜,乙方确认采购合同条款,经甲方审核同意后,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甲方仅作为乙方之代理,不承担采购合同中买方所承担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对代采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质量、包装、交货期、供应商及国内外生产厂家的资信等负责,乙方承担收货风险,因采购合同产生的任何纠纷及损失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责任;甲方在每笔货物信用证付汇(国内银行授信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付款通知书,乙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除保证金外全部货款及代理费、银行费用等一并支付给甲方,不论该笔货物的采购合同是否依约履行,甲方均不承担供应商违约风险,最终货款结算完全按照各单笔采购合同规定调整;甲方按乙方委托在收到乙方书面确认的采购合同的文本后,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在本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按照乙方要求向乙方指定供应商支付货款;如果甲方因供应商违约而不能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甲方履行及时通知乙方的义务后不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就违约行为书面索赔,如因此发生诉讼,违约方应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甲乙双方针对每笔代理事宜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采购协议如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则以所签订的单项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开元金控公司、***公司向新疆北新公司各出具了《担保函》一份,作为前述协议的附件。《担保函》主要记载了,就前述协议中烁***公司的债务向新疆北新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债权发生期间(即主合同约定的期限)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29日;主合同的更改或补充应当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仅对主合同更改或补充前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2019年9月26日,开元金控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开元金控公司为烁***公司提供前述担保。 2020年7月8日,新疆北新公司(甲方、代理方)与烁***公司(乙方、委托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XGJ-SJTH-2020-067的《货物进口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总协议》就甲方作为外贸代理公司代理乙方进口下列产品而达成如下协议:一、代购货物名称、规格、数量、总额等:品名:木薯淀粉;总价(+/-5%):415800美元;原产地:柬埔寨。二、外贸合同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三、交货方式:FOB***查班。五:代理业务风险归属:甲方与乙方属代理关系,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以甲方的名义与BATTAMBANGAGROINDUSTRYCO.LTD(下称BAI公司或外商)订立外贸合同,作为乙方的进口代理人,甲方负责本委托协议项下进口产品的对外商务工作,甲方应对外代表乙方利益,但甲方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属外贸代理合同,乙方已经确认并同意该外贸合同全部条款内容,甲方在该外贸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及风险均由乙方承担。六、甲乙双方的责任与权利。1.甲方的责任与权利:1)甲方在乙方授意下承担对外的商务谈判责任。2)甲方应将对外开展工作的进度及时通知乙方。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签订或更改订货合同。2.乙方的责任与权利:1)乙方须将有关进口货物的技术内容,和所需客户交单资料提供给甲方,以便甲方据此订立外贸合同。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委托代理事项的报酬:开证并最终向外付款金额的0.8%。七、交货方式:货物到达卸货港后,由第三方监管,甲方拥有货权,甲方向第三方发出放货指令,乙方自行提货,并由乙方安排货送目的地运输、保险等事宜。八、部分费用具体约定及支付期限。1.货款:外贸合同总金额为415800美元,甲方协助乙方做押汇业务,费用由乙方负责,赊销账期(自押汇日起90天)到期时,随货款一并付给甲方,2、货款:货物到港完成清关后,甲方将全部货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在信用证押汇期内销售货物,并在押汇到期前将全部货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保证金:甲方对外开证前三日内,乙方应将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内,保证金为合同总额(含溢装)的10%,即315000以确保开证。九、结算。甲方向乙方出具最终结算单,包括进口货值、增值税、银行费用、外贸代理报酬、港口发生所有费用等一并结算在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买方烁***公司与卖方北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物:1.品名:木薯淀粉。2.原产地:柬埔寨。5.价格:单价3283元/吨,总价:3545640元(因木薯淀粉价格波动幅度较大,价格以实际结算为准)。二、交货及费用负担。1.交货地点:厦门港或青岛港。2.交货时间:合同签订日后90天内。3.费用负担:卖方交货,从货物起运到货物进入指定地点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及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运费、保费、仓储费等均由买方承担。四、结算方式。1.以卖方实际发货数量为统计依据。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预付款,卖方分批放货,买方提货后85天内分批支付剩余货款,预付款作为最后一批货款结算。2.卖方在双方实际结算确认后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需在确认结算后当月25日之前开具。买方收到发票后,支付剩余货款。若买方确认结算在当月20日之后,则增值税发票需在次月15日之前开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买方北新公司与卖方BATTAMBANGAGROINDUSTRYCO.LTD签订《销售合同》,由北新公司向卖方公司购买总价415800美元的木薯淀粉,起运港:***查班、到达港:中国厦门/青岛,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 2020年7月22日,烁***公司向新疆北新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315000元。 2020年7月31日,新疆北新公司为BATTAMBANGAGROINDUSTRYCO.LTD开立了金额为415800美元的信用证。2020年9月8日,新疆北新公司办理借款押汇手续开即期国内信用证,最终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7日,新疆北新公司分两笔分别归还本金207900元、归还利息2826.14元,归还本金201900元、归还利息2825.56元。 针对067号合同,2020年11月20日,新疆北新公司与烁***公司签订了《北新国际代理进口业务(开票)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3201497.23元人民币,预收货款715734.75元,应收账款为2497066.59元。 庭审中,新疆北新公司提交了双方就067号合同结算后烁***公司的付款单据及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8日烁***公司支付进口增值税的付款记录及2020年8月27日支付海运费的付款记录,双方均确认067号合同项下,烁***公司尚欠新疆北新公司1008963.31元未付。但对于未付款的原因,烁***公司认为系中恒公司未付款导致,且因新疆北新公司受制裁导致中恒公司主张滞留港口费。 烁金公司针对067号合同项下2020年12月7日后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12月11日付款40万元、2020年12月14日付款18万元、2020年12月28日付款14万元、2021年1月13日付款5万元、2021年1月28日付款4万元、2021年2月3日付款324620元、2021年2月25日付款2万元、2021年3月8日付款3万元、2021年3月11日付款10万元、2021年3月15日付款3万元、2021年3月17日付款3万元、2021年3月22日付款2万元、2021年3月25日付款123483.28元。 2020年8月20日,甲方(代理方)新疆北新公司与乙方(委托方)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XGJ-SJTH-2020-084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总协议》,甲乙双方就乙方委托甲方采购木薯淀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代购货物:1.货物名称:木薯淀粉。2.规格:食品级;品牌:三角;原产地:泰国。3.采购数量:1140吨。4.价格:3400元/吨。5.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876000元,不含税金额:3430088.5元,税额:445911.5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二、乙方同意以受托方甲方的名义或甲方指定的代理采购公司代理乙方与供货商哈尔滨国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为LBXGJ-SJTH-2020-084/1),以下统称“购销合同”),为乙方代理采购以上货物,代理采购有效期为90天。乙方审核并完全接受该购销合同的所有条款约定,乙方完全接受并委托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签署该购销合同,乙方同意承担购销合同中规定并由该购销合同引发的所有甲方需承担的责任及义务。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与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在任意银行开具90天远期国内信用证给供货商,进行货款支付采购货物,并销售给乙方。2.收取本协议项下采购货物过程中约定的货款及各项费用。相关费用需要根据费用明细里还有单据证明文件多退少补,由双方财务共同核算确认完毕后根据单笔合同逐笔清算。3.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本协议或购货、运输等相关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积极协助乙方行使索赔权利。五、结算约定:1.保证金:合同总金额的10%,在签订合同后开证前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以电汇方式向甲方支付开证保证金。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货款结算。2.代理报酬:甲方收取开证金额的0.8%代理费(含税)。3.银行费用:银行费用按照实际产生计收,该费用应计入货物增值税票产生的税差实报实销,此笔费用与开证保证金同时收取。4.结算:结算总金额-购销合同结算总金额+代理报酬+其他应乙方支付的费用。甲方为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以最终结算单金额为准。5.最迟付款期:乙方保证在本代理采购协议到期前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各项货款及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便于甲方及时销售变现支付信用证到期款项。如到期后乙方不付款,甲方有权自行处置货物,因此而产生的利息或货物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6.货物装运期限:货物装运期限为合同签订日后90天内。7.本协议及采购、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买方烁***公司与卖方新疆北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XGJ-SJTH-2020-084/2的《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数量、基价及合同总金额:1.货物名称:木薯淀粉。2.规格:食品级;品牌:三角;原产地:泰国。3.采购数量:1140吨。4.价格:3441元/吨。5.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922740元,不含税金额:3471451.33元,税额:451288.67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三、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需方至供方指定国内港口车板自提,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日后90天内。四、运输方式到达港站及相关费用负担:供方车板交货,货物交付后的费用和风险由需方承担。七、结算方式:1.结算价格以最终结算为准。同日,供方国淼公司与需方北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XGJ-SJTH-2020-084/1的《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数量、基价及合同总金额:1.货物名称:木薯淀粉。2.规格:食品级;品牌:三角;原产地:泰国。3.采购数量:1140吨。4.价格:3400元/吨。5.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876000元,不含税金额3430388.5元,税额:445911.5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三、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需方至供方指定国内港口车板自提,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日后90天内。四、运输方式到达港站及相关费用负担:供方车板交货,货物交付后不视为免除供方的质量责任。七、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需方给供方在任意银行开具见单后90天付款的远期国内信用证。2.供方须于信用证开立后,将合同项下货物货权转移给需方,并为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9月1日,烁***公司向新疆北新公司支付了387600元,并备注用途:084/2货款。2020年9月7日,烁***公司向新疆北新公司支付了25194元,并备注用途:084/2预付款。 2020年9月4日,新疆北新公司为哈尔滨国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立了金额为3846000元的信用证。2020年9月14日,华夏银行向新疆北新公司发出《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记载付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7日。 针对084号合同,2020年11月20日,新疆北新公司与烁***公司签订了《北新国际代理国内业务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3922462元人民币,预收货款412794元,应收账款为3509668元。 另外,2020年11月20日,***公司向新疆北新公司发出《复函》,称对于烁***公司欠款一事展开调查核实,力争一个月内进行还款。 2021年1月26日,***公司就新疆北新公司、烁***公司、***公司之间就债务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与会各方积极发动自身资源优势并在北新国际公司配合下,在平衡货物价值价格及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全面启动酵素的销售业务,尽全力实现销售回款进而弥补欠款。二、旺达公司相关下属公司通过自身现有业务的开展实现经营利润,拟将部分利润用于弥补欠款。三、旺达公司相关下属公司目前正在开展银行贷款业务,拟在今年三月初获得项目资金。旺达公司及相关贷款公司同意使用约1000万资金用于弥补欠款。四、与会各方积极协调喜蕃农业公司和***,拟将相关企业或***个人的在内蒙通辽约5000万的资产尽快进行确权、抵押和变现,从而保证相关各方的利益。会议指出,旺达公司将积极履行担保责任,积极与会各方沟通协调,形成统一,通过上述及其他有效途径尽快实现资金回流,尽快向北新国际实现还款,共同维护好各方的权益。特此纪要”。 庭审中,新疆北新公司提交了其与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3万元。 庭审中,烁***公司提交了其与中恒公司、蓝湖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代理委托采购总协议》及2020年7月15日该三方签订的《代理采购总协议(补充协议)》以证明其受中恒公司委托,然后将委托事项交于新疆北新公司,故烁***公司未向新疆北新公司付款的一个原因就是因为中恒公司未向烁***公司付款。 庭审中,烁***公司还提交了2020年7月9日、2020年8月19日签订的两份编号分别为SJTH-ZHCY-2020-067/2、SJTH-ZHCY-2020-084/2的《购销合同》,烁***公司称该两份购销合同是与烁***公司与新疆北新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相对应的,关于前述084号合同未付款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因为中恒公司称未收到货物,所以没有向烁***公司付款,烁***公司也就未向新疆北新公司付款,同时证明交易的真实流程。 庭审中,烁***公司提交了其与新疆北新公司之间其他的已经履行完毕的《货物进口委托代理协议》《销售合同》《购销合同》《货权转移确认书》《入库单》、合同提单,以证明新疆北新公司与烁***公司之间的货物流转均需有双方**的货权转移单,并且还有提单、入库单等材料,以此来证明前述084号合同没有货权转移凭证,所以可以确认前述084号合同项下货物未交付。 庭审中,烁***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20年8月5日,新疆北新公司书写的《关于委托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转寄进口信用证单据的申请》,以此来证明新疆北新公司自始至终都知道中恒公司为实际的委托人。对此,新疆北新公司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烁***公司曾就前述提到的其与北京蓝湖惠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将北京蓝湖惠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湖公司)、中恒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恒公司偿还烁***公司欠款4168231.25元(其中067号《购销合同》965902.85元、084号《购销合同》320232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担保方蓝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3208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中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烁***公司支付欠款965902.8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965902.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中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烁***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4759.08元;3.蓝湖公司对中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蓝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中恒公司追偿;5.驳回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烁***公司、中恒公司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京01民终7021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为:“一、针对067号《购销合同》的问题。一审判决对烁***公司在067号《购销合同》项下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判令中恒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蓝湖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湖公司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包括:一是认为067号《购销合同》没有实物交易;二是认为067号《购销合同》与《代理委托采购总协议》无关;三是认为烁***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款项,不产生损失,故不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四是认为蓝湖公司不应负担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五是认为中恒公司与烁***公司扩大了保证人责任。针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067号《购销合同》是否为实物交易的问题。结合一审中烁***公司提交的其与北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北新公司与境外供货方签订的《销售合同》、067号《购销合同》、北新公司开具的信用证及二审中烁***公司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067号《购销合同》项下采购链条完整,合同内容与货物从境外采购、报关、缴税及信用证开具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已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证明067号《购销合同》为实物交易合同。蓝湖公司指出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的境内收货人不是中恒公司的问题,不影响对整体证据链条的判断,根据067号《购销合同》签订的事实和中恒公司实际支付067号《购销合同》部分货款的事实,可认定烁***公司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系用于履行067号《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进口报关。第二,关于067号《购销合同》是否为《代理委托采购总协议》项下合同的问题以及067号《购销合同》是否扩大保证人蓝湖公司责任的问题。蓝湖公司指出,《代理委托采购总协议》明确约定了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应当是中恒公司或中恒公司指定的代理采购公司,供货商限定为越南和泰国,代理采购有效期为90天,但067号《购销合同》的相关细节均与上述约定不符,故067号《购销合同》不属于《代理委托采购总协议》项下的合同。同时,蓝湖公司认为,烁***公司未按约定收取保证金,在中恒公司未付款情况下即交付货物,067号《购销合同》签订时,总货值已经超过了500万元,故蓝湖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代理委托采购总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为一年,067号《购销合同》签订于委托期限内,中恒公司对以北新公司名义对外购买货物并不持异议,供货商的国籍问题并未影响蓝湖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或增加蓝湖公司的责任,中恒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067号《购销合同》项下的大部分货款,各方并未约定中恒公司收货的前提是要支付全部货款,而针对总货值500万元部分,烁***公司诉请中恒公司在067号《购销合同》项下承担的债务金额并未超出总货值金额,故并未加大蓝湖公司的担保义务。综上,本院认为,067号《购销合同》仍属于《代理委托采购总协议》项下的合同,烁***公司于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故蓝湖公司应就067号《购销合同》项下中恒公司的债务向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部分。067号《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中恒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支付剩余货款,中恒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产生了违约损失,烁***公司虽不是资金的直接支付方,但中恒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烁***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收取相应款项,亦会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部分,067号《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烁***公司提交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付款银行回单,可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30万元,按照约定应由中恒公司赔偿。《代理委托采购总协议》中,约定了蓝湖公司应向烁***公司支付产生的所有损失、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蓝湖公司就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针对084号《购销合同》的问题。中恒公司主张084号《购销合同》并无实物交易,故一审判决认为烁***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驳回了烁***公司在084号《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诉讼请求。烁***公司上诉坚持084号《购销合同》系实物贸易合同,且主张该份合同的供货商为国内供货商,货物系中恒公司自提。但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084号《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了实际交付。同时,根据中恒公司的陈述,北新公司所开具的国内信用证款项最终实际被中恒公司使用,中间涉及多个流转主体,故该笔款项的责任方问题,亦不适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故对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代理委托采购总协议》《货物进口委托代理协议》《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委托代理采购协议》、银行转款凭证、信用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疆北新公司与烁***公司、开元金控公司签订的《代理委托采购总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烁***公司与北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北新公司与BATTAMBANGAGROINDUSTRYCO.LTD签订了《销售合同》,中恒公司与烁***公司签订了067号《购销合同》,该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疆北新公司与烁***公司均认可该合同项下双方的实际货物交割已完成,则新疆北新公司已履行完代为采购木薯淀粉的义务,双方对合同总金额及已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烁***公司应向新疆北新公司支付067号《购销合同》等系列项下的欠付货款1008963.31元。 关于新疆北新公司主张的067号系列合同项下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起算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符合合同约定,新疆北新公司根据烁***公司的每笔付款,分别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结果有误差,本院核算后确认截至2021年5月14日为73341.49元。2021年5月15日起至货款本金1008963.31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疆北新公司与烁***公司签订了084号《购销合同》,该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新疆北新公司虽主张烁***公司支付084号《购销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但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恒公司及烁***公司均认可该合同项下并无货物的实际流转,且本案中新疆北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了交货义务,故其主张烁***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北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节,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的负担,新疆北新公司与烁***公司之间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本案中新疆北新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新疆北新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开元金控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应当就上述确定的债务向新疆北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关于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公司向新疆北新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且在后续主张债权过程中***公司出具书面文件承诺履行保证责任,但新疆北新公司就此并未提交***公司作出的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且无相应证据佐证新疆北新公司审查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但依据烁***公司、开元金控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公司系为其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新疆北新公司提供担保,故担保有效,***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应当就上述确定的债务向新疆北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旺达管理公司作为***公司向新疆北新公司提供担保时的唯一股东,其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其应当就***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008963.31元 二、北京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21年5月14日为73341.49元,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本金1008963.31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8963.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 三、北京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30000元; 四、开元金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前述三款规定的北京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向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五、天津旺达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前述四款规定的天津***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8元(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2022元,已交纳;由北京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开元金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旺达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4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20元(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天津***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旺达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直接支付给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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