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0587号
原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被告:**。
原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赔偿款43.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与王某某、许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0133民初26633号及(2018)京0133民初26634号判决书,并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判决认定被告向王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40余万元,向许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4万余元,并判决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执行阶段原告与王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向王某某支付40万元,与许某某经协商支付3.5万元达成和解。原告认为,相关判决已认定被告是王某某、许某某的雇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不对相关人员进行直接管理,且工程分包时已进行安全管理各项培训,尽到相应义务,现特就已代付赔偿款向**追偿。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15日,王某某、许某某到原告承包的北京市X地的三星项目部务工。2018年6月18日下午,部分工人在工地所建楼房的40层两个房间内从楼上往下放电缆,王某某和许某某在外面房间的中间位置负责传送电缆,电缆突然失控,将二人拉到了里面的房间并被电缆砸伤。王某某、许某某将原告和被告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确认被告系二人雇主,就涉诉电缆敷设工程原告与被告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于二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涉诉电缆敷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且原告就其已尽到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此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9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0113民初26633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四万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三角六分;原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0113民初26634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十一万四千零三十六元;原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王某某40万元,支付许某某3.5万元。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系王某某、许某某雇主,对于二人的管理权力和义务要大于原告,故应该承担更多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原告有权追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61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原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海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