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岚达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5547号 原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岚达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2层26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北京岚达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岚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岚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6989.62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剩余工程款38082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1月28日支付至付清日止;以质保金76164.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2年12月29日支付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其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1日,我公司与岚达公司及总承包人华电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金码大厦项目低压增容工程合同协议书》,我公司作为岚达公司指定的分包人,对其位于学清路38号金码大厦的低压增容进行施工,工期20日,固定价1523298.72元,岚达公司按约定付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分包内容,但岚达公司仅在2021年1月28日支付了1066309.1元,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当期款项,且质保期也已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岚达公司均以资金欠缺为由推脱。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本金,但不同意违约金的请求。我公司不存在欠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故华电公司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受疫情影响,我公司该项工程周期和付款进度都有所延长,我公司希望华电公司能考虑这些情况,也请法庭综合考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1日,岚达公司(发包人)与华电公司(分包人)、中电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签订《金码大厦项目低压增容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岚达公司与总承包人接受华电公司对金码大厦低压增容工程施工的投标,含税合同金额为1523298.72元,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措施费包干,分包人项目经理为***,工期20日历天;监理人为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项目代表单**;付款: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实现发电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办理完工程结算且发包人与分包人签订最终结算书后累计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金额的95%;保留金的计提比例为5%,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或工程缺陷通知期满且取得缺陷责任履约责任书后无息支付。上述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华电公司依约履行了分包项目。2020年12月3日,建设单位岚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单**与分包人华电公司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在《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单》上签字验收。2020年12月19日,监理单位及华电公司均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印章并签字,分包工程已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5日,华电公司按合同总价款85%的金额1294803.91***达公司交付了增值税发票。2021年1月27日,岚达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309.1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未付的工程余款共计456989.62元。岚达公司表示,因资金紧张,本金可分期支付,但付款周期延长;华电公司要求每月支付10万元本金,至今年6月底前付清。双方就此调解未果。就华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经本院释明,华电公司认可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但坚持依据对等原则主张该项诉请。 审理中,根据华电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岚达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处于轮候状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电公司与岚达公司签订的《金码大厦项目低压增容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电公司依约完成了分包任务,岚达公司及其监理单位亦出具了验收文件,在华电公司请款后,岚达公司支付了部分约定款项,现双方均认可包括保证金在内的剩余款项,故华电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具备事实根据,本院支持。双方间的合同签订在疫情发生之后,且验收至今已逾两年,岚达公司再以该客观事实作为延付的理由,显然难以令人信服。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或法律依据。本案合同中并无延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经本院释明,华电公司坚持对等原则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岚达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56989.62元; 二、驳回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7元(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岚达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保全费2820元(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岚达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