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3民初15392号
原告:**,男,1979年2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被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天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金及材料押金共计8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张焱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施工完成被告华电天辰公司在河北省辖区内的“村村通天然气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材料押金共计8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告知具体施工地点及施工时间,致使合同不能实施,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焱以其与华电天辰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村村通天然气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辖区内;承包范围:室外架空、挂表;承包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具体事宜一切依照甲方与项目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内容和要求按照项目方指定的事项操作,望双方不得违约,保障正常运营及生产施工安装。该协议上加盖有华电天辰公司合同专用章。华电天辰公司不认可《施工合作协议》上其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史国华为其员工。***认可该协议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华电天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称其作为华电天辰公司的代理人与张焱签订的协议。***表示协议中虽然约定工程地点在河北省辖区内,但在实际履行该协议时,其已经告知张焱实际施工地点为河北省定兴县南谢村,且张焱在该地点施工了样板间。张焱认可***通知其在河北省定兴县南谢村施工样板间,但称样板间系正式施工的准备工作及前奏,《施工合作协议》并未开始履行,河北省定兴县南谢村并非协议约定的施工地点。
本院认为,张焱与***均认可张焱在河北省定兴县施工了样板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焱虽主张样板间系正式施工的准备工作及前奏,《施工合作协议》并未开始履行,但其就此并未举证证明,且张焱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或华电天辰公司有就样板间工程的单独约定,而***认可《施工合作协议》所涉施工地点位于河北省定兴县且样板间工程属于履行《施工合作协议》。故本院认定涉诉建设工程的施工地为河北省定兴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诉工程位于河北省定兴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