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大诚富家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5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大诚富家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 上诉人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大诚富家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富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22)黑0523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诚富家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22)黑0523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由于代理手续不全,导致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未能提交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应当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当,导致国能宝清煤电化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罚款279800元。2021年10月10日,国能宝清煤电化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国神公司宝清电厂20.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施工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将国神公司宝清电厂20.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了上诉人,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协议书》,上诉人将承包的国神公司宝清电厂20.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违规施工,导致国能宝清煤电化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罚款279800元,该罚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需要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金额增加192000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工人的人身意外保险、施工区域场地平整费用、电缆沟回填材料费用以及变电箱安装调试费用。 大诚富家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依法不能成立,2021年9月25日大诚富家公司与北京华电公司签订的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并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有经过一致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和工程量单确定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2074088.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80000元,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83500,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二、上诉人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不当,导致国能宝清煤电化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罚款279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国能宝清煤电化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罚款不属实,被上诉人从没有接到书面罚款单,被上诉人对此情况也不知情。其次,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如有违规施工的情况,上诉人只是在开会时通报一下,并没有说明有罚款的情况。再次,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华电公司的项目考核通知单系其自行作出,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也没有签章,对此不知情。且上诉人提供的国能宝清煤电化有限公司给上诉人下发的朝阳露天煤矿不安全行为处罚通知单罚款总计也不到一万元,处罚单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对此也不知情。即便国能宝清煤电化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有罚款行为,也是因上诉人监管不到位造成,因为被上诉人施工系由上诉人监管,此损失也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所以,上诉人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国能宝清煤电化有限公司对其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希望二审法院明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补充:上诉人主张的意外保险我方已经给工人缴纳过了,不知道什么原因上诉人又缴纳,上诉人也没有告知我方,故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场地平整费用,因为我们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包括场地平整,场地平整是上诉人前期提供场地应尽义务,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电缆沟回填,合同约定的是400V以下电缆由我方负责,上诉人回填的电缆沟都是10千伏和800伏以上电缆,电缆沟回填也不应由我方承担相关费用;材料、红砖及沙子都是用在10千伏和800伏以上电缆的,合同中明确标注,我方只施工400V以下电缆,该笔费用不应我方承担。 大诚富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13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5日,大诚富家公司与北京华电公司签订了“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协议书”,北京华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神公司宝清电厂20.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施工工程”分包给大诚富家公司,由大诚富家公司按照施工图纸涉及方案在852农场五分场场直小学、畜牧小区、852农场红旗管理区专场、带家公寓、宝清电厂、朝阳露天矿院内进行施工、安装光伏发电,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光伏发电设备综合安装单价0.3元/瓦(含税价税率1%),包含支架组件安装、光伏板安装;材料二次倒运;交直流屏柜、高低压开关柜、箱变、逆变器等设备安装(不含设备吊运费);直流、400V及以下电缆(每个光伏发电区域同沟直埋电缆)600米以内含沙、砖等材料,锅炉涵管除外;控制线敷设、接线、调试;接地系统制作安装(不包含材料、耗材);以上为分布式光伏发电安装费”;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工期总天数90天,开工日期2021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按乙方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光伏发电设备安装每区域按瓦结算,每个区域光伏安装竣工后,三个工作日内按80%后(据实结算)支付给乙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97%”;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质保金: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3%,每单项工程最后一次扣除,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据实返还。因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2日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甲方在乙方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设计变更增减数应以甲方代表签证单为依据,工程采用包干价,对增减部分的工程款由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光伏工程施工的现行标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含竣工图、隐蔽工程签证和现场签证单及保修书等)。验收合格的,双方进行交接,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及时返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返工导致工期延误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和采购,安全施工,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北京华电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大诚富家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大诚富家公司进行了施工,2021年12月末,大诚富家公司停工。2022年3月9日,大诚富家公司和北京华电公司续签“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协议书”,除开工日期2022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22年6月30日变更以外,其他条款均与2021年9月25日签订的“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协议书”内容一致。施工过程中,对于大诚富家公司施工的“矿坑北侧组件抢险”、“7号、8号、9号单元接地沟施工”、“电厂侧逆变器接线等施工”、“2号发电单元煤棚南侧加工安装”的增项部分,北京华电公司和大诚富家公司均在工程联系单上加盖公章,并有部门负责人确认。2022年5月25日,大诚富家公司制作编号01的“工程量单”,其承包的“国神公司宝清电厂20.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施工工程1号、2号、3号、4号箱变”,支架组件安装全部完成,直流线和800V电缆线全部完成,大诚富家公司向北京华电公司进行上报,北京华电公司在该工程量单上写有“以上安装数量属实”,并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北京华电公司宝清电厂光伏项目部印章,部门负责人***签名。现大诚富家公司施工的项目已完工交付。根据双方签署确认的编号为02、03、04、05、06、07的工程联系单和编号为01的工程量单上记载的施工量和施工单价核算,大诚富家公司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2074088.5元。北京华电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某诚富家公司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4月20日支付80000元,2022年4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22年6月23日支付350000元,合计支付880000元。剩余1194088.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大诚富家公司与北京华电公司签订的两份“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大诚富家公司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并交付北京华电公司,北京华电公司有义务向某诚富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有经过一致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和工程量单确定实际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原告请求以此计算总工程价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的工程价款为2074088.5元,原告以2063500元作为总工程价款,并在此基础上扣除北京华电公司已支付部分,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查明,北京华电公司实际向某诚富家公司支付的金额为88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质保金: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3%,每单项工程最后一次扣除,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据实返还。因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2日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甲方在乙方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双方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大诚富家公司与某某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北京华电公司应在工程投入使用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某诚富家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其余工程款合计1183500元。北京华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综上所述,北京华电公司应向某诚富家公司支付工程款118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葫芦岛大诚富家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3500元;二、驳回葫芦岛大诚富家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1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华电公司提交:证据一、国能宝清煤电化有限公司考核通报4份、施工进度考核通知单1份、处罚通知单8份、表A.0.1项部考核通知单6份,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国能宝清煤电化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考核上诉人公司罚款情况,罚款金额共计96100元;因被上诉人施工期间违规操作上诉人公司对其罚款金额共计62500元,以上合计158600元。证据二、华安保险保险单及后附被保险工人名单,旨在证明该笔保险金由上诉人公司支付,最终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保险年保费为650元/人,共52人,合计为33800元。证据三、工程联系单1份,旨在证明场地平整费用为32200元,该笔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四、编号HDTC-ZH-B01-005表A.0.1项部考核通知单,旨在证明变电器安装调试费用和铺大沙、铺垫红砖发生的材料费,合计126000元,都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诚富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考核通报和通知应当第一时间通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上诉人提交的所有通报都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被上诉人不知情,费用亦不应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部分工人是被上诉人的工人,但是被上诉人已为工人缴纳过保险,上诉人没有告知我方其为工人缴纳保险,双方对工人保险的事宜也没有作出过约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联系单没有给过被上诉人,正常的工程联系单应当由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电缆沟回填是回填高压电部分的工作,不属于我方施工范畴,费用亦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沙子和红砖都是用于高压电缆施工,上诉人只负责400伏以下电缆施工,合同有约定,电器调试上诉人安装的部分已经调试完毕,上诉人也出具了工作完成的证据并签字盖章,该笔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上诉人北京华电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因未提供证据原件,被上诉人大诚富家公司亦明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暂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诚富家公司与北京华电公司签订的两份项目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大诚富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北京华电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量单核算得出工程总价款金额为2074088.5元,并根据大诚富家公司主张的总工程价款2063500元,在扣除北京华电公司已实际支付的金额880000元的基础上,认定北京华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诚富家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其余工程款合计1183500元,正确。关于北京华电公司上诉主张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罚款,北京华电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系发包方国能宝清煤电化有限公司、转包方北京华电公司单方制作,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诚富家公司已收到并确认罚款通知载明的金额,亦未提交证据原件,大诚富家公司当庭对此也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项目分包协议书中亦未就发包方或转包方有权对施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约定,北京华电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人身意外保险费用,双方并未就该项支出作出明确约定,大诚富家公司亦抗辩其已为施工人员缴纳了意外保险,北京华电公司主张其支出的保险费用应由大诚富家公司负担,无事实依据。关于施工区域场地平整费用、电缆沟回填材料费用以及变电箱安装调试费用,北京华电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考核通知单均系复印件,未载明时间,亦无大诚富家公司的签章,且大诚富家公司陈述该部分施工项目与其本案诉讼中主张的400V及以下电缆施工工程无关,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畴,北京华电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部分施工项目及产生的费用应由大诚富家公司负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本院对北京华电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2元,由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