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隆合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隆合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执异3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疆隆合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大厦24层办公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阳光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业路3598号9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案外人)***与申请人新疆隆合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合建筑公司)、被申请人新疆阳光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房产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2022)新0109财保4903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三十一条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室”【不动产证号新(20XX)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的房产的查封决定。事实和理由:贵院保全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室系异议人(案外人)所有。异议人(案外人)***与被申请人新疆阳光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涉房屋以总价款583,810.15元,售卖给异议人(案外人)***,并已按照相关要求于2022年8月2日向乌鲁木齐税务局缴纳契税5,356.06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2,929.22元;并有新疆阳光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购房发票为证,即案外人***于2022年6月22日就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贵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时,作为本案的案外人的申请人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并解除对前述房屋的查封。综上所述,异议人(案外人)所有的上述房屋,因不可抗力不能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导致贵院作出财产保全。 申请人隆合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异议人以不可抗力为理由不能进行落户登记,我公司在申请米东法院保全以及法院在实施保全行为过程中,截止到2022年7月22日房屋一直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没有任何预告登记的信息记载,也没有其他异议的信息记载,可以认定该房屋的物权归被申请人阳光房产公司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异议人是因不可抗力原因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更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和所有权,因此我公司申请法院对该房屋查封和冻结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异议。 被申请人阳光房产公司:案外人已经实际全额缴纳房款和维修基金及契税等各项费用,且已实际入住,法院保全错误,因支持案外人的诉求。 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27日,异议人(案外人)***与阳光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购买阳光房产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室房屋【不动产证号新(20XX)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房屋价款583,810.15元。***于2022年6月24日将购房款583,810.15元支付给阳光房产公司,2022年6月25日办理入住手续。在本院受理的隆合建筑公司起诉阳光房产公司一案中,原告隆合建筑公司申请对阳光房产公司名下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新0109财保4903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7月22日依据该裁定书查封了?涉房屋。异议人(案外人)***在乌鲁木齐市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2022)新0109财保4903号民事裁定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与阳光房产公司就?涉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已向阳光房产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583,810.15元。***购买?涉房屋居住且其本人在乌鲁木齐市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异议人(案外人)***请求中止(2022)新0109财保4903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三十一项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室”【不动产证号新(20XX)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房产的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2)新0109财保4903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三十一项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室”【不动产证号新(20XX)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贵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