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907号
原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隆合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隆合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合昌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合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承担利息(15,000×3.2%×3年=1,440元),合计16,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承包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国防团6104建筑工程施工任务后,雇佣原告及多名工人为其劳动,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1,577元,被告代表***于2018年2月12日给原告及多工人书写***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代表***陆续转付给原告26,577元,还余15,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021年11月原告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公司春节全部放假,原告撤诉获准,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隆合昌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阿克苏国防团6104部队工程的施工单位,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该工程系四川雄洲公司与6104部队签订的合同,实际由***施工,关于该工程的全部责任均由***承担,***代表四川雄洲公司进行后期管理和垫付结算款,不能因***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法人***出具***,写明欠付原告等工人工资214,943元,其中原告的工资是41,577元,***给原告支付26,577元,剩余15,000元未付;
证据二: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承诺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
证据三:(2022)新2901民初58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该案在阿克苏法院立案后,被告无法送达,我方撤诉;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打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所有款项付清。
被告隆合昌泰公司对***打印件不认可真实性;通话录音是***的声音,***本人认可及签字不代表我公司;对(2022)2901民初583号民事裁定书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没有依据起诉我方;对案涉工程转账支票打印件,打款凭证显示款项打给案外人,和我公司无关。
被告隆合昌泰公司未出示证据。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打印件,该证据系打印件,且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打印件,该证据系打印件,且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案外人四川雄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阿克苏61**工程的附属工程,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系四川雄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区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隆合昌泰公司支付劳务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的证据。经查,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四川雄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案外人***实际施工,被告隆合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工程中系四川雄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区负责人,本案被告和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出示的***为复印件且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1,4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隆合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