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云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新疆云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大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9民初808号
原告:新疆云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舒茜,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正大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姜建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鑫,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疆云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大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峰、杨舒茜,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姜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燃气辐射供暖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场所供应上述供暖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并由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字确认,被告却怠于给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不能达成合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罚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49600元、支付合同质保金18400元、支付逾期罚息137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货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而应由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昌吉华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我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将位于米东化工园区S地块上办公楼、1号、2号厂房及附属工程以包干价910万元承包给了昌吉华联公司,工程项目中就包含了供暖设备,而原告所称的供暖设备也应由昌吉华联公司负责采购,而且,我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如期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昌吉华联公司。另外,原告已收到的218400元货款也是由昌吉华联公司给付的,我公司并没有向原告付过款,为了查明案情,特申请法院请求将昌吉华联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综上,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燃气辐射供暖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场所供应燃气辐射供暖设备并负责燃气管道设计安装等,总价款为368000元。验收方式为:产品到货前,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做好验收准备,产品到货后,原告携带有关资料与被告一起按合同及随机装箱单验货,如被告3日内未配合验收或独自开箱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二个采暖季。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50%即184000元;货到现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30%即110400元;安装调试后对付合同款的15%即55200元;剩余合同款的5%即18400元为质保金,二个采暖季后一次性付清。设备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逾期每日支付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金。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厂区供应了燃气辐射供暖设备,并派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2014年4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吴建奇在原告的维保工单上签字确认:安装新设备24套,现已全部安装完工。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陆续收到货款200000元,剩余进度款149600元及质保金18400元至今未付。
另查,2012年9月25日,被告与昌吉华联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米东化工园区S地块上办公楼、1号、2号厂房及附属工程以包干价910万元承包给了昌吉华联公司施工建设。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在昌吉华联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工程概(预)算书中水暖电的项目。
上述事实:有燃气辐射供暖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维保工单、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概(预)算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证据显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名称为被告,且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也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就是本案原、被告。也就是说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受该合法有效合同的约束,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至于被告与昌吉华联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水暖电项目是否包含涉案的供暖设备,无证据证明,而施工合同与涉案合同又系两份独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昌吉华联公司并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本院已当庭对被告关于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驳回。根据被告关于已将全部涉案款项给付案外人昌吉华联公司的抗辩意见,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保工单,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将涉案的燃气辐射供暖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则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进度货款达到95%即349600元,扣除原告认可已收到货款20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的进度货款为149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二个采暖季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质保金18400元,而该所附期限还未达到,所以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待所附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对于利息请求,由于被告并没有依约付清进度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且原告也没有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是自行降低标准以利息请求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是否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尽管原告没有确认已收到的货款200000元是由被告直接给付的,但并不由此而认为被告已将其应承担的合同给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了第三方,因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而被告对此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认为本案合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发生转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大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云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进度货款149600元;
二、被告新疆正大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云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82.2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以149600元为基数,根据不同时期利率变化分阶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云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正大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支付质保金184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5.64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7.82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宝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