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7578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诺信洁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学城英才北三街16号院6号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诺信洁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洁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信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方支付劳务费623932元;2.判决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劳务费623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违约金为4913.1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我与对方协商负责对方施工的民政总公司养老产业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劳务人工。双方就价格达成一致后,我于2021年4月15日带着自己的人员进场开始工作。2021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弱电劳务承包合同》,我负责按照对方的电施工图纸对工程弱电系统所涉及的预留预埋及线管桥架的安装、疏通等,对方据实向我支付劳务费用。
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按照对方的要求及其提供的电施工图纸,积极完成工作量,并经由对方验收确认劳务工作量。我多次依据对方验收确认的工作量向对方请求支付款项,对方均迟迟未结。我于2021年10月19日第三次向对方请求支付款项,对方仍不断拖延,导致我只能自行垫付拖欠工人的工资。2021年12月25日,对方核算了我所有的其确认的工作量,确认劳务费合计1131632元,但对方仅向我支付款项523000元。加上经对方确认增加的我处三个工人34个工作日的工资15300元,对方拖欠我款***623932元。我多次找对方要求支付款项,但对方以各种理由不断推脱。2022年1月3日,我发现有第三方在做我负责的工作,我便询问对方负责人,对方负责人表示已经安排了其他人负责弱电系统工作。对方逾期未付款,且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诺信洁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对方诉讼请求中计算的金额存在虚报工程量、按人工计算,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重复计算劳务费等情况。1、根据《民政工业总公司养老产业项目弱电系统安装合同》第一条二款工作内容中约定,本工程电施图纸内的弱电系统所涉及的预留埋线、线管桥架的安装及线管桥架疏通等作业,做到工完场清;对方的诉求计算中包括疏通管道的费用,该部分疏通的钱不应支付,因为对方的工作内容是包括疏通管道的。对方在诉求计算中包括了疏通管道的费用,疏通了但却未使用预埋的线管,而是重新安装线管,不但浪费我方的材料,还多计算了自己的工程量,现场的清运是对方的工作内容,清运费不应该由我方支付,对方计算在劳务费中明显不妥。2、合同第一条(三)4.本工程为劳务施工(包括人工费、钢丝及以下辅材,由乙方负责购买),包括施工用的电动工具及电动工具耗材,乙方负责工人的吃住费用等;对方在诉讼请求计算中出现的人工费、辅材费、对方工作人员的住宿费,按照合同约定均应由对方自行负责,不应该计算在我方头上。对方的施工队伍增加人手的人工费,属于对方内部用工需求,与我方无关,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对方使用了我方购买的辅材,也应该向我方支付费用。3、根据合同第二条一款承包方式中约定,合同清单单价制具体金额按现场发生量计算,如现场甲方有洽商另行结算。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现场发生量,所以工程确认单中的垃圾清理、材料整理、人工费等均不应该另行计费。
二、对方申报的养老项目弱电线槽和线管总工程量与工程进度消耗量上严重不符。对方提供的丰台区养老项目1#2#墙体刨沟统计单、***单、丰台区养老项目1#2#管统计单、桥架拆改工程量统计、桥架统计、民政总公司养老产业项目进度款申报表等证据,实际耗用的材料远超我方采购的总量,存在虚假申报的行为。
三、**(即**)非我方负责人,对方提供的证据中多处验收由**签名。**系**笔名,其签字不能代表我方对工程量的认可。
四、对方未按照施工图纸作业,施工不规范,浪费线材、虚报工程量、拖延工期。经甲方多次警告仍然不施工。无奈之下我方才解除合同、更换施工人员。因对方的上述行为,我方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对方之前的施工进行了返工。
五、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条件为经过验收调试、经过我方及业主审批通过、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现对方的施工未经过验收、未经过我方及业主审批通过、仅仅提供了35万元发票,未足额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不符合支付劳务费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7日,诺信洁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弱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民政工业总公司养老产业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电施图纸内的弱电系统设备的线管桥架安装及预埋工程。工作内容为本工程电施图纸内的弱电系统所涉及的预留预埋、线管桥架的安装、及线管桥架疏通等工作,做到工完场清;现场甲方如有洽商,所发生的费用双方按照实际结算,其他情况不做调整;本工程内为劳务施工(包括人工费,钢丝及以下辅材,由乙方负责购买),包括施工用的电动工具及电动工具耗材,乙方负责工人的吃住费用;乙方负责施工人员的意外保险;如发生人员意外事故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方式为合同清单单价制具体金额按照现场发生量计算,如现场甲方有洽商另行结算;本工程暂实行总价(安装劳务总价62755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1、若乙方施工质量未达到要求,乙方应返工修复至达到要求为止;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后,乙方有权向劳动部门追究工程款并索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养老项目弱电线槽和线管总工程量》表格作为合同的附件,该表中包括类别、规格、数量、单位、单价、合计以及备注,备注均为“按实际发生量”。
庭审中,***称,其于2021年4月15日进场,干到2021年12月中旬,因诺信洁通公司拖欠费用未付,后来就没有干,后该公司找其他人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量付款,已付款为52.3万元;诺信洁通公司于2022年1月3日另行委托其他人进场施工,其违约行为构成单方解除合同;施工图纸一直在变化,返工并非我方责任;现场额外增加的工作没有单独的确认单,但是有诺信洁通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诺信洁通公司实际拖欠劳务费总计1131632元,加上我处增加的三个工人34个工作日的工资,扣除已付款项,现剩余623932元未付。诺信洁通公司称,***于2021年5月25日进场,于当年12月11日撤场,撤场原因是离过年时间较短了,***认为拖欠工程款,让他来干,他不来;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量付款,已付款为52.3万元;认可2022年1月3日临时找几个人去现场,后委托其他人进行施工;合同已经实质性解除,员工**曾在2022年3月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委托他人施工的合同约定到2022年10月底完工,对***的施工一直在整改、返工,一直在追赶进度;***的工作没有增项,清理垃圾是其本职工作;已付款项已经涵盖***所有施工劳务费用,且多支付8880元,且***施工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庭审中,***还提交***额外计费清单、***队伍工程外增加的人工、工程确认单、丰台区养老项目1#2#墙体刨沟统计单、养老院清单、丰台区养老项目1#2#管统计单、统计、***与***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人工费结款明细、***与**微信聊天记录、民政总公司养老产业项目进度款申报表第一至三次、项目群沟通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中,***额外计费清单、***队伍工程外增加的人工、工程确认单、丰台区养老项目1#2#墙体刨沟统计单、养老院清单、丰台区养老项目1#2#管统计单、统计中,有***、**(又名**)、***、***签名确认;民政总公司养老产业项目进度款申报表第一次中有**、***签名及诺信洁通公司项目部章,第二次及第三次中均有**、***签名确认;第三次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按合同约定本期已完成产值应支付比例为70%,至上期累计应付进度款金额为365841元,本期上报应付进度款金额为313327元,至本期累计完成产值为970240元,至本期累计应付进度款金额为679168元,下方有***以及***签名予以确认,同时,载明包括附件形象进度确认单、工程进度款清单明细、现场形象照片;2021年***人工费结款明细系***通过微信向***发送,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2021年***人工费结款明细中合计金额1131632元,其上无施工、施工管理人员等人签字;项目群沟通记录中,**于2021年8月17日发消息,主要内容为12条,其中“2、各个系统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设计要全面精通,6、项目经理是***,项目上大小事务全部听从**指挥,包括最终请款也需要**同意,公司执行,7、项目总工**,项目副总工***,8、项目设计***,9、材料采购**”。
诺信洁通公司提交《安装工程弱电劳务承包合同》、发票、销售单、照片、***老院桥架采购数量统计、整改通知、合同解除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现场照片、告知函、收据、2021年养老产业辅材采购明细单、辅材销售单、***出工统计、通知单、录音及文字整理等证据,反驳***主张的事实。
审理中,**、**(又名**)、***到庭作证,本院依法记录。
经本院询问,现场已经进行施工发生变化,双方均不申请鉴定。
另,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出具裁定书,对诺信洁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支付保全费3664.2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诺信洁通公司与***签订的《安装工程弱电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于2021年12月中旬撤场,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主***洁通公司拖欠其费用,且委托案外人施工,构成违约,系其单方解除,诺信洁通公司称已经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撤场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确认,诺信洁通公司已付款项52.3万元,超过第二次请款金额,未达到第三次请款金额。首先,***多次催要劳务费,**亦多次表示上报解决,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认定诺信洁通公司违约,***可到劳动部门追究工程款并索赔,而其撤场,并未向诺信洁通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可以认定案涉合同并未解除,***单方撤场亦存在一定违约情形。其次,诺信洁通公司迟迟未解决***反映的劳务费问题,其对***撤场原因也知晓,后诺信洁通公司未与***沟通解决拖欠劳务费问题,而是在2022年1月份委托案外人继续施工,按其所述在3月份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未收到,由此可以认定诺信洁通公司构成违约,其违约责任大于***的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诺信洁通公司是否拖欠劳务费。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并未实际签订书面结算单,确认***的实际工作量及劳务费用。但是,根据***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其上有**、***、***、***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以及民政总公司养老产业项目进度款申报表第一至三次等,形成一系列证据链;诺信洁通公司称该几人签字并非职务行为,且无权签字,这与微信群通知并不一致,而该几人为其公司在项目主要人员,其签字并无不当,同时,这也与***、**之间长期关于工程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符,因此,诺信洁通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并给出合理性解释,其意见不足以否定***的证据效力。根据前述认定,诺信洁通公司已付款项52.3万元,超过第二次请款金额,未达到第三次请款金额,且***与**多次沟通欠款支付事宜,故应认定诺信洁通公司拖欠***劳务费未支付。
第三,关于劳务费金额。本案中,***曾通过微信向***发送《
2021年***人工费结款明细》,但考虑到并无诺信洁通公司**确认,故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双方已就实际工程量、劳务费金额达成一致。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故***主张存在单独增加的人工费用,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现场已经发生变化,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且存在鉴定不能的情形。本院需根据现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一方面***提交了证据证明工程量情况,但考虑到该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并无现场核对记录等为证,且诺信洁通公司主张申报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差距亦具有一定合理性;另一方面诺信洁通公司提交了反驳证据,但考虑到其为项目发包人,有管理责任,应提交完整证据体现***的实际工作量情况,现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此外,***本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拖欠劳务费问题,撤场会增大后续施工成本。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并考虑双方关于合同实际履行、解除、违约等情况,本院对诺信洁通公司应付***劳务费金额酌情计算予以确定。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诺信洁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酌情予以部分采纳。
第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对工作量、劳务费金额存在争议,诺信洁通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考虑到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诺信洁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421148.4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8.45元,由***负担3332.04元(已交纳),北京诺信洁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3664.23元,由北京诺信洁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北京诺信洁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