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1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南尚岗村村委会西1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1号院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金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润金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中鑫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中鑫源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存在逾期施工的违约行为是错误的。我公司已按中鑫源公司的要求在2016年7月1日将设备运到施工现场并准备安装调试,故不存在逾期施工的违约行为。(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中鑫源公司对于施工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双方已对施工问题进行了洽商变更,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故我公司对合同解除不存在过错。中鑫源公司未履行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先行义务,不能提出解除合同,且中鑫源公司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点理解错误是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因此我公司对于施工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中鑫源公司对施工合同的解除存在完全过错。(三)中鑫源公司应承担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损失真实存在,中鑫源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就擅自解除合同并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依法应赔偿我公司的损失,且应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昊润金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昊润金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内进场施工,中鑫源公司2016年7月1日拒绝设备进场,在《施工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施工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结合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昊润金城公司向中鑫源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126万元,并无不当。昊润金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