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395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衍伟,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西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全,男,1965年9月1日出生,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金城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昊润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文、史衍伟、被告中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恩、崔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润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中鑫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中鑫源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400万元(含设备采购费2894483.6元,人工与管理成本10万元及约取合同总价款520万元的20%可得利益100551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鑫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中鑫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通州区永顺镇C2-2F地块办公用地项目范围内的4#高基配电室及5#高基配电室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被告中鑫源公司委托我公司完成通州区永顺镇商务园C2-2地块办公用地项目范围内的电力工程施工,包括4#高基配电室工程和5#高基配电室工程,施工内容是配电室设备安装及调试;2、工程定于2016年4月12日开工,2016年6月12日竣工;3、工程由我公司按现有设计图纸申报预算,经中鑫源公司审核后,双方商定工程总价是520万元,其中4#高基配电室工程160万元,5#高基配电室工程360万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十日内预付30%,我公司将全部设计图纸内工程完工,中鑫源公司再支付工程总价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电后30日内余款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5%在竣工备案通过且正式送电后的二年保修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14日内付清;4、中鑫源公司协助我公司做好施工现场的前期准备工作,解决施工车辆进出的通道,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5、中鑫源公司在我公司设备到现场后,配电室要具备设备安装条件(配电室内部的电气、装修、结构等要施工完毕);6、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其他情况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1日,中鑫源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了进场通知,要求我公司进场施工。我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立即向第三方北京美华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泰公司)进行了相关设备采购,我公司与美华泰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美华泰公司采购通州区商务园区C2-2地块配电室设备,价款是2639668元,预付30%,货到现场付20%,发电后付45%,余5%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美华泰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将货物运送到我公司指定工地。2016年5月11日,我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美华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同时美华泰公司出具了相应发票。美华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交货日前将设备生产完成,并通知我公司可随时进场安装。美华泰公司将设备生产完成后,我公司即安排专业工作人员到中鑫源公司现场勘查准备设备安装,但经我公司专业工作人员勘查确认现场未达到设备安装要求。我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中鑫源公司发出了书面的《工作联系单》告知了上述情况,中鑫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2016年6月底,我公司专业人员再次到现场勘查准备安装设备,但发现现场仍未达到安装要求。我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中鑫源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单》,将相关情况告知中鑫源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2016年6月29日,中鑫源公司向我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我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设备进场。2016年7月1日,我公司会同美华泰公司相关人员将设备运至现场,但中鑫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阻止设备进场,导致我公司未能进场安装设备。2016年7月13日,中鑫源公司向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设备不让你做了”。综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虽然约定我公司的施工工期是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但由于中鑫源公司有提供具备设备安装条件的配电室的义务,该义务是在先义务,如果中鑫源公司无法提供具备设备安装条件的配电室,则我公司无法进行设备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基于中鑫源公司至今未提供具备设备安装条件的配电室,故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设备安装不构成违约,中鑫源公司亦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被告中鑫源公司辩称,1、原告昊润金城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解除通知已送达昊润金城公司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判决我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且在合同签订之前昊润金城公司派人查看了施工现场及图纸,表示无异议可以施工,双方才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和违约条款;2、我公司解除合同是有理由的,首先,昊润金城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其采取欺诈手段与我公司订立了《施工合同》,该公司抓住我公司领导不懂预算的特点,采取虚报预算的手段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其预算价虚报报价为520万元,而我公司在与昊润金城公司解除合同后又与国网分布式(北京)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和北京天时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兴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相加才380万元,两者相差140万元;更加严重的是,昊润金城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产品大多是三无产品,无《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试验报告》,无生产厂家。国家对电力产品实行强制标准,不经过检验认证的产品不得使用,因为电力设备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但昊润金城公司却视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为儿戏,用低廉的不合格的产品欺诈我公司。从我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及天时兴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产品都是世界领先技术的产品,我公司认为昊润金城公司提供的产品价值不到100万元,且是国家禁止使用的产品。从昊润金城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来看,其购买的电力产品不仅价格低廉,而且无生产厂家,是三无产品。昊润金城公司的欺诈行为如果得逞,不仅将导致我公司产生几百万元的损失,更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更大的损失甚至危及生命,因此涉案合同必须解除。其次,昊润金城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工期,我公司认为原因是其担心过早安装会被看出问题,昊润金城公司假装送货并拍摄了照片,提供虚假证据及证人证言。再次,昊润金城公司拖延工期100余日,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另我公司已与其他公司签订了《4#、5#(高基)配电室供货及安装合同》,现已基本完工,昊润金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昊润金城公司称现场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但我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后其他公司却进行了设备安装,我公司经公证处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录像证据保全,足以证明现场具备所有电力设备的安装条件或具备了交叉施工的条件。
被告中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要求反诉被告昊润金城公司赔偿违约金62万元,其中包括逾期完工违约金31万元,导致总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1万元;3、要求反诉被告昊润金城公司赔偿我公司因其逾期完工导致我方逾期交房支付给业主的损失400万元;4、要求反诉被告昊润金城公司返还我公司预付款156万元;5、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反诉被告昊润金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2日完工,2016年7月13日我公司向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昊润金城公司认可其于一至二日后收到了该份解约通知,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6年7月14日已经解除。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13日,昊润金城公司逾期完工31日,应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1万元;另其逾期行为导致总包单位总工期延误而产生违约金31万元。昊润金城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既无资金,亦无施工人员,其拖延工期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原告昊润金城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中鑫源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但根据合同第6条第7项的规定,中鑫源公司有义务提供具备设备安装条件的配电室,且该义务是在先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基于中鑫源公司至今未提供具备设备安装条件的配电室,故我公司在合同约定工期内未完成设备安装并未构成违约,中鑫源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是违法的,基于此理由,中鑫源公司亦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昊润金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中鑫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中鑫源公司委托昊润金城公司完成通州区永顺镇商务园C2-2地块办公用地项目范围内的电力工程施工,包括4#和5#高基配电室工程的设备安装和调试,工期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及竣工结算审核”约定:“1、本工程由乙方按现有设计图纸申报预算,经甲方审核后,双方商定工程总价为RMB:5200000元(大写:伍佰贰拾万元整),(其中4#高基配电室工程1600000元,5#高基配电室工程3600000元)。该总价已包括:上述工程范围中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即完成上述内容而向电力施工公司支付的所有配套费用。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1560000元。2、乙方将全部设计图纸内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45%即2340000元。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电后三十日内余款付至总造价的95%。4、5%余款在竣工备案通过且正式送电后的二年保修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十四天内付清。5、乙方申请款项时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付款申请及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中“甲方责任和义务”第7项约定:“甲方在乙方设备到现场后,配电室要具备设备安装条件(配电室内部的电气、装修、结构等要施工完毕)。”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项下“乙方的责任”约定:“2、工程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且送电交付使用,造成甲方损失的,除按每逾期一天扣一万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违约金按天累计,还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甲方逾期交房支付给小业主的违约金,但该情况只适用于因乙方延误工期导致甲方逾期交房,如甲方逾期交房有其它原因,乙方承担一切损失)。3、乙方现场的施工管理纳入总包管理范围,乙方必须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工期配合总包施工总进度计划,由于乙方的本身原因造成总包单位延误原定工程进度计划,致使总包单位总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扣一万元向支付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甲方逾期交房支付给小业主的违约金,但该情况只适用于因乙方延误工期导致甲方逾期交房,如甲方逾期交房有其它原因,乙方只承担相应范围内责任)。”昊润金城公司与中鑫源公司均在上述《施工合同》上盖章确认。后中鑫源公司向昊润金城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56万元。
2016年4月14日,昊润金城公司向中鑫源公司发送了《关于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新建4#高基配电室工程电气设备选型选厂确认函》(以下简称《4#高基配电室选型选厂确认函》)和《关于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新建5#高基配电室及开闭器工程电气设备选型选厂确认函》(以下简称《5#高基配电室选型选厂确认函》),列明了选用电气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和生产厂家。
2016年4月21日,中鑫源公司向昊润金城公司发出《进场通知》,催促昊润金城公司尽快进场施工。
2016年6月29日,中鑫源公司向昊润金城公司发《通知函》,载明:“关于4#、5#高基配电室工程,你司和我司签订了4#、5#高基配电室设备安装及调试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于2016年6月12日竣工,现已是2016年6月29日,设备还未进到现场,存在哪些问题,你司并未和我司沟通。合同中有约定‘二、工期要求:本合同工程定2016年4月12日开工,于2016年6月12日竣工。’你司未看合同吗?如你司不想施工,可来函和我司解除合同,如你司未来函解除合同,我司于2016年7月1日未见到设备进场,合同自动解除,甲方自己进设备。特此通知!”2016年7月13日,中鑫源公司向昊润金城公司发函称“不允许你再做了”。
2016年9月30日,中鑫源公司作为甲方以案外人新能源公司为乙方、天时兴业公司为丙方就涉案工程另行签订了《4#、5#(高基)配电室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新能源公司负责供货,由天时兴业公司负责安装,中鑫源公司应分别给付新能源公司和天时兴业公司工程款280万元和100万元。现新能源公司和天时兴业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
另查:2016年4月29日,昊润金城公司与美华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昊润金城公司购买由美华泰公司生产的配电室两套,总价款为2639668元,美华泰公司应于2016年5月28日送货到昊润金城公司指定工地,结算方式为昊润金城公司预付30%,货到现场付20%,发电后付45%,余5%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合同未就昊润金城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昊润金城公司向美华泰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791900.4元。2016年11月15日,美华泰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昊润金城公司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要求昊润金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47767.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昊润金城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同意接受货物,但暂时无法给付货款。房山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做出判决,要求昊润金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美华泰公司货款527933.6元(即付至合同约定货款的50%)。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昊润金城公司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施工现场是否具备设备安装条件陈述不一。昊润金城公司称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曾多次告知中鑫源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整改,但中鑫源公司均未予理睬,导致其无法进场施工。昊润金城公司就此提供了其向中鑫源公司发送的两份《工作联系单(C1)》予以佐证(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30日发出)。中鑫源公司称收到了上述《工作联系单(C1)》,但否认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称经其多次催告,昊润金城公司均未进场施工,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从未向其提及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而是在工期届满后向其发送了《工作联系单(C1)》。为证明现场具备设备安装条件或交叉施工条件,中鑫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委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下简称方圆公证处)对4#、5#高基配电室现状进行了录像证据保全。昊润金城公司对该份录像显示的施工现场予以认可。就此,本院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函》,该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复函称:“严格依照视频所反映的内容,按照北京地区电气工程安装的相关规程,我公司认为单纯从视频可反映的信息来看,现场存在如下问题:1、孔洞周边的土建,缺少电气主设备的预留预埋件,电气设备进现场后无法找平、安装;2、通风管道在孔洞正上方,可能导致设备无法安装到位或安装后的安全距离不足。除此之外,从视频上看,门洞可能不够高,设备运输进入存在困难。这些问题需要加以整改,整改期限与人员、资源投入力量有关,没有统一标准。需要说明,该工程是用户高基配电室,建成后产权为用户所有,对该类工程我公司只进行竣工后检查,不进行中间检查,因此我公司对采用何种工序流程并不掌握,仅从正常工序的理解出发提出上述问题。土建施工方与电气施工方的工作界面等具体信息,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昊润金城公司对复函内容予以认可,中鑫源公司不予认可,并解释称,因涉案工程涉及保障房项目施工工期较紧,在现场通过交叉施工保证工期是常态,现场有数百名工作人员可在设备进场后按照昊润金城公司的要求进行现场整改以保证现场符合设备安装条件,但昊润金城公司未能及时将设备运送现场。
庭审中,昊润金城公司还主张了以下事实:一、其按照中鑫源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7月1日运送设备进场遭拒,昊润金城公司就此提供了现场照片及证人朱某、路某及郭福华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二、昊润金城公司为履行涉案《施工合同》进行了前期准备,与案外人美华泰公司等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置了配电室等设备,投入人力、车辆等花费10万元,并提供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中鑫源公司对昊润金城公司上述主张事实均不认可,并称因昊润金城公司逾期完工的行为导致其工期延误向商品房购买者赔偿了大笔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提供了银行付款凭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昊润金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昊润金城公司未按期完工是否构成违约;二是中鑫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施工合同》的解除权。就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昊润金城公司未按期完工是否构成违约。
经查,根据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昊润金城公司施工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昊润金城公司未在此期限内进场施工,但截至2016年7月1日,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尚存在不符合设备安装条件之处需要整改,昊润金城公司据此主张逾期施工是因现场不符合设备安装条件所致,就此,本院认为:其一,昊润金城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对于施工现场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及如何整改应积极与中鑫源公司沟通,以保证施工合同如期履行完毕,但从昊润金城公司所提供证据来看,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向中鑫源公司反映过相关问题;其二,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甲方责任和义务”项下第七款之约定,中鑫源公司应在昊润金城公司的设备到现场后使配电室具备设备安装条件。由此可见,昊润金城公司的设备进场是中鑫源公司使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在先义务,且中鑫源公司所述交叉施工情况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常态,该约定并无不妥,现昊润金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将设备运送至现场,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昊润金城公司存在逾期施工的违约行为。
二、中鑫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施工合同》的合同解除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2016年6月12日合同约定工期届满后,中鑫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发函催告昊润金城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设备进场,故中鑫源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取决于昊润金城公司是否在此催告期内履行了合同义务。就此,昊润金城公司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照片及三名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昊润金城公司曾在2016年7月1日安排车辆运送设备进场但遭中鑫源公司拒绝,故中鑫源公司对于昊润金城公司的逾期施工行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涉案《施工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中鑫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不妥。
另,根据昊润金城公司所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其向中鑫源公司提供的《4#高基配电室选型选厂确认函》、《5#高基配电室选型选厂确认函》,昊润金城公司为履约所购置设备均与其向中鑫源公司承诺提供的设备不符,经本院询问,昊润金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设备系合格产品,但本院认为中鑫源公司拒绝昊润金城公司进场时并未对昊润金城公司所运送设备开箱检查,其当时的拒绝行为、此后的解约行为及再次发包的行为均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无关。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施工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另,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昊润金城公司的举证情况,截至本案立案时,昊润金城公司已向案外人美华泰公司预付工程款791900.4元,昊润金城公司在案外人美华泰公司起诉至房山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过程中已明确知晓涉案工程已交付案外人施工完毕,但昊润金城公司仍在诉讼中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法院据此出具了判决,故本院综合以上情节,根据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昊润金城公司向中鑫源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126万元,对于昊润金城公司再要求中鑫源公司赔偿损失及中鑫源公司要求昊润金城公司赔偿违约金及损失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
二、原告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含反诉案件受理费)75730元,由原告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3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佘亚妮
审 判 员  姚玮东
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