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1013号
原告(被告):***,1978年2月14日出生,女,住辽宁省丹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祯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南尚岗村村委会西10米。
法定代表人:张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祯奎,被告(原告)昊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昊润公司:1.支付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 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 000元;3.支付2017年9月工资7500元;4.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5.办理离职手续。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2月入职昊润公司,每月现金形式实发工资7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昊润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要求变更岗位并大幅降低工资标准,***不予同意;昊润公司表示将于国庆之后实行调岗后的工资标准,双方协商过程中,昊润公司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强行收走办公设备、清空办公位置并拒不支付当月工资。现***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昊润公司针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辩称:第一,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系***拒绝而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为3060元,且其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第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2017年10月无故旷工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第三,同意支付***2017年9月工资2468元。第四,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及办理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社保手续已转移。
昊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
070元;2.判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 068.68元。事实及理由与答辩意见的第一二点相同。
***针对昊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辩称:不同意昊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昊润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不存在旷工的情形,***离职的具体情形是,公司财务及人事与其协商,只有调岗或者被辞退两种选择。昊润公司将其办公设备撤走,使其不具备继续工作的可能和条件,即实际上已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9月30日,***与昊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岗位预算员,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9日及次日,昊润公司与***就调岗一事曾进行协商。此后,***未再到岗上班。至***离职前,昊润公司尚未发放其2017年9月工资,已为其缴纳当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582.04元。
***及昊润公司对月工资标准及离职经过主张不一。
***自述每月应发工资为7500元。2017年9月29日,昊润公司人事同其谈话,因预算部经理刘松林(音,下同)对其工作表现不满意,故昊润公司欲将其从预算部调岗至资料部,工资从7500元调整至2920元。***表示不同意调整岗位,昊润公司即对其进行劝退,并表示只有接受调岗降薪及辞退两种选择。次日,昊润公司撤走***的办公设备及资料并要求填写员工调岗审批表,***未予同意,后双方就离职补偿一事进行长时间协商后曾一度形成给予***三个月工资补偿的协议,随后因昊润公司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协议而作罢。
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员工调岗审批表照片打印件;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照片打印件;3.要求补签的劳动合同书照片打印件;4.与昊润公司人事隗秀荣(音,下同)及财务张影(音,下同)的谈话录音。昊润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谈话录音的完整性不予认可,主张对话中公司人事与财务的谈话多系站在私人角度的劝说,不能代表公司立场。因该谈话录音中确系昊润公司人事及财务人员,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
昊润公司主张***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构成,月均3060元。***在正常上班时间兼职承接了其他工作,已不适合预算员岗位,因此昊润公司同其商谈调整至资料部并降低薪资一事。协商过程中,双方也曾谈论离职及补偿,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昊润公司原打算要求***按原工资标准在原岗位或新岗位继续工作,并于国庆节假期过后催促其返岗,但***不再接听公司电话并提起仲裁,故其为自行离职。
为证明***工资标准、系因其个人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知晓公司规章制度且旷工等事项,昊润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2.考勤表;3.工资表;4.员工休假管理办法;5.公司人事要求***返岗的微信截屏;6.员工手册及学习公司规定确认表;7.员工登记表。***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关联性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微信截屏及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经法庭释明,昊润公司未提交载有***签字领取工资的原始工资发放记录。
关于工资标准,昊润公司未能提交备查期内的原始工资发放记录,且***与隗秀荣的谈话中提及原工资标准7500元,结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情况负有举证义务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月应发工资标准7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离职经过,***所陈述的离职经过与谈话录音中的内容基本可相印证,昊润公司亦认可曾对其进行调岗减薪,公司人员也曾对***进行劝退,本院对***所陈述的离职过程予以采信。昊润公司关于欲继续与***依原工资标准保持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另,***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关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及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
***于2017年10月12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昊润公司1.确认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9月工资7500元;3.支付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 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 000元。2017年11月27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242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与昊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昊润公司支付***2017年9月工资3304.72元;3.昊润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 070元;4.昊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 068.68元;5.驳回***其他申请请求。昊润公司及***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昊润公司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该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亦于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劳动者的此项请求权应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在昊润公司明确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所主张的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昊润公司应支付***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2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 579元,***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及昊润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昊润公司系因***兼职从事其他工作为由对其进行调岗,然未能举证证明***确有上述不当行为。加之,昊润公司在调岗的同时对***的工资进行了大幅度的降低,此举于法有悖。昊润公司与***的商谈过程中,明确表示***只能接受欠缺合理性的降薪调岗,或者离职,从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存续,该行为实质上系违法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核算,昊润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 000元,昊润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昊润公司应予支付***2017年9月工资,但其为***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应由***自行负担,故昊润公司应支付***2017年9月工资6918元,***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至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至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五百七十九元;
三、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三万元;
四、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七年九月工资六千九百一十八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奕晗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