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村村民委员会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28693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玉,女,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翠萍,北京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830。

法定代表人:张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哑叭河村委会)、北京昊润金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金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哑叭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翠萍、昊润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哑叭河村委会及昊润金城公司不得妨碍***正常使用租赁的位于房山区黄辛庄村东“翠林漫步”东侧,电力研究所北侧场地和地上物临建;2、判令哑叭河村委会及昊润金城公司拆除其私自搭建的集装箱、腾退售房处;3、判令哑叭河村委会及昊润金城公司赔偿***土地租金,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不再妨碍***正常使用租赁土地为止的土地租金;4、判令哑叭河村委会及昊润金城公司赔偿***材料费21 965元、人工费9430元;5、诉讼费由哑叭河村委会及昊润金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与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签订了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村东“翠林漫步”东侧,电力研究所北侧场地和地上物临建(翠林漫步售房处原址)办公和仓储。自***租赁之后,哑叭河村委会及昊润金城公司私自将***租赁的土地设立围挡,致使***无法正常使用该土地。***找哑叭河村委会解决问题,村委会说这是他们自己村的土地,并将该争议土地租赁给昊润金城公司,派三名村民在该争议土地看守,致使***一年的时间内无法使用。无奈,***多次报警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哑叭河村委会辩称,关于第一项诉求,***证据不足,诉争土地是土地权有争议的土地,他也没有证据证明他所要求正常使用的场地和地上物临建是其合法所得的。关于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争议土地西北角有一个变电箱,在当时修路占地范围内,修路占地的补偿款是给了哑巴河村,而集装箱在这个变电箱东边,应是属于哑巴河村的土地。要求腾退售楼处也没有事实依据,这个售楼处也是哑巴河村的,是当时开发商鸿润房地产开发公司腾退给哑巴河村的。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依据。2014年6月4日,黄辛庄经济合作社就诉争土地起诉哑巴河村委会和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被法院驳回。***明知土地有争议,依然承租诉争土地。且该土地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要求规字委处理,现在正在处理中,它涉及到两个镇的界限问题。
另外,***并没有将租金交给哑叭河村委会及昊润金城公司,故其没有依据要求哑叭河村委会及昊润金城公司给付租金。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明知土地有争议仍然与黄辛庄经济合作社签定协议存在过错,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哑叭河村委会损坏的,所以***应当自担结果。另补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不是权利人。

昊润金城公司辩称,我方与哑巴河村委会仅有合作意向,租赁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合同未实际履行。***所诉求的事实均不是我方所为,我方不认可。故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向法庭提交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北京市房山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发票、证明、视频资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微信转账截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为建设涉案围挡支出,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哑叭河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移交书、说明、《良乡规划二十二号路道路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请示、申请书、告知书、收据及证明,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哑叭河村委会(出租人、甲方)与昊润金城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哑叭河村西电研院北侧的土地12.5亩及地上建筑物约10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该租赁地块的四至范围,东至权金城洗浴中心修车场,南至电力研究所北墙,西至翠林漫步小区路东,北至翠林漫步小区路牙;租赁期限为15年,自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交付第一期三年租金之日起算;土地租赁费为每亩每年6000元,地上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乙方仅临时使用,使用年限不明确,暂定房屋使用费为每年20 000元;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11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出租方、甲方,以下简称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与***(承租方、乙方)签订《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村村东“翠林漫步”东侧、电力研究所北侧场地和地上物临建(翠林漫步售房处原址)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赁用途为办公和仓储;租赁标准为每年150 000元,年付、上交款,本合同签字之日交付首年度租金,之后每年对应日前交清下年度租金;甲方对出租的资产拥有所有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鉴证机关处加盖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辛庄村委会)的印章。

哑叭河村委会与昊润金城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中租赁范围包含了上述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范围,导致各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将哑叭河村委会及昊润金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

经查,诉争土地即***承租的土地范围登记在京房集有(2012)第0237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中,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辛庄经济合作社)。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诉争土地位于电力研究所北墙以北,昊天西路以南,东至大柳树南北延长线(斜线,以集体土地所有证为准),西至翠林东路。诉争场地北侧建有二层楼,为原翠林漫步小区售楼处,售楼处南侧有哑叭河村村民种的蔬菜及哑叭河村打的井(装有压力罐),旁边散落部分彩钢板;场地南侧有铁皮围挡;场地西北角有活动房一座,活动房西北侧有路灯照明箱一座;场地内有数棵树;场地北侧有彩钢板围挡(东到售楼处西墙延伸线、西到翠林东路东侧);场地西侧有彩钢板围挡。

庭审中,哑叭河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5月20日哑叭河村委会(接收单位、甲方)与北京鸿润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润成业公司)签订的《移交书》,载明“鉴于乙方租用甲方土地期限已满,乙方于2014年5月20日向甲方免费移交该临时售楼处用房,交由甲方管理使用。”经询问,***称就涉案土地其与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未办理过交接,签订合同之前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带其去看过土地并称这个土地是他们的,当时上面就有售楼处、活动房、有菜及井,他们说是村民在种菜,随时可以腾退;当时也碰见了种菜的村民,他们也说***用的话他们就走了;***签订合同后也没有使用,后来***发现昊润金城公司在房子的西侧建设了围挡,把一块地变成了两块地,***就给拆除了,然后又建了外围的围挡,时间是2019年2月份。哑叭河村委会称自2014年鸿润成业公司向哑叭河村委会移交售楼处后,哑叭河村委会即一直占有并派人看守售楼处、活动房等,哑叭河村委会还在场地内打井、还有村民种菜等。哑叭河村委会和昊润金城公司均称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哑叭河村委会将租赁土地交付昊润金城公司使用,但昊润金城公司未真正使用。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村民委会员(以下简称黄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因***自租赁争议场地之时至今,一直未入场使用,故暂停收取租金,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再要求***补缴相关租金”。另,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黄辛庄经济合作社、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及黄辛庄村委会调查,上述单位称,黄辛庄经济合作社是我村集体组织,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是村集体经济组织,黄辛庄经济合作社同意由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将涉案土地出租给***;由于租赁土地并没有任何围挡,所以不存在交接的问题,就是告知***这是属于黄辛庄村的土地,后来***自己建了围挡,可能场地内的围挡被哑叭河村委会拆了一些,外面的围挡没有拆;由于哑叭河村委会一直主张是他们的土地,***并未真正使用土地,***就交了一年租金,2020年的租金至今未交;涉案土地办证后,地一直在闲置,黄辛庄村和哑叭河村都没动过,黄辛庄村当时没有特别重视这块地,所以没有利用起来;自建设在涉案土地上的售楼处移交给哑叭河村委会以后,哑叭河村就一直占着售楼处,派人在那看守,黄辛庄村才开始主张权利;关于场地内种菜、打井的情况不清楚,当时出租给***的时候就有集装箱,但不清楚是谁放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其使用,哑叭河村委会及昊润金城公司妨害其行使权利,故要求排除妨害。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土地登记在黄辛庄经济合作社名下,该单位同意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使用。***自述其与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未办理过交接,签订合同之前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带其去看过土地并称这个土地是他们的,当时上面就有售楼处、活动房、菜及井等;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也称由于租赁土地并没有任何围挡,所以不存在交接的问题,就是告知***这是属于黄辛庄村的土地,且自建设在涉案土地上的售楼处移交给哑叭河村委会以后,哑叭河村就一直占着售楼处,派人在那看守;哑叭河村委会称自2014年鸿润成业公司向哑叭河村委会移交售楼处后,哑叭河村委会即一直占有并派人看守售楼处、活动房等,哑叭河村委会还在场地内打井、村民种菜等。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基于其与***签订的《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并未完成租赁土地的有效交付,***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形成实际占有。故***基于其对涉案土地的占有进而要求哑叭河村委会及昊润金城公司排除妨害,要求哑叭河村委会及昊润金城公司不得妨碍其行使对涉案土地的权利、拆除集装箱、腾退售楼处、赔偿租金等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哑叭河村委会及昊润金城公司赔偿拆除围挡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雪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