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72财保51号
申请人:天津飞达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创业路与津岐公路交口加气站东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晨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静乐县县城光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
申请人天津飞达钢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4338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全损害责任保函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4338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342元,由申请人天津飞达钢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李秀杰
审判员 郭建君
审判员 刘树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