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10547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县城光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65953256636。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总经理。
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2号化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6473K。
法定代表人:陈华荣,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
***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筑工程费498162.68元,逾期付款利息12205元,共计510367.68元;2、判令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在尚未给付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南港工业区渤海液体化工码头工程(一期)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其中11栋建筑物施工工程,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协商完毕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给付部分工程费,但后期工程费一直拖延给付。在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终止双方承包关系,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因剩余498162.68元未付,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第75条规定:港口作业纠纷案件。本案涉及的工程为天津港大港港区渤化液体化工码头工程,故本案属于天津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第75条、第110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吕东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丰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55.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
75.港口作业纠纷案件;
110.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