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飞达钢材有限公司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72民初859号
原告:天津飞达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创业路与津歧公路交口加气站东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晨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县城光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
第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2号化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华荣。
原告天津飞达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木方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木方用于工程施工,双方对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截至2020年8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4万元未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20年1月19日经案外人调解,被告拖欠原告的54万元货款,由第三人分次支付总欠款的50%,剩余的27万元由被告继续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模板、木方买卖合同书》,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向被告购买涉案货物所用于的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工程所在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南港工业区,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红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