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飞达钢材有限公司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30679号
原告:天津飞达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创业路与津歧公路交口加气站东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晨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静乐县县城光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晨雷,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第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2号化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菲,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飞达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唐公司)、第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第三人李晨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被告静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晋唐、第三人李晨雷同时作为原告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第三人李晨雷同时作为原告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南海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芬和曾菲庭参加诉讼,被告静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静唐公司给付原告飞达公司货款27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4338元,共计364338元;2.请求判令被告静唐公司自2020年9月1日开始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静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南港工业区渤海液体化工码头工程(一期)总承包单位为南海公司,静唐公司分包其中11栋建筑物施工工程。2019年5月5日,飞达公司与静唐公司签订模板、木方买卖合同书,静唐公司从飞达公司处购买模板、木方用于工程施工,双方对规格、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飞达公司如约履行,截止到2020年8月2日静唐公司共计拖欠飞达公司货款540000元未付,后因静唐公司不支付货款,双方发生争议。2020年1月19日,经天津市港航管理局(以下简称港航局)组织调解,静唐公司拖欠飞达公司的540000元货款,由南海公司分次支付总货款50%,剩余50%即270000元由静唐公司继续支付,但至今静唐公司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静唐公司辩称,对飞达公司起诉的事实有异议,不认可欠付货款。《模板、木方买卖合同书》中的印章不是静唐公司的印章,李惟帅不是静唐公司的员工,对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和《结算协议书》中未加盖静唐公司的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
第三人南海公司述称,南海公司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南港工业区渤海液体化工码头工程(一期)的总承包方,对于南海公司和静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于飞达公司与静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清楚,2020年1月19日经过港航局的协调,才知道飞达公司与静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飞达公司有货款没有收到,具体数额由飞达公司与静唐公司确认。根据港航局协调,其中20%货款在静唐公司向南海公司出具借条和委托书的情况下,由南海公司代为支付。签订协议书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经过港航局的协调,南海公司才同意代为向飞达公司支付货款,且在静唐公司出具借条和委托书的情况下支付了20%的货款。
第三人李晨雷述称,认可飞达公司起诉的事实。李晨雷系代表飞达公司签署《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协议中的欠款为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货款。
原告飞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模板、木方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结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证明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总货款为540000元,其中由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270000元,剩余270000元由被告支付;
证据三、《结算协议书》,证明侯国军系被告工作人员,协议中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证据四、李惟帅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的公章是一致的;
证据五、送货单25张,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向被告供货,金额为967800元。
被告静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静唐公司的公章印模,证明买卖合同中的印章与静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是虚假的。
第三人南海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南海和静唐是分包合同关系,侯国军是静唐的委托代理人;
证据二、借条、收据、银行专用回单、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证明南海公司根据《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向原告支付了108000元。
第三人李晨雷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飞达公司的申请,向港航局调取了组织相关方协调解决静唐公司拖欠材料款一事的材料,包括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会议签到表、《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及静唐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侯国军的身份证、李艳红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5日,飞达公司(卖方/乙方)与静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模板、木方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承接渤海化工液体码头项目,因施工需要,向乙方订购模板、木方。规格:模板1830mm×915mm,厚度11mm;木方35mm×75mm,长度3m。单价:送达甲方指定工地,每张模板价格为44元(此价格不含税);送达甲方指定工地,每根木方价格为13.5元(此价格不含税)。交货地点:红旗路与南港九街交口。乙方所供甲方的模板、木方,每个月5-10号付清上月的模板、木方货款,余款在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违约付款,乙方可停止供货,并按所欠货款0.05%违约金按每日计算,补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020年1月16日,港航局分别向静唐公司、南海公司发送询问通知书,因接到材料供应商投诉渤海液体化工码头工程(一期)二标段涉嫌拖欠工程款,通知静唐公司、南海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到港航局接受询问调查。2020年1月19日,侯国军接受港航局询问,称与静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侯国军在外承揽的项目按合同总价的1%向静唐公司缴纳管理费,截至询问时欠方木和木板材料费540000元,承诺自筹一部分资金,2020年4月底支付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一半,剩余一半工程款积极与南海公司协商借钱,借到后支付另一半所欠工程材料款。
2020年1月19日上午的会议签到表显示,会议名称为渤海液体化工码头罐区部分欠款纠纷协调会,会议地点为港航局会议室,李晨雷工作单位为飞达公司,侯国军工作单位为静唐公司。同日,与会各方签署《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内容为2020年1月19日,在港航局的组织协调下,就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一事,组织相关方进行了协调,达成如下解决方案,并相关各方作出如下承诺:一、截止2020年1月19日静唐公司与材料供货商确认拖欠材料款如下,静唐公司欠郭林97000元,欠李晨雷540000元,欠王灯云240000元,欠王荣贺500000元,欠天津市华阳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18700元,相关代表人签字确认上述数额准确无误,无漏项。二、因静唐公司资金困难,在各方协商下,由静唐公司向南海公司出具借条并委托的情况下,由南海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前分别向上述材料供货商直接支付欠款总额的20%。在2020年12月31日前按照同样的办法由南海公司支付欠款总额的30%。三、在南海公司按照上述方案履行承诺的情况下,上述材料供货商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投诉南海公司,静唐公司于上述材料供货商的其他任何债务与南海公司无关。相关各方代表人签字中有李晨雷和侯国军的签字捺印。2019年1月20日,南海公司向李晨雷汇款108000元。
另查,南海公司为天津港大港港区渤海液体化工码头工程的总承包人,静唐公司分包了综合用房等11栋建筑物施工,侯国军为静唐公司分包工程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飞达公司与静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静唐公司是否应当向飞达公司支付价款和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静唐公司主张飞达公司提交的《模板、木方买卖合同书》中静唐公司的印章带有数字“1422280004005”,明显与静唐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静唐公司从未使用过带有数字的印章,并提交静唐公司公章印模予以证实。但是南海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静唐公司向南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本院从港航局调取的侯国军参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中,静唐公司的印章均带有数字“1422280004005”。静唐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结合侯国军代表静唐公司接受港航局询问,签署《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确认欠款承诺还款的行为,本院认定飞达公司与静唐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模板、木方买卖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中确认静唐公司欠李晨雷540000元,但李晨雷自认该欠款系静唐公司欠付飞达公司的买卖价款,其系代表飞达公司签署上述协议。对此,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飞达公司要求静唐公司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已确认截止2020年1月19日的欠款金额为540000元,并注明“相关代表人签字确认上述数额准确无误,无漏项”,其中50%由南海公司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向飞达公司等材料供货商支付,故飞达公司主张静唐公司支付另外50%价款及相应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飞达钢材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7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飞达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5元,减半收取计3382.5元,由原告天津飞达钢材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阳
书记员李天怡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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