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3408号
原告:天津飞达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创业路与津歧公路交口加气站东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晨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静乐县县城光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总经理。
原告天津飞达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晨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2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1月20日开始以16.2万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南港工业区渤海液体化工码头工程(一期)总承包单位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静唐公司分包其中11栋建筑物施工工程。2019年5月5日飞达公司与静唐公司签订模板、木方买卖合同书,静唐公司从飞达公司处购买模板、木方用于工程事故,双方对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飞达公司如约履行,截止到2020年8月2日静唐公司共计拖欠货款540000元未付,后因静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双方发生争议。2020年1月19日经天津市港航管理局组织调解,达成“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因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在各方协商下,由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委托的情况下,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前分别向上述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欠款总额的20%,在2020年12月31日前按照同样的办法由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总额的30%”。协议签订后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分支付了20%即10.8万元,剩余30%到期后被告未向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委托,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给原告。并且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法院起诉被告返还工程费,故被告应将剩余的工程费16.2万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成讼。
被告静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飞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模板、木方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结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证明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总货款为540000元,其中约定由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270000元,剩余270000元由被告支付;3.(2020)津0116民初306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静唐公司向飞达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代静唐公司支付108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实一、2019年5月5日,飞达公司(卖方/乙方)与静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模板、木方买卖合同书》,约定静唐公司购买飞达公司相应规定的模板、方木,并约定了货物的规格、价格、交货地点、货款结算方式等。甲方违约付款,乙方可停止供货,并按所欠货款0.05%违约金按每日计算,补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二、2020年1月19日上午在港航局会议室,李晨雷代表飞达公司、侯国军代表静唐公司签署《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内容为静唐公司向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委托的情况下,由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前向飞达公司直接支付货款总额的20%,在2020年12月31日向飞达公司直接支付货款总额的30%。事实三、2019年1月20日,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晨雷汇款108,000元。事实四、2020年10月21日,飞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静唐公司支付除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替代静唐公司以外的50%货款即270,000元,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30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静唐公司向飞达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7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现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通过飞达公司提交证据显示,飞达公司与静唐公司签订的《模板、木方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晨雷代表飞达公司与侯国军代表静唐公司签署的《承诺》,约定由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替静唐公司向飞达公司支付20%和30%的货款,该《承诺》涉及他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该《承诺》因故无法全部履行,由此而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债务人静唐公司承担。故飞达公司要求静唐公司给付货款162,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飞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确定自《承诺》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时间的次日(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在《模板、木方买卖合同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向飞达公司支付违约金。静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飞达钢材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62,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16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飞达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