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掋灯云、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劳保经营部经营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恒辉,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静乐县县城光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军,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唐公司)、侯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7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二被上诉人向其返还借款158,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二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与合伙关系,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是借款,上诉人与侯国军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另外,其与山西静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买卖关系。
侯国军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静唐公司未作答。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静唐公司与侯国军共同偿还***本金192,000元,后请求减少诉讼请求为158,000元,并请求判令对方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至9月期间,静唐公司与侯国军向***四次借款合计300,000元用于购买劳保用品和加气砖,后陆续偿还100,000余元。2019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静唐公司与侯国军出具欠条一张。2020年1月19日,在案外人天津市港航管理局的协调下,确认静唐公司欠***2**,000元,同日静唐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南海工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委托其向***付款48,000元,侯国军后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58,000元至今未归还。
静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侯国军辩称:侯国军与***之间无借贷关系,存在合伙及雇佣关系。侯国军与静唐公司系挂靠关系。侯国军与***通过购买劳保用品相识,后约定合伙向南海工地供应加气砖,共计2400多方,侯国军承诺按照每方10元给***分红,已经兑现。合伙期间,***还曾受侯国军雇佣在工地提供劳务,任职期间是2019年7月7日至9月10日,日工资标准260元。***所述的案外人达成的协议,是因为项目超标,南海工程不再结算款项,在港航局的协调下,包括***在内的几方共同约定债务转移至南海公司,***的债务应由南海公司负担120,000元。故侯国军尚欠***合伙投资款85,000元,如***将侯国军抵押的车辆归还,侯国军同意支付该8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国军自称与静唐公司系挂靠关系,以静唐公司名义分包了案外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天津渤化南港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天津港大港港区渤化液体化工码头工程。工程施工期间,侯国军与***因购买劳保用品相识,后双方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加气砖买卖业务,向静唐公司承包建设的工地供砖以赚取利润。***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3日分四笔共计出资300,000元至侯国军指定账户,后经结算,侯国军并作为静唐公司的代理人确认尚欠***材料款240,000元,于2019年11月27日为***出具欠条并加盖静唐公司中国南海土建八队项目章,载明今借到***2**,000元。2020年1月19日,侯国军、***与案外人签订《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一、确认截止2020年1月19日静唐公司与材料供应商拖欠材料款如下:......3、静唐公司欠***:2**,000元......二、因静唐公司资金困难,在各方协商下,由静唐公司向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委托的情况下,由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前分别向上述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欠款总额的20%,在2020年12月31日前按照同样的办法由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总额的30%。后侯国军、静唐公司中国南海土建八队项目部于2020年1月19日向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渤化南港液化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部出具借条,向其借款279,140元,指定将其中48,000元支付至***银行账户,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渤化南港液化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部于2020年1月20日将该48,000元转账支付给***。***当庭自认侯国军另支付了34,000元,就剩余部分158,000元主张系借款,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由静唐公司与侯国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竞合,首先***与侯国军作出合伙的意思表示,***不仅有投资行为,而且还以其个人名义向静唐公司主张了因合伙债权,故***与侯国军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侯国军在调解时同意返还投资款,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该调解意见不得作为判决依据,***可另案向侯国军主张合伙纠纷。其次,静唐公司确认欠付***材料款,***也依据静唐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与案外人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并获得了案外人支付的部分材料款,该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因涉及案外人的利息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可另案向静唐公司及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案外人主张买卖合同纠纷。侯国军、静唐公司为***出具的欠条法律关系不明确,不能认定为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静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减少诉讼请求,放弃申请退还相应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由其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计2,17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依据二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7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但该款项已于2020年1月19日《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进行了协商,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有***的签字及手印,且已部分履行。另外,对于***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侯国军不予认可,侯国军认为其与***之间系合伙做生意,且上述承诺中亦明确为“材料供货商”、“材料款”,同时亦包括劳保用品费用。本院审理过程中,***不同意在侯国军向其支付85000元的同时返还质押车辆,调解未果。现***仍依据《欠条》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仝伟奇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