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3366号
原告:天津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器材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5Q8P12H),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何庄金发道南侧。
经营者:王荣贺,该租赁器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恒辉,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65953256636),住所地山西省静乐县县城光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李永军,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天津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器材部(以下简称华联旺租赁器材部)与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静唐公司)、李永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旺租赁器材部的经营者王荣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恒辉、孙希文、被告山西静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被告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旺租赁器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山西静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40万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2日为74671.8元);3.判令被告山西静唐公司给付原告丢失、报废器材赔偿款28624.8元;4.判令被告李永军就上述租金、违约金、赔偿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山西静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山西静唐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用于天津渤化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天津港大港区渤化液体化工码头工程,被告李永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山西静唐公司陆续自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8日,共产生租赁费547741.37元、维修费13331.8元、丢失赔偿费513元,合计561586.17元。山西静唐公司仅于2019年9月给付50000元,欠付511586.17元。2020年1月,在案外人天津市港航管理局的协调下,确认扣除保证金1000元后,山西静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50万元,同日,山西静唐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委托其直接向原告付款10万元,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该款,至此,山西静唐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40万元。因山西静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华联旺租赁器材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租赁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约定,被告李永军对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情况;
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山西静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
3、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料单、退料单,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名称、数量;
4、租金计算清单,拟证明经双方确认,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8日,共产生租赁费547741.37元、维修费13331.8元、丢失赔偿费513元,合计561586.17元;
5、《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拟证明经协商,截止2020年1月19日,山西静唐公司欠付原告50万元,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在山西静唐公司出具借条并委托付款的情况下,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20%;
6、借条及账户明细截图,拟证明山西静唐公司向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后,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山西静唐公司尚欠原告40万元;
7、建筑设备租赁器材丢损清单及报废明细表,拟证明经双方核对,丢失租赁器材价值13844.8元,报废租赁器材价值14780元;
8、李永军与侯国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租赁合同》的签订工程。
山西静唐公司辩称,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属实,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2020年1月19日,经各方协商,就尚欠原告的50万元,由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5万元,山西静唐公司支付25万元,现山西静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认可尚欠原告20万元。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亦不同意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山西静唐公司未提供证据。
李永军辩称,山西静唐公司第一次来天津承揽工程,经其介绍,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按照要求,李永军在担保人处签字,现在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2020年1月19日,山西静唐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解决方案时,并没有征求李永军的意见,其也未在该方案上签字,对于双方因履行该解决方案发生的争议,与李永军无关。
李永军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拟证明该承诺书中没有李永军的签字,就该承诺书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李永军无关;
2、山西静唐公司与李惟帅签订的计算协议书,拟证明就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与李永军无关;
3、天津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因山西静唐公司与李惟帅签订计算协议书后未履行,通过诉讼的方式处理,与李永军无关。
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华联旺租赁器材部与山西静唐公司、李永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山西静唐公司向华联旺租赁器材部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承建的工程,李永军为山西静唐公司提供担保。租赁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以山西静唐公司签收的送货单、退货单为准,各种费用以华联旺租赁器材部出具的收据为准。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在山西静唐公司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和付清全部欠款前,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扣件退还时收取上油费,租赁物品发生损坏报废应进行赔偿。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总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9年4月18日,山西静唐公司向华联旺租赁器材部支付押金1000元。
另查,经华联旺租赁器材部与山西静唐公司核算,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8日,共产生租赁费547741.37元、维修费13331.8元、丢失赔偿费513元,合计561586.17元。2019年9月,山西静唐公司向华联旺租赁器材部支付租赁费50000元。另据华联旺租赁器材部提供建筑设备租赁器材部丢损清单及报废明细表列明,丢失物品价值13844元,报废物品价值14780元。2020年1月19日,经共同协商,华联旺租赁器材部与山西静唐公司签订《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确认山西静唐公司欠华联旺租赁器材部50万元,因山西静唐公司资金困难,由山西静唐公司向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委托的情况下,由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支付欠款总额的20%,2020年12月31日前按照同样办法支付欠款总额的30%。2020年1月20日,华联旺租赁器材部收到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租赁物交付山西静唐公司使用后,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租赁费。关于山西静唐公司的欠付金额,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列明,截至2020年1月8日,山西静唐公司应向华联旺租赁器材部支付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共计511586元,另依据合同约定,应付丢失物品折价款13844元,报废物品折价款14780元。2020年1月19日,华联旺租赁器材部与山西静唐公司签订《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确认山西静唐公司欠华联旺租赁器材部50万元,该50万元未明确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报废物品折价款的具体金额,应认定为双方确认的应付各项费用的总金额。该承诺签订后,原告已经收取10万元,故山西静唐公司尚欠华联旺租赁器材部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报废物品折价款等各项费用的总金额应为40万元。故对华联旺租赁器材部要求山西静唐公司另给付原告丢失、报废器材赔偿款286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中,未明确山西静唐公司向华联旺租赁器材部支付欠款的时间,应自华联旺租赁器材部向山西静唐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即本案立案时间开始,计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华联旺租赁器材部主张的按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标准过高,结合山西静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按LPR利率的二倍计算。关于李永军的担保责任问题,在华联旺租赁器材部与山西静唐公司签订《关于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协调解决方案和相关方的承诺》时,未征得李永军的书面同意,故李永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山西静唐公司主张的债务转让问题,山西静唐公司向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委托其向华联旺租赁器材部支付欠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支付方式的变更,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就所欠华联旺租赁器材部的40万元,应由山西静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器材部与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军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器材部租赁费、维修费、丢失物品赔偿费、报废物品折价款共计40万元,及自2021年4月12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天津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器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4元、保全费2894元,合计11728元,由原告天津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器材部负担2407元,被告山西静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连春
审 判 员 陈小丽
人民陪审员 马洪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振辉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问题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