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

岳阳市昌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02民初321号
原告:岳阳市昌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接区望岳路高家组352号,能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3528277819。
法定代表人:张爱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珍珍,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旅游北路(保障房小区)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1863885838。
法定代表人:廖爱民,执行董事。
被告: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华容县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华容县章华镇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MA4LTNTC7H。
负责人:宗强,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宗辉,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平,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容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人民北路1号,就一社会信用代吗:91430623074960223P。
法定代表人:陈姜武,公司董事长。
原告岳阳市昌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华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华容公司”)、华容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珍珍、被告龙山公司及华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宗辉、被告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姜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租金1,4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止的违约金568,4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月利率3%,原告自愿下调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龙山公司华容公司因总承包华容正城一品住宅小区项目的需要,于2019年3月1日与原告昌盛公司签订《岳阳市钢管租赁协会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钢管的租赁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结算单价、违约金、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但被告龙山公司华容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龙山华容公司为龙山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主体资格,应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正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自愿承担租金付款义务应属于债务加入,截至2021年12月1日尚欠租金1,4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止产生违约金568,400元。
被告龙山公司及华容公司共同辩称,华容正诚一品住宅小区系被告正诚公司利用答辩人身份施工建设,原告出租钢管系与正诚公司协商,相关设备向正诚公司交付,答辩人亦未参与结算,龙山公司为配合正诚公司税务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应由正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和责任,原告无权向龙山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原告未与答辩人进行过结算,结算单上黄立新并非答辩人员工而系正诚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龙山公司,更不能代表答辩人进行债务确认,该结算单不能约束龙山公司。退一步讲,即便按答辩人与龙山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义务,在签订合同前已发生的租金并非合同内义务,也与龙山公司无关,且答辩人支付的15万元亦应予以核减;原告未与答辩人形成有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自2020年4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完全没有任何依据且违约金过高,应依法驳回或予以核减。
被告正诚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原系答辩人与原告法人张爱龙协商确定,原系原承包人吴浪租赁,因吴浪退出但拖欠租赁款,拖欠的款项协议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于2020年10月14日与原告协商用5套房屋抵了原告的租金,原告拿到合同后但未办理房屋网签手续,导致抵债未成功。原告明知租赁设备与龙山公司无关,答辩人同意承担原告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昌盛公司(甲方方)与被告正诚公司(乙方)签订《岳阳市钢管租赁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预计租赁甲方钢管20万米、扣件16万套,起租日期2018年11月1日,并需甲方安排车辆运输及装卸由乙方按现场数量支付费用,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套筒每个每天0.03元、顶托每套每天0.05元,租金结付方式为每一个月结付一次,逾期未结付租金按实际逾期天数另加违约金月率3%。双方有权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月28日,原告昌盛公司向被告正诚公司出具租赁核算表,载明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应收金额315,338元。201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正诚公司及案外人吴浪、范月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吴浪、范月2018年11月1日之前欠张爱龙所有钢管租金40万元已移交华容正诚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吴浪向被告正诚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该租金期限为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1日,原告昌盛公司与被告正诚公司签订《岳阳市钢管租赁协会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除预计起付租金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其余合同条款与上原正诚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同。
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项目负责人、施工负责人黄立新对账并出具正诚一品小区配套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4笔为400,000元备注栏为吴浪、315,338元、682,264元、损耗262,086元合计1,659,688元,实付23万元,未付金额为1,429,688元按140万元结算。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正诚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乙方共拖欠租金140万元,约定“乙方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10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12月30日前付款40万元、2021年10月30日前将余款40万元全部付清;如乙方未按照约定还款,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月息1%支付利息。为确保甲方债权,乙方同意以5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作抵欠款,在约定期间如被购房户看中,则乙方除扣除网签费用和销售佣金外,全部给甲方作抵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年《岳阳市钢管租赁协会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正诚一品住宅小区配套工程结算书、结算单、正诚公司与昌盛公司《付款协议书》、保全裁定书,被告龙山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后《租赁核算表》、正诚公司于2018年11月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岳阳市钢管租赁协会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及核算表、吴浪出具的《委托书》及《证明》、龙山公司转账150,000元的银行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昌盛公司向正诚一品项目提供建筑设备,正诚公司认为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且对尚欠1,400,000元租赁款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结算单、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债务予以确认,被告正诚公司应予以支付并按还款协议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山公司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及承担范围?
关于龙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前租金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仅提供了2018年11月1日后租赁合同两份,而根据吴浪向被告正诚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及原告与正诚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昌盛公司在2017年2月与案外人吴浪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吴浪退出并将债务转移至正诚公司,该阶段并无证据证明龙山公司与原告形成了租赁关系,债务亦由吴浪转移至正诚公司,该阶段租金与龙山公司无关,不应由龙山公司负担;其次,在2018年11月与正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关系建立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与龙山公司协商,在履行过程中提供租赁物并结算达成付款协议亦非龙山公司;再次,原告以龙山公司作为正诚一品项目的建筑企业应对项目债务承担责任,除上述认定事实和理由外,退一步讲龙山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发包人为建设项目提供建筑材料、设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实际与龙山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仅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正诚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故自向吴浪供应租赁物至龙山建设华容公司签订协议前的租赁,与被告龙山建设华容公司无关,结算表中“400,000元备注栏为吴浪、315,338元”合计租金715,338元,不应由龙山公司负担。
关于龙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间的租金承担问题。原告昌盛公司在吴浪退出正诚一品项目后,先后与被告正诚公司、龙山华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因合同的签订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基于被告龙山华容公司系该项目的报建承包建筑企业,其有理由相信龙山公司已接手项目建设,被告龙山公司及其华容分公司依法应对后段发生的租金及结算的损耗与被告正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龙山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冲抵该期间租金,故被告龙山公司及其华容公司共同承担租金532,264元、损耗262,086元及该部分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欠付租金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被告正诚公司在原告与龙山公司签订合同前尚欠租金715,338元,依据债务的先后履行顺序,本院酌定龙山公司承担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龙山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后,可根据与被告正诚公司间的约定向其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容正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市昌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0元自2020年7月30日起、以本金300,000元自2020年10月30日起、以本金400,000元自2020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400,000元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华容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租金532,264元、损耗262,086元及租金532,264元部分的相应利息(以租金532,264元按月利率1%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岳阳市昌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8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容正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被告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华容分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君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蒋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