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3民初2094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炼,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旅游北路(旅游北路保障房小区)**。
法定代表人:宗强,董事长。
被告:华容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姜武,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岳阳龙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及华容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山公司、正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5519.05元;2.判令四被告对第一项应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起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正诚公司为建设华容正诚综合市场配套住宅小区建安工程,与被告龙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承建合同书》,但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二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按每平方米84.5元的价格承建3号栋木工工程,2018年10月原告退场。2018年11月6日,被告**、被告**与被告龙山公司就项目工程量结算,签订《华容正诚综合市场配套小区主题建筑清算列表》,其中3号栋完成主体工程面积5661平方米,原告承做的木工工程已完成90%。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519.05元(84.5元/平*5661平*90%),被告已付款285000元,剩余145519.05元未付。因被告**与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龙山公司系施工单位、被告正诚公司系开发商,故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85000元。应按照施工过程中模板展开面积乘以23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工程实际展开面积为11547平方米,总价为265601。另外两个基础及零散工共计25000元,未完成的工程量、拆模三个10000元,另扣除打磨钱265601元的5%,最终应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267320,实际上已经向原告支付285000元。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由被告**负责具体工程事务及资金安排,已汇款到原告账目上的钱有285000元,其他工程情况概不清楚。
被告龙山公司及正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为:1.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通话录音证据采信问题。原告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承认欠原告报酬。被告**则抗辩称录音中提及的款项系其基于亲戚关系向原告作出的赠与60000元的口头承诺。纵观整段录音,虽然原被告间提及欠款、还款事宜,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录音中提及的60000元即案涉工程款,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华容正诚综合市场配套小区主体建筑清算列表》的证据采信问题。原告拟证明被告应按照3栋主体建筑面积5661平方米*84.5元/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称该证据是其与发包方的工程结算依据,与原告无关,建筑面积并不等于木工面积,木工实际测量面积为11547平方米,应以该面积计算工程款。该证据虽然载明3号栋的建筑面积为5661平方米,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木工工程款的结算以该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华容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登记表》的证据采信问题。原告拟证明原告就案涉欠款向相关部门进行维权。被告抗辩称原告已于2019年2月28日撤回投诉,并当庭提交《撤诉申请》。被告虽提交《撤诉申请》证明原告已撤回投诉,但不能否认原告曾进行投诉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被告正诚公司建设华容正诚综合市场配套住宅小区建安工程,被告**、**挂靠被告龙山公司与被告正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承建合同书》。2018年3月,原告承建案涉工程3号栋木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8年10月,原告施工完成木工工程的90%,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85000元。2018年11月6日,被告**、**与被告正诚公司签署《华容正诚综合市场配套小区主体建筑清算列表》,明确3号栋主体建筑面积为5661平方米。2019年2月1日,原告***向华容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拖欠华容正诚一品项目3号栋木工工程款231041元,工资164250元。2019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已全额支付班组工资164250元为由,撤销此前在该监察大队的投诉。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正诚公司要求其支付承包工程剩余工程款。2019年12月18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6民终39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正诚公司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8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木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被告正诚公司、龙山公司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对原告承包案涉工程3号栋木工工程无异议,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现原告主张按照3号栋建筑面积5661平方米及每平方米84.5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合同依据或其他事实证明。首先,原告提交的《华容正诚综合市场配套小区主体建筑清算列表》是被告之间对项目整体工程量的结算,不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木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达成一致约定。其次,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虽提及欠款、还款事宜,但并不能证明所提及款项即案涉工程款,并且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欠款原告明确表明系工资而非工程款。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如前所述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计算依据,并且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正诚公司、龙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已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发包人被告正诚公司要求其支付承包工程剩余工程款,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06民终395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正诚公司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87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山公司、正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冬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彭觅叶
书记员刘博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