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华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3854号
原告**,男,199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华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运街8号附9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四川省华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资阳市雁江区希望大道泥河风光二期工地一号楼从事油漆工作。2015年5月13日13时50分,原告由希望大道雁江职高对面超市出发往希望大道泥河风光二期工地上班途中搭乘**驾驶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至资阳市雁江区希望大道雁江职高大门处侧翻摔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继发性癫痫。4、脂肪肝。5、左肾囊肿。6、全身多处擦伤”。2015年6月12日,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载明原告可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川省华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进行仲裁;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阳市城东新区泥河风光二期1号楼工程项目内外墙腻子、乳胶漆施工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后被告将该工程劳务包给**,**让**喊其他人去做人工,其中有原告等人。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1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超字(2015)第413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7日持此《证明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如请求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资阳市城东新区泥河风光二期1号楼工程项目内外墙腻子、乳胶漆施工项目工程分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复印件、《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原件等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分包给他人的劳务工程,且劳动报酬不是被告支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须接受被告的管理,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特性,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