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华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2002民初4247号

原告:**,男,1994年6月13日上,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华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运街8号附9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贵

委托代理人徐宗宪,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与被告四川省华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雁劳人仲案(2016)5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款345288.35元。事实及理由:首先,原告认为,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雁劳人仲案(2016)52号仲裁裁决书第2项“由被申请单位向申请人支付不足工伤待遇143340.6元。“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从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问题的答复》(2016行他字第12号)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即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一方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获得全额工伤待遇,可见,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之规定作出裁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各项费用偏低,对原告极其不公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华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就事实部分,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与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是以行政确认替代司法确认。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受到的损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四川省华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资阳市雁江区希望大道泥河风光二期工地一号楼从事油漆工工作,被告并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5月13日,原告因搭乘李伟驾驶的川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受伤,当天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3天,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0月22日先后两次到资阳市忠华医院进行复诊治疗,分别住院41天、39天,原告**三次住院共14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4409.18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1月11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7日,原告**与交通肇事方李伟达成(2016)川2002民初73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被告李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3000元”。2016年4月20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7月7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15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6)5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被申请人单位向申请人支付补足工伤待遇143340.6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5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1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5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款345288.35元。原告**提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油漆工工作时月薪为4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十三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虽为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已经被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告工资的相应证据,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即2522.75元(50455元/年÷12个月×60%)作为申请人工资标准和工伤待遇计发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四川省华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84409.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50.25元(2522.75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682.50元(50455元/年÷12个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36.67元(50455元/年÷12个月×8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30元(143天×10元/天),护理费11440元(143天×80元/天)、交通费151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工资30273元(2522.75元/月×12个月)。以上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款项合计265931.6元。同时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方李伟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其交通事故赔偿款113000元的民事调解书,故被告四川省华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补足工伤保险待遇责任152931.6元(265931.6元-113000元)。同时,原告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雁劳人仲案(2016)52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法定情形,故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华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足工伤待遇15293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省华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