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4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一里阳光街博园世家211号。
法定代表人:朱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畅,四川云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大源街104号4、6号2层。
法定代表人:冯针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全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闽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实。1.恒全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建筑电器常用数据》、《关于“中铁.银杏广场外立面改造”光彩质量调查回复》、造价公司出具的《中铁.银杏广场外立面改造项目中灯带改造造价咨询意见》、介绍信、关于“中铁.银杏广场户外led灯带自燃问题的会议签到表、“工作联系函”及送达公证、《律师函》及送达公证,均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恒全公司亦充分尽到了举证义务。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能将工程所涉的所有材料及材料标准一一列举,“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使用何种灯带”不是恒全公司的法定义务,也不符合建筑行业的通行惯例。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本工程的质量要求。依据住建部批准实施的《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及《建筑电器常用数据》,证实金闽公司使用的灯带标准违约。3.金闽公司提交的“建筑材料申报表”复印件是伪造的,该复制件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证明监理单位同意其使用案涉灯带的事实,相反,监理单位提交的两份书面《说明》,证实监理公司从未出具或批准过上述“建筑材料申报表”,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署过。4.本案中恒全公司实际损失达到160余万元,而履约保证金仅10万元,远远不能覆盖损失。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乙方(金闽公司)未能及时处理工程质量事故,或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不符合要求时,或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不符合要求时,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且甲方有权自行委托他人处理,发生的一切费用从甲方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双倍扣除且不因此免除乙方的相应责任”。恒全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依该条款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审认为“即便灯带存在问题需要整改,也可通过质保金、质保期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故,恒全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据此享有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当。
(二)二审以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为由,推断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缺乏证据证实。1.金闽公司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恒全公司提交过完整竣工资料,恒全公司也不自认过上述情况,该工程也未达到验收条件。2.竣工验收是对工程质量的验收,结算办理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两者之间相互独立,竣工验收并非是结算的充要条件。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结算的办理有替代竣工验收的效力,结算和验收都是合同约定的必须履行的内容,并不能因履行的先后顺序而有所偏废。
(三)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至今未验收,恒全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余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二审判令恒全公司支付余款、违约金及保证金,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工程款支付没有达到条件,恒全公司不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恒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是否完成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经查,恒全公司所提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灯带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提起反诉,未申请相应的质量鉴定,且合同中也未约定使用何种等级的灯带,案涉灯带亦经监理单位同意使用,即便灯带存在问题需要整改,也可通过质保金、质保期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铁银杏广场外立面改造工程》“工程专项验收、政府验收通过,配合项目物业完成验收交接,同时,乙方按照合同第十五条要求提交完成合格竣工资料后,三月内审核办理竣工结算”约定,双方应先办理验收交接以及提供竣工资料,然后办理竣工结算,即办理工程验收及交接系竣工结算的先决条件,只有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项目及资料移交后方能竣工结算。双方已办理竣工结算,且金闽公司也已向恒全公司提交竣工资料,按照双方的上述协议约定,结合恒全公司部分付款行为,应视为金闽公司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与恒全公司。因此,二审认定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完成竣工验收,判令恒全公司支付金闽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恒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恒全公司应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恒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坚
审判员***
审判员谯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