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24民初4283号
原告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大源街104号4、6号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一里阳光街博园世家2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一般代理)、**(一般代理)、被告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6年签订《中铁银杏广场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铁银杏广场外立面改造工程,包干价640万元人民币,工程出现增减,根据工程通知单等凭证调整造价,被告在工程验收并结算后,在原告提交付款申请表后十日内支付总金额95%工程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应每天按应付款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随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包括增加部分结算总价为7556038.36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结算付款申请审批表,至此,原告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结算金额支付相应工程款,截止目前,经催收,被告仍欠付原告1928236.44元(扣除已支付525万元及***377801.92元)未予支付,现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1928236.44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8720.69元(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千分之零点五每天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完成所有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请求,要求被告一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的工程余款,支付条件并未完全具备,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总包方在工程付款单上对工程质量确认后,被告才可以支付结算余款;原告施工中主要材料灯带不符合过国家规范要求,有较大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根据约定暂缓支付工程款或从其中扣除工程整改所需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结算余款才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余款条件还不具备所以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还没具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6年初期签订《中铁银杏广场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铁银杏广场外立面改造工程,包干价64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工程出现增减,根据签证、工程通知单等凭证调整造价,工程专项验收、政府验收通过,配合项目物业完成验收交接,同时,原告提交完成合格竣工资料后,三月内审核办理竣工结算,被告按照结算金额扣留5%***,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被告支付余款,需总包方在付款审批单上对工程质量认可后,被告方可支付余款。支付余款时,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7年1月12日,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包括增加部分结算总价为7556038.36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结算付款申请审批表,截止本案诉讼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25万元,剩余2306038.36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7年4月,被告就灯带问题组织原告进行会议并函件公正送达原告要求其整改。2017年12月,被告单独咨询成都科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相关灯带改造费用为1609720.0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工程移交单、项目验收资料、竣工结算报告、付款审批表、银行回单、灯带维修证明、资料移交单、设计施工图纸、会议签到表、公证书、律师函、造价咨询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余款支付、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具备。
根据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付款方式第二款第三小项约定的“工程专项验收、政府验收通过,配合项目物业完成验收交接,同时,乙方按照合同第十五条要求提交完成合格竣工资料后,三月内审核办理竣工结算,……”内容,办理竣工结算有先决条件,即工程验收合格、项目交接办理、资料移交。案涉工程2017年1月12日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应视为原告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余款,需总包方在付款审批单上对工程质量认可后,被告方可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还需总包方签字确认工程质量没问题后支付余款的约定,虽属于增加合同缔约双方合同义务的约定,但毕竟属于合同合意范畴,本身并不归属于当然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但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并未提供总包方明确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仅限于灯带可能有问题、要求原告整改函件以及灯带整改造价咨询结果等方面,其提供的广东省技术监督灯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测报告,时间(2014年)也早于原、被告缔约时间、原告实际施工、竣工时间,证据自相矛盾,其主*灯带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等亦未提请相应鉴定,同时,即便灯带等有问题需整改,亦可通过***、质保期等手段予以解决,故被告关于原告施工工程灯带不符合国家规范等,不符合工程余款支付条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为377801.9元,应予以扣留,则剩余工程余款1928236.4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履约保证金亦应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千分之零点五每天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的违约金168720.69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完成所有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案涉工程争议,同时,原告并未提交其因此实际受损证据,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823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2823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未按时支付,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788元,由被告成都恒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