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325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钊,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佳,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大源街104号4、6号2层。
法定代表人:冯针红,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兵,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钊、禹佳,被告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承包费304110.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4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4110.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到立案之日为1543元)。以上立案金额为3056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对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了两份《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郫县红光中铁银杏广场外立面改造工程;2.承包范围和内容:1#楼(BDEFG立面)、5#楼(CDE立面)8、9、10#楼及连廊A2-A4造型钢结构氟碳漆施工,以及1#楼外墙钢结构制作安装;3.承包价格为氟碳漆人工费56/㎡,装饰钢构制作安装人工费2300元/吨,钢丝网28/㎡;4.付款方式:被告每月按照原告所报进度(劳务部分)的65%分别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法定)3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承包分项工程总价的97%。剩余3%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核算,被告应付劳务承包费579110.06元,被告仅支付275000元,尚欠304110.06元。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以手机短信以及微信向被告联系催款,被告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但却拖延付款。
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未办理结算,对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异议;2.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28万元。其中,2016年4月18日10万元,2016年4月26日3万元,2016年5月20日12万,2017年1月25日1万元,2017年7月27日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原告陈述收到工程款275000元,被告陈述已支付280000元。差额5000元是被告陈述2016年5月20日由第三方开票支付120000元中,***陈述因第三方以扣税为由收取5000元,***实收115000元。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已付工程款金额出现争议,应由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按合议庭指定举出付款凭据及应由***承担5000元扣税的依据,因此应当认定已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275000元。2.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原告陈述被告对工程结算价款和欠付金额不持异议。被告陈述双方未办理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有异议。合议庭考虑案涉两份合同为固定单价劳务分包合同,对案涉工程组织进行验收是发包方权利义务,验收工程量后即能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尽管***未依法编制工程结算书,仍责令发包方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2019年10月17日成都钟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蓉鼎造鉴[2019]字第223号《中铁银杏广场外立面改造工程***与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保范围内实际工程量、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对鉴定造价为430244.42元部分没有意见。存在争议部分造价,合议庭评作如下认定:(1)被告认为8、9、10#楼价款7958.16元的氟碳漆施工工程,由其他班组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已包含于支付给其他班组的工程款中。原告陈述是原告施工。合议庭评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该部分工程重复发包给其他分包人施工,即使该工程款结算支付给其他人,也是被告组织管理施工项目失误所致,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该部分工程是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内容,被告应将该部分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2)构件接触面369.93㎡未做氟碳漆,鉴定意见计价氟碳漆工程量不包含该面积。被告陈述构件接触面原告未进行油漆作业,原告陈述做了防锈底漆。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未在构件接触面369.93㎡上,完成《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氟碳漆人工费价格所对应施工工艺全部流程,该部分面积不应计入氟碳漆施工工程量计价。(3)对钢丝网氟碳漆工程价款是按单面面积计量计价67805.36元,还是按钢丝网构件表面积计量计价39327.11元,合同约定计量计价方式不明,事后又不能达成协议,合议庭根据双方在庭审关于该部分工程计量计价方式的陈述,采纳按单面面积计量计价67805.36元。(4)花箱花架油漆施工不是本案《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交工程增量签证,及该增量工程价款依据。
本院认为,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2.案涉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参照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231007.94元(430244.42元+7958.16元+67805.36元-275000元)。3.原告***分包的装饰钢构制作安装工程和氟碳漆施工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发包人被告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总包方,不是工程建筑物所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花箱花架油漆施工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未依法编制结算书供被告审核,被告未依法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造成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无法准确结算。由此产生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007.94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4月28日起,以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被告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5元。鉴定费17000元,由原告***、被告四川金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8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勇
人民陪审员 陈世超
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