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与**、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4民初660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系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祥,系系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双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70440171T。
法定代表人:孙中松,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李良炳,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飞,系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启伍、被告天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保六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1日17时许,**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叶集区三元镇元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由其本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天晟公司和车辆保险人人保六安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7313.6元(医疗费35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34310元、护理费18300元、残疾赔偿金53583.6元、鉴定费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天晟公司及被告人保六安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三、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50天,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35000元,支付鉴定费2090元;五、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六、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具有驾驶资质,所驾车辆经年检合格;七、保险单2份,证明皖N×××××号车在人保六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晟公司辩称,医疗费都是其公司垫付的,预交金额610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47224.19元,并且另外向原告垫付人民币5220元,要求将上述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晟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两张及收条一张,证明其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7224.19元及垫付人民币522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六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无牌照,且无保险,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六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17时许,**驾驶天晟公司所有的皖N×××××号小型客车沿叶集区三元镇元洪路(在建道路,尚未开通)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由***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日出院,天晟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7224.19元。在此期间,天晟公司另行向***垫付人民币522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接到**的报警到达事故现场,因事故发生地系在建公路尚未交付使用,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3月5日,经***申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等方面作出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符合“分级标准”九级伤残;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导致张口受限I度,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下颌骨骨折钢板(2块)内固定及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髓内自锁钉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人民币35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09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求。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皖N×××××号车于2017年9月4日在人保六安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以上保险期均为一年,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58元;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44353元(121.5元/天),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4264元(94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发地点系未开通的在建公路,不允许机动车在上行驶,故原告***与被告**违规擅自驾驶机动车在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由于皖N×××××号车在人保六安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应由天晟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天晟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合计52444元(47224元+52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待获得赔款后将此款予以退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诉请的护理费应当分段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可以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1.5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4元/天计算,即14677.5元【21天×121.5元/天+(150-21)天×94元/天】;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12000元;诉请的交通费过高,酌定8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2224.19元(47224.19元+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护理费14677.5元,5、误工费34310元(94元/天×365天),6、残疾赔偿金53583.6元(12758元/年×20年×21%),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2090元,合计205715.29元,其中由人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812.7元【(205715.29元-120000元-2090元)×50%元】,两项合计16182.7元;鉴定费2090元由被告天晟公司赔偿50%,即10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182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045元,比除先前垫付款52444元,***还应退还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513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纪跃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亚楠
附本院开户银行、账号等:
(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
法院,账号:18×××3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赔,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