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与**、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22民初5348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男,1987年1月22曰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70440171T。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被告**、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应提供被告基本信息、详细送达住址及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被告的住址不详细、不准确,案件受理后又未能提供被告正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