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张某1、***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2民初3648号
原告:张某1,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张某3,男,200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张某3爷爷),男,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张某4,男,201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张某4爷爷),男,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张士玲,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
负责人:李良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建,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双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中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建,男,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蓼城西路。
负责人:蒋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1、***、张某3、张某4与被告***、张士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吕国建、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和***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吕国建、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建、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3、张某4因张某2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29750.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13时5分,张某2驾驶皖A×××××(悬挂NU7662)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1000KM+800M处时,因超车与对向的***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的吕国建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发生连续性接触刮撞,致张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皖A×××××(悬挂NU7662)轻型普通货车乘座人张某3、张某4、朱情宇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张某2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吕国建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相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2万元过高,认可3000元。***与吕国建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应按15%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建国和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就损失赔偿已经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皖N×××××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给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时,在我公司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事发时属于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部分,要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张士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3时5分,原告亲属张某2事发时持B2证驾驶皖A×××××(悬挂NU7662)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1000KM+800M处借用对向车道超车时,与对向的***驾驶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皖N×××××小型轿车相撞,后吕国建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皖A×××××(悬挂NU7662)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发生连续性接触刮撞,致张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皖A×××××(悬挂NU7662)轻型普通货车乘座人张某3(已另案诉讼)、张某4(已另案诉讼)、朱情宇(已另案诉讼)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公交认字[2017]第0019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吕国建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登记在张士玲名下的皖N×××××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吕国建驾驶登记在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张某2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张某1(系张某2父亲)、***(系张某2母亲)、张某3(系张某2长子)、张某4(系张某2次子)。2009年5月霍邱县委和县政府决定霍邱县高塘镇环山村等八个村划入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张某3于2014年就读于霍邱县经济开发区贵志学校,张某4于2016年就读于霍邱县经济开发区贵志学校。张某2生前共计有两个姊妹弟兄。2013年9月张某2与前妻离婚,至事发时未有婚姻登记。事故发生后,2017年5月24日的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吕国建一次性额外补偿受害人亲属等损失共计50000元。事故发生后,***额外补偿受害人亲属等损失共计3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环山村民委员会和霍邱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共霍邱县委办公室通知、安徽省小学学生学籍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各项审核如下:
1、关于医疗费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医药收据和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张某2医疗费为2232.91元。
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9156元/年计算20年,计583120元。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及本院以往的司法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4、关于丧葬费的确定,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9102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9551元。
5、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有确定,本院酌定为6000元。
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606元/年计算,张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5元、张红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818元、和张红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424元,合计284287元。
上述六项数额合计:955190.91元。
本院认为:张某2生前所在村属于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及张红阳等人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2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当庭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另外三人受伤,并已另案诉讼,在交强险中的医疗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四个案件各使用1/4份额,较为事宜。被告***和吕国建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张某2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应对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吕国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和张士玲、吕国建和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4份额内进行替代赔偿。超过交强险预留后赔偿限额的,由两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次要责任各承担15%替代赔偿责任,张某2自己承担70%责任。因被告吕国建为皖N×××××重型自卸货车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有不计免赔率,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因两驾驶员对原告进行额外补偿,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四原告系死者张某2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3、张某4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116.46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3、张某4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116.4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份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3、张某4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7500元;
四、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份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3、张某4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7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3、张某4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8120元(583120元-27500元-27500元)、丧葬费2955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897958元的15%,即134693.7元;
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3、张某4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8120元(583120元-27500元-27500元)、丧葬费2955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897958元的15%,即134693.7元。
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计3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文中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另附本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霍邱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