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5民初2053号
原告:陕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程,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程、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81662.29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迟延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04919.2元),合计386581.49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承建的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绿化工程一期PPP工程沥青路项目发包给原告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咸阳市礼泉县绿化工程一期PPP;工程地点为咸阳市礼泉县XX大道;工程内容为沥青路施工,详见附件一合同清单;工作期限2017年10月15日开工,2017年10月31日竣工,工期17天。合同价款为2829275.67元(含税)。付款方式:按月进度支付70%的工程款,验收结算完毕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六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于保修期满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扣减后无息支付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支付了20000元保证金,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7月3日,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导致约定的工期拖延九个月,原告遂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公司同意解除,双方遂就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31662.29元(含税),2018年7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下欠281662.29元工程款及20000元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北京某公司辨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时间及内容无异议,他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2万元属实且保证金已经转化为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后应无息退还,因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不应退回原告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咸阳市礼泉县XX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工程量及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工程原件在被告处,该复印件是被告公司杨光复印给原告的)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分包的工程并已经实际结算931662.29元的事实。
2、2018年8月6日工程联系单一份及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且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维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的工程联系单。
3、银行承兑汇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5万元,尚欠原告281662.29元的事实
4、咸阳市礼泉县绿化工程一期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投标保证金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方指定投标保证金账户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三性均无异议,工程量及工程量结算单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承建被告分包工程的事实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公司付款65万元是按照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并不能说明是结算后所付的款项,孙建德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且工程量要有商务经理、项目经理、现场经理及项目工程师4个人签字才可以,不能确认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杨光是被告公司的,但其对工程项目事宜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同没有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已支付65万元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欠款数额。对证据4中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2万元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无息退还给原告,但因工程未竣工验收完毕,合同也没有解除,故2万元不应退还。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中对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依法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条款、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附件五配套文件,证明根据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11条规定,被告公司所付的工程款65万元不作为结算依据而应作为暂付的工程款,根据工程量双方进行结算。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附件五配套文件第21页即有效单据签批说明要求有商务经理、项目经理、现场经理及项目工程师等5人的签字。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中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真实性及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附件五配套文件真实性不认可,因该两份证据没有印章,也没有双方签字,也未向原告提供。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合同内容确认书认可,但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真实性及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附件五配套文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原告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依法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承建的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绿化工程一期PPP工程沥青路项目发包给原告公司,工程地点为礼泉县XX大道,工作内容为沥青路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7天。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2829275.67元(含税价款,含11%增值税)。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经完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双方均同意使用现金付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方式付款。本合同中所有描述为价格、单价、合同价、产值、工程量等文字内容的,均为包含11%增值税后的含税价格。双方人员为,甲方人员:现场工程师刘辉、现场经理孙德建,商务经理杨柳,项目经理杨光,乙方驻工地代表张崴杰。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十一条11.1结算原则载明:“本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量为暂估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根据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以乙方每月25日前应将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甲方,由甲方确认,甲方上述进度产值的确认仅作为进度付款和工程量计算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附件五配套文件》第20页有效单据签批说明载明:“以下单据,需后续列明人员签字齐全后,方视为甲方认可的有效单据。现场签证单签字人:分包商、现场工程师、现场经理、商务经理,项目经理;结算确认单签字人:生产经理、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大区合约负责人、大区总裁、工程管理中心副总裁”,第21页印章效力说明载明:“以下文件需见甲方指定印章后方为有效,结算单:甲方有效印鉴为甲方签批流程,乙方有效印鉴为公章”。就上述合同内容,原告在合同内容确认书中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并署名张崴杰,该确认书主要载明:“北京某公司:本人/我方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各部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合同条款、附件、本配套文件等合同各组成部分),并就其中我方有异议及理解不清的内容与贵方充分沟通后取得了一致意见。我方愿意接受本合同全部内容,并承诺以此为履行双方权利义务之根本依据,并不以对合同内容的不理解、未被预先告知等理由向贵方提出异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20000元,2017年10月15日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后因拆迁问题未能完成施工,原告于2018年7月3日提出解除合同,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退场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内容为:“2017年10月13日由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额2829275.67元,因政府征地拆迁问题导致原合同约定工期拖延9个月未能按期完成施工,现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甲方同意解除合同,但乙方应对已完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整改维修并经过甲方现场验收合格之后方可解除合同退场,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应尽快安排人员与甲方现场生产人员联系进行整改维修。发文单位:北京某公司项目经理杨光”,该工程联系单发文单位处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
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前期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量结算单据中第一页署名孙德建、第二页载明工程含税价931662.29元并加盖北京某公司礼泉项目部印章。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5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1662.29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施工路段现已交付使用,被告认为:原告施工未完成是因为无法拆迁,但原告从未说过要解除合同,工程结算原告应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报告上应有现场商务经理、项目经理、现场经理及项目工程师签字,否则无效。原告施工的公路段未交付使用,且具体的施工路段是哪一段他公司不清楚。
2021年3月29日,本案办案人员在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中,告知被告限期提供案涉工程沥青公路施工完整资料,并要求被告公司通知其工作人员孙德建及杨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接受法院的询问,但被告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及通知上述相关人员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庭审中,对于原告述称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从原告提交的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退场工程联系单来看,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向原告发出同意解除合同退场工程联系单复印件,结合该工程联系但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协议,故合同已经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故双方合同没有解除的辩称意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提供未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该支付工程价款,对此,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未结算,但从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4日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来看,该工程量中署名被告孙德建,工程量含税合计931662.29元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礼泉项目部印章。被告虽然主张工程量结算单是复印件而否认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的事实,且认为孙建德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本案办案人员在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中告知被告限期提供案涉工程沥青公路施工完整资料,并要求被告公司通知其工作人员孙德建及杨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接受法院的询问,但被告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及通知上述相关人员接受询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结算事实及结算价款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931662.29元(含税)应该予以支付,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5万元后,被告应就尚欠工程款281662.29元(含税)应予以支付,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0000元也应向原告予以退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18年8月8日起支付工程款281662.29元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起算利息的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双方对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故利息应从自2018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被告应退回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公司工程款281662.29元(含税)及利息。利息应从自2018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某公司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原告陕西某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北京某公司负担7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党库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妍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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