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岳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岳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渭阳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岳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钓台街办和兴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一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岳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礼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5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一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部分(即上诉人以84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该期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后续工程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自双方结算之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未按时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应从应付款之日支付利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在2016年4月20日之前,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上诉人尽管在2013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铺油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仅仅是对铺油面积的测量,而不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凭证。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就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该义务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在2016年4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之前支付。其次,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并没有经过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解决的是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只是对铺油面积的结算,对结算单价、结算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都没有约定,其中对铺油面积,双方在庭审中还存在较大争议。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竣工结算,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就具有不确定性,利息也只能在工程款数额明确且应付而未付之时产生。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在一审判决中才确定为848800元,故利息在应付848800元工程款而上诉人没有支付时才可能产生。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的时间错误。
岳霆公司辩称,1、上诉人请求改判驳回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意思表达不清,前后自相矛盾。没有竣工验收,并不等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已完成的工程。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竣工验收证书》和《证明》被上诉人并未予以认可,法院判决也未认定其证明力,充分说明该日期既不是本案的竣工验收时间,也不是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结合双方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上诉人抗辩的事实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完工后两日内结算,并没约定竣工后结算。该合同约定的是分期付款的方式,最后10%的工程款应在一年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并不是上诉人理解的在竣工验收后付清。一审判决确认欠付工程款为848800元,不是应付款金额(应付款为2528800元),上诉人多次强调利息应在应付款而未付之日产生,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5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续工程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是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道路上、适用同一合同条款继续施工铺设沥青,属于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合法。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进行结算,确定了施工面积,单价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即应从2013年7月27日计算未付款之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
岳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88939.71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168006.82元;2、被告支付材料款2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礼泉县工业园区统一大道沥青路面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实施沥青路面分项工程,预计工程量为15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公分为11.6元,完工后一个月内付给结算总价的50%,春节前付到工程总价的90%,剩余10%在完工后一年后三个月内结清。后原告还实施了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多次核定,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最终结算单,被告确认原告实施的总工程量面积为218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52880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2年8月16日:30万元;2012年9月15日:20万元;2013年2月21日10万元;2015年2月1日:50万元;2015年3月4日:10万元;2016年2月2日:48万元,共计168万元,还欠848800元工程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及时地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工程量属同一工程,故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合同的工程量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不予采信;后续工程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应以交付时间计算利息,交付时间应以双方的结算时间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自双方结算之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时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应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原告主张要求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截止2016年2月2日欠工程款总数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3日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为168006.82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后,如果计算的总额小于168006.82元的,以实际计算的数额给付利息,如果大于168006.82元的,以168006.82元给付利息;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欠其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原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岳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8800元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计算的总额小于168006.82元的,以实际计算的数额给付利息,如果大于168006.82元的,以168006.82元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岳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原告陕西岳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咸阳一建与被上诉人岳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岳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了预计工程量,结算单价及预计造价,并约定”以完工后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最终结算为准”。在合同约定的预计工程量之外,被上诉人岳霆公司还实施了同一道路其他沥青路面铺设工程,且已完工,上诉人咸阳一建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最终结算单,对被上诉人岳霆公司的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因被上诉人岳霆公司施工的系同一道路,结算单价双方合同已约定,一审中上诉人咸阳一建对被上诉人岳霆公司的施工面积及结算单价无异议,故根据该份结算单能够确定被上诉人岳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上诉人咸阳一建应按照该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向被上诉人岳霆公司进行支付。双方虽未对后续工程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该工程被上诉人岳霆公司已施工完毕,且上诉人咸阳一建也向被上诉人岳霆公司出具了结算单,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咸阳一建应自双方结算之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咸阳一建未按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承担利息。因被上诉人岳霆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截止2016年2月2日欠工程款总数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3日,原审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咸阳一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岳霆公司辩称应从2013年7月27日计算未付款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与其诉讼请求不符,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咸阳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