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1民初255号
原告:徐州新勘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徐州鑫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春,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新勘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勘华公司)与被告徐州鑫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曼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勘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勘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1686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至原告处修理苏C×××××号江铃牌载货汽车。原告对*******号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16865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该修理费。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鑫曼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是被告的*******号车辆于2016年11月7日到原告处保养,原告在保养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保养义务,导致苏C×××××号车辆在11月8日出现自动熄火故障。后被告找到原告理论,原告同意给排除故障,后又因原告的技术问题,故障没有排除,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将苏C×××××号车辆送至上海科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维修,并承诺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苏C×××××号车辆的修理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鑫曼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苏C×××××号车辆送至原告新勘华公司进行保养,保养内容为更换机油及三滤,当日保养完毕后被告将苏C×××××号车辆开走。次日被告在使用苏C×××××号车辆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自动熄火,被告遂将苏C×××××号车辆拖回公司。2016年11月9日原告将苏C×××××号车辆拖至原告公司进行修理,但未能修好,2016年11月10日原告将苏C×××××号车辆送至上海科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进行修理,2016年11月17日苏C×××××号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将苏C×××××号车辆开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新勘华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鑫曼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仅能证明其对*******号车辆进行了修理,而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进行的修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新勘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徐州新勘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