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东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合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6907号

原告:陕西东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202。

法定代表人:吴建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九锋,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759E。

法定代表人:冯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虎,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合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804N。

法定代表人:宋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东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誉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被告陕西合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赵九锋,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虎,被告陕西合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誉公司诉称,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就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武警陕西总队机关新营区项目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丝杠等事宜达成合意,结算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交付地点为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武警陕西总队机关新营区XX工地。双方还约定,租赁物丢失的,双方及时办理并折价赔偿,赔偿标准由双方协商,赔偿费用纳入原告应收租金总额,自折价之日起,该部分租赁物不再计算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在工程主体封顶时结算总租赁费的70%,余下工程款2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五建公司未按合同预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价款的,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五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在原告向被告五建公司索要租赁费时,被告五建公司要求原告和被告合源公司核算协商。被告合源公司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也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合源公司签订《武警陕西总机关新营区工程租赁费情况说明》,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20年1月21口,下欠原告租赁费788122.4元,以上租赁费由被告合源公司支付,2020年春节前支付5万元,剩余租赁费2020年10月前付清。若协议末履行,被告五建公司暂停支付被告合源公司工程款,直至本协议履行完毕。直至起诉前,被告五建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被告合源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用,并已向被告发律师函进行催款,均未有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738122.4元,及违约金33759元(以73812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后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直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五建公司与原告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租赁费共计55万元,五建公司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并无欠付。五建公司与合源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合源公司租赁的原告公司租赁物与五建公司无关,综合以上请求驳回对五建公司的起诉。

被告合源公司辩称,该项目是其公司委托人陈志祥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劳务扩大合同,里面包括的人工费和机械辅材费。合同签订以后,五建公司将租赁物从原合同里分出来之后分给了原告公司,五建和原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合源公司只是负责该项目的劳务施工,合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有关工程款支付,因五建公司要求有一部分需要从合源公司过账,又因劳务费支付和材料租赁合同支付比例不一样,所以有一部分租赁费由其公司代付。合源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和二次结构分包合同已经符合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共计欠款2573161.35元,其中包括了部分租赁费,待五建公司支付其公司后,其公司可以代付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五建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工字钢、丝杠等材料,用于被告五建公司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武警陕西总队机关新营区项目,暂定租赁费用53.8万元,天数120天,结算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交付地点为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马坊村武警陕西总队机关新营区XX工地。租赁物丢失的,双方及时办理并折价赔偿,赔偿标准由双方协商,赔偿费用纳入原告应收租金总额,自折价之日起,该部分租赁物不再计算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在工程主体封顶时结算总租赁费的70%,余下工程款2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原告指定朱伟负责向被告五建公司提供发票及所需资料,授权柴某某全权负责合同的履行,签收被告五建公司发出的各类文件及函件,签署结算单据,负责处理现场突发事项等。合同还约定:五建公司未按合同预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价款的,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五建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原告33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原告12万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10万元,共计55万元。

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合源公司形成了一张结算单,载明“2016年8月-2019年12月31日租赁费合计938755.9元,丢失赔补合计219366.5元,合计总额1158122.4元”。同日,双方就武警陕西总队机关新营区工程租赁费情况进行了说明,说明载明“应付金额1158122.4元;已付金额370000元;下欠陕西东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警陕西总队机关新营区工程租赁费金额788122.4元;付款协议:1、以上剩余租赁费由陕西合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与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陕西合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时,需通知陕西东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020年春节前由陕西合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5万元给陕西东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剩余租赁费2020年10月前付清,若协议未履行,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停支付陕西合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直至本协议履行完毕”。承租方签字均为柴某某。上述结算单和情况说明签订后,原告仅收到案外人陕西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合源公司支付的5万元租金,剩余租金二被告并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查明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的合同中,原告指定的两名人员朱伟、柴某某均是被告合源公司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租赁费情况说明、收款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同一个租赁关系还是两个租赁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虽约定结算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但双方对租赁费用暂定53.8万元,天数暂定120天,被告五建公司已经支付了55万元,且庭审中,二被告均表明本案中租赁费用包含在了劳务扩大的合同中,且原告和被告合源公司进行了结算。在双方的武警陕西总队机关新营区工程租赁费情况说明中也载明:“以上剩余租赁费由陕西合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与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两个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合源公司属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故应当由被告合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对被告合源公司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用金额,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和情况说明,原告诉请租赁费738122.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2020年10月前付清,故应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合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东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738122.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3812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东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9元(已减半),由被告陕西合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玺

书 记 员 史跃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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