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东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泰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2462号
原告:陕西东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誉建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公司技术总工。
原告东誉建设诉被告***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赵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誉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支付原告租赁费4186元并归还扣件2677个或者折价赔偿14723.5元(单价为5.5元,扣件个数为2677个);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西安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化材料租赁合同》,鼎安公司承建位于永乐镇农贸市场北侧永乐1#项目提供钢架管及扣件、丝杠等钢化材料的租赁。双方约定钢架管及扣件材料租赁费按天计算,钢管每米0.013元,十字扣件每套0.006元,接头转向扣件每套0.006元,丝杠每套0.03元,山形卡0.002元,不含税票。2017年5月,原鼎安公司的租赁项目由被告***泰继续组织实施,原告的租赁物继续有被告***泰租赁使用,但在工程完结后被告并未支付相关的租赁费用。至2019年7月30日,经被告***泰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4186元,剩余扣件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泰辩称,对欠付租赁费金额无异议,我们不欠原告扣件,如原告认为我公司欠扣件,请举证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留卷备查。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料单,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料单并非被告公司出具,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被告未归还原告扣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收条,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原告东誉建设与西安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化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西安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2018年3月15日,西安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签订永乐1#工程结算单,第五条约定,2、下欠东誉及崇文两家租赁站未归还物品由***泰接手清算归还。2019年7月30日,被告***泰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陕西东誉租赁站钢架及扣件租赁费共计人民币肆仟壹佰捌拾陆元正。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泰租赁原告东誉建设的钢管及扣件,应当支付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租赁费为418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41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扣件2677个,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工作人员赵某某在结算单中备注“实租扣件451套,钢管411.1米。”2019年3月2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钢管411(管架)米,扣件451套。”同时,在原、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形成的结算单中亦未提及被告尚欠扣件未归还,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尚欠扣件未归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东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18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东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被告***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蔓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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