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11执54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望花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抚顺市长顺电子通讯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汤图乡河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21716449444F。
法定代表人:胡纪森,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曲某某,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执行人:抚顺市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汤图乡汤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2167688386XL。
法定代表人:曲昭奇,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艾某某,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执行人:孙某,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执行人:蒋某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张某2,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申请执行人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望花支行与被执行人抚顺市长顺电子通讯线路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某某、艾某某、***、孙某、蒋某某、张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辽0711民初5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抚顺市长顺电子通讯线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执行人抚顺市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某某、艾某某、***、孙某、蒋某某、张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抚顺市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抚顺市××号共计9户商业营业用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24407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经查,被执行人虽有银行账户,但账户内无钱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抚顺市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抚顺市××号共计9户商业营业用房屋,本院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经委托评估后,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于2021年10月27日10时至2021年10月28日10时公开进行拍卖,抚顺市××号3户房屋拍卖成交,拍卖价款总计226898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214994元,支付本案执行费53986元,另6户房屋一拍流拍,申请执行人对该6户房屋申请撤回拍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但未发现有钱款可清偿债务。对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9户商业营业用房屋已有3户拍卖成交,并将拍卖款支付完毕,另6户房屋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进行处置。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谈德民
人民陪审员 赵秋红
人民陪审员 石 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杜 楠
书 记 员 朱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