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润园林花卉苗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02民初11612

原告: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41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张仝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19671011日出生,汉族,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猛,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润园林花卉苗圃,经营场所天津市蓟州区西二营村西。

经营者:柴占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润园林花卉苗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然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闫猛,被告天津市天润园林花卉苗圃(以下简称天润苗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然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润苗圃返还苗木款差额41 000元;2、判令天润苗圃支付利息(以41 000元为基数,自20185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天润苗圃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3 16,宜然园林公司与天润苗圃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双方就购买苗木事宜达成一致。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851日前完成供应。第五条第2款约定,双方实际结算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实际发生数量和金额为准。

合同签订后,宜然园林公司按照约定通过光大银行分四次向天润苗圃支付苗木款30万元,而天润苗圃从2018326日起至2018427日止,四次累计向宜然园林公司交付苗木46株,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经核算,46株苗木及部分运费共计259 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天润苗圃仍需向宜然园林公司返还苗木款差额41 000元。宜然园林公司多次要求天润苗圃返还苗木款差额41 000元,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宜然园林公司诉至法院。

天润苗圃辩称:不同意宜然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1、宜然园林公司所述苗木采购合同的签订情况属实,合同约定了苗木产品的品种、数量及价格,但至今该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2、宜然园林公司指派人员到天润苗圃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就树木的品种、规格进行号树,在选定用树后通知号树方不要出卖其所选树木,并让天润苗圃交纳定金随时等候其指示进行送货。天润苗圃依照宜然园林公司的指示及约定履行了上述行为,但至今该公司并没有按约采购树木,造成天润苗圃交纳的定金无法收回,还造成巨大的赔偿责任。目前上述损失不能完全确定,现不提出反诉,但天润苗圃对宜然园林公司应付的赔偿责任保留诉权。

3、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宜然园林公司应在201851日前完成对合同约定树木的采购,否则应视为违反合同约定。宜然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依据合同第5.1条,有30%作为定金,因其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天润苗圃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也不予抵顶。在不计算天润苗圃损失的情况下,宜然园林公司应向天润苗圃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故请求依法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宜然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8316日,宜然园林公司与天润苗圃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光大银行业务受理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支票领用申请单,证明宜然园林公司向天润苗圃预付苗木款30万元。

证据3、宜然园林公司自行制作的《2018年天润苗圃苗木进场及费用情况统计》表,证明宜然园林公司收到天润苗圃交付的苗木数量及相应价款。

证据4、快递凭证及律师函,证明宜然园林公司通过EMS向天润苗圃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苗木款差额。

天润苗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8316日,天润苗圃与宜然园林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证明采购苗木的品种、数量、价格,其中数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3.1条约定了每一个品种的苗木尽量一次调走,最多两次完成;第3.2条约定了期限,宜然园林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苗木采购,属于重大违约;合同5.1条约定了该公司支付的款项构成中含定金;5.2约定了实际结算以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为准,因双方未结算,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证据2、宜然园林公司员工李凯与天润苗圃经营者柴占宝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始载体是柴占宝的手机,因柴占宝出远门一直未归,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涉内容,宜然园林公司企图改变合同约定的苗木数量,并且该公司指派人员进行号树,仍旧没有按照微信约定的数量起树,双方发生争议。

证据3、照片。证明天润苗圃按照宜然园林公司的要求和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去号树,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指定树木,天润苗圃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向案外人交纳了所号树木的定金,该公司要求所号树木不得出卖,这些树木现仍存在。

证据4201914日,天润苗圃工作人员李宏宝与宜然园林公司工作人员李凯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双方的交涉过程。

证据52018321日的收条3张,收款人分别为刘艳文、王淑伶、王祥录。证明宜然园林公司在号树后,要求天润苗圃对所号树木交付定金。天润苗圃向案外人交付定金后,宜然园林公司并未起树,案外人也未将定金返还给天润苗圃。

证据6、天某的证言。证明宜然园林公司从案外人处号树后,天润苗圃应该公司的要求从案外人处订购树苗并已向案外人交付定金的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润苗圃对宜然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天润苗圃确实收到该公司给付的30万元,但认为30万元中包含定金106 971元(即合同总价款356 570 元的30%);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该公司单方制作,并非双方确认的结果,且在合同范围外新增的元宝枫每株应为6万元,数量确实是一株;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天润苗圃确实收到了该律师函并进行了回函,在回函中告知该公司因其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

宜然园林公司对天润苗圃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天润苗圃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对证据3中范国庄在现场号树的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照片不予认可,因照片上非宜然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并未要求天润苗圃向案外人交付定金,该公司亦未就晚樱进行号树,依据合同相对性,天润苗圃因自身树苗种类不足而自行向案外人交纳定金所带来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置可否。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宜然园林公司与天润苗圃均认可宜然园林公司已给付天润苗圃30万元;宜然园林公司已起挖运走部分苗木的货款金额及运费共计265 35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316日,宜然园林公司(甲方)与天润苗圃(乙方)就宜然园林公司向天润苗圃购买苗木事宜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双方就苗木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合计金额356 570元。

《苗木采购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格为完成装车后的价格。包括苗木本身的价格、挖掘、土球包扎、短运至装车地点、装车、办理苗木检疫证、疏叶、苫盖等交货前的所有费用及税费等。二、苗术树形、质量、技术要求约定1、合同所购苗木树形饱满、不偏冠、美观,长势良好。无病虫害、无干死苗。以甲方所号树为准;2、土球:土球泥土密实,呈标准苹果状,土球包装用草绳或其它透气包装物包扎牢固;土球规格应大于胸径的8倍,土球高度为土球直径的2/3,土球底部直径为土球直径的l/3。土球泥土密实,呈标准苹果状,腰绳宽度大于10cm。土球直径1米以上应做封底处理。3、苗木起挖、打包完成后当日装车起运;4、装车:树枝要收拢合适,科学合理、适当装满。不能损坏树皮和树尖,枝条完整不断裂,土球不散坨。三、交货地点、方法及期限1、交货地点、方法:乙方装车并负责委托第三方运输,甲方负责运费。甲方每次调运苗术时尽量将一个品种的苗木全部调走,最多两次完成;2、期限:201851日前完成本次苗木的供应。四、验收1、现场验收: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苗木完好装车,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供货。完好的将苗木装车码放、绑扎、苫盖稳妥。同时,乙方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苗木合格证、苗木检疫证等相关资质文件交予甲方。经甲方确认无误,视为验收合格。2、如在发车前出现散坨、漏底,主干、主枝剐蹭、折损等情况,甲方有权拒绝收货;五、货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值的30%作为定金。2、分多次提货时,原则上每次提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货款(含定金)大于所提货的金额。但是如遇特殊情况甲方无法及时支付时,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苗木供应,以不延误甲方工程进度为原则,甲方亦需事后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货款。实际结算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实际发生数量和金额为准。六、本合同中苗木属非定型规模一致化商品,属自然化的物品,不可能达到认识物体的绝对性标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可先期协商解决。如双方实在无法协商达成共识的,可以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320日至同年426日期间,宜然园林公司分四笔共计给付天润苗圃30万元;该公司已从天润苗圃起挖部分苗木,苗木款加运费共计265 350元。

2018321日,天润苗圃给付案外人刘艳文樱花树苗定金5000元;给付王淑伶樱花树苗定金2000元;给付王祥录玉兰树苗定金1万元。

宜然园林公司认为《苗木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天润苗圃则认为,该公司号树后,应该公司的要求,天润苗圃向案外人刘艳文、王淑伶、王祥录支付了定金共计17 000元,因该公司至今未起挖苗木,导致天润苗圃无法将定金收回,该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天润苗圃表示保留要求宜然园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权。

本院认为:《苗木采购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及相应款项应当如何返还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苗木采购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首先,《苗木采购合同》约定201851日前完成本次苗木的供应,该合同履行期早已届至。其次,本案诉讼之前,宜然园林公司与天润苗圃并未就《苗木采购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发生过争议。再次,通过本案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苗木采购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客观基础。因此,本院认定《苗木采购合同》不再继续履行。

二、相应款项应当如何返还

虽然《苗木采购合同》就苗木的品种、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但是,苗木起挖后交付时的具体数量应如何确定,双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苗木价格变更的情形,应如何确认新价格,双方亦未进行明确约定。

由于《苗木采购合同》对相关事宜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后续争议。现双方均认可宜然园林公司已支付天润苗圃30万元、已起挖部分苗木的价款加运费共计265 350元,那么,尚余的34 650元应如何返还系本案需确定的问题。

通过审核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天润苗圃向案外人支付树苗定金17 000元的行为系在宜然园林公司号树后应该公司的要求所为。因宜然园林公司所号树苗至今未起挖,导致天润苗圃因对案外人的违约而无法收回定金,为避免后续相应纠纷产生的诉累,本院认定该定金损失应从天润苗圃应返还的34 650元中扣除。天润苗圃应返还宜然园林公司17 650元(34 650元减去17000元)。

宜然园林公司主张天润苗圃返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天津市天润园林花卉苗圃返还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7 650元;

二、驳回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由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元(已交纳),由天津市天润园林花卉苗圃负担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  判  长   李思涛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晓梅
人 民 陪 审 员   娄志杰

年一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马 斌
书  记  员   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