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37号4号楼1层A30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庆,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云,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钰,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卓峰,男,2012年3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钰,郑卓峰之母,1984年10月18日出生。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树启,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王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艳云、王钰、郑卓峰,原审被告黄树启,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园林公司之托代理人张延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郭艳云、王钰、郑卓峰之委托代理人王良,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见了诉讼。原审被告黄树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艳云、王钰、郑卓峰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8月21日2时46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莲石东路南沙窝桥上,园林公司员工黄树启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G59086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停放于最内侧超车道内,且未在车尾放置任何有效标志和警示物,适有郑洪刚驾驶京P736T3号小型轿车同方向由后驶来,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中型普通货车右后尾部相撞,造成郑洪刚死亡,两车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洪刚负主要责任,黄树启为次要责任。我们是郑洪刚的法定继承人,我们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关键证据相互矛盾,黄树启涉嫌伪造事故现场,故其应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黄树启、园林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医疗费600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27980元、被扶养人***、郑卓峰生活费45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费70000元、拖车费900元、鉴定费2850元,并负担诉讼费。
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树启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是曹玉清的员工,黄树启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临时雇用的,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树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黄树启在原审法院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2时46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莲石东路南沙窝桥上(西向东),黄树启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G59086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停放于最内侧机动车道内,适有郑洪刚(1982年11月22日出生)驾驶京P736T3号小型轿车同方向由后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郑洪刚死亡,两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核实:郑洪刚体内酒精含量为186.3mg/100ml;黄树启体内酒精含量为0mg/100ml。经检验,京P736T3号小型轿车制动工作状况无法检验,驻车制动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无法检验;京G59086号中型普通货车右后组合灯工作状况无法检验,其他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正常。经鉴定,郑洪刚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郑洪刚、黄树启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二人所驾车辆均已按规定定期检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郑洪刚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树启将车停在车行道作业未按规定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洪刚为主要责任,黄树启为次要责任。
在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中,黄树启陈述称:京G59086号车辆是我于2008年购买的,因我不是北京人,故车辆登记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曹玉清运输部(以下简称运输部)名下,我和运输部没有关系。事故发生时我将车停在最内侧车道内是为了清理道路中心隔离带里的杂草,是园林公司的经理马志存派我去的,我与园林公司口头约定我干活,公司给我结账。周建亮陈述称:我是园林公司负责现场作业的技术员,发生事故的司机和车辆都是事故发生当天公司刚刚雇的,我不知道司机的名字也不清楚车号,事故发生时车辆停在最内侧车道内是为了清理主路中心隔离带里的杂草。马志存陈述称:我是园林公司负责施工的经理,我公司的司机没来上班,黄树启是我公司临时雇佣的司机,按照拉一车给300元的价钱一天一结账,发生事故是第一天。
审理中,园林公司提供了运输部情况说明,内容为:黄树启是我单位司机,京G59086号中型货车为我单位车辆,2012年8月我单位委派黄树启驾驶该车为园林公司拉货,园林公司按每车300元每天一结算。
曹玉清到庭陈述称:我是运输部的照主,因为成立运输部需要至少3辆车,所以我和黄树启、连振文口头约定共同出车以我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运输部的管理费、验照费由三人平摊,但谁的车谁负责,谁干的活收入就归谁。京G5908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黄树启并由其驾驶,收益也归黄树启。2012年7月底我听朋友说园林公司需要用车,因为我没有时间,就介绍黄树启去了,事故发生前我与园林公司的人没有联系,是园林公司雇佣的黄树启,黄树启是以个人名义为园林公司干活的,收入也都归其个人所有,我是事后听说园林公司按趟付钱。
另查明,***系郑洪刚之父、郭艳云系郑洪刚之母、王钰系郑洪刚之妻、郑卓峰系郑洪刚与王钰之子。
***、郭艳云、王钰、郑卓峰已支付郑洪刚的医疗费600元、拖车费900元、鉴定费2850元。园林公司已给付***、郭艳云、王钰、郑卓峰现金30000元。
郑洪刚与***、郑卓峰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郭艳云、王钰、郑卓峰主张***的生活费,提供了***的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郭艳云、王钰、郑卓峰主张车辆损失费,未提供京P736T3号车辆的权属证明及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条件的证据。
***、郭艳云、王钰、郑卓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称黄树启涉嫌伪造事故现场,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书、照片、现场图、询问笔录、结婚证、出生证、户籍证明、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低保领取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拖车费单据、丧葬费单据、情况说明、收条、工商查询信息、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保险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树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因郑洪刚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郭艳云、王钰、郑卓峰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即取得主张赔偿的权利。
此次事故经认定郑洪刚负主要责任,黄树启负次要责任,因黄树启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郭艳云、王钰、郑卓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法院参照郑洪刚与黄树启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黄树启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结合黄树启、园林公司负责现场作业的技术员周建亮、园林公司负责施工的经理马志存在交通管理部门的陈述以及曹玉清的当庭陈述,法院认为,足以认定黄树启是园林公司临时雇佣的司机,是在为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园林公司作为受益人应与黄树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现***、郭艳云、王钰、郑卓峰主张的医疗费、被扶养人郑卓峰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拖车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郭艳云、王钰、郑卓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判定;***、郭艳云、王钰、郑卓峰提供的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足以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郭艳云、王钰、郑卓峰主张的***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郭艳云、王钰、郑卓峰未提供京P736T3号车辆的权属证明,亦未提供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条件的证据,故对于***、郭艳云、王钰、郑卓峰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
经核实,***、郭艳云、王钰、郑卓峰的损失为:医疗费6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郑卓峰生活费)945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980元、拖车费900元、鉴定费2850元。园林公司已给付***、郭艳云、王钰、郑卓峰的现金,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郭艳云、王钰、郑卓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称黄树启涉嫌伪造事故现场,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黄树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艳云、王钰、郑卓峰医疗费六百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郑卓峰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拖车费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一万零六百元;二、黄树启、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艳云、王钰、郑卓峰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郑卓峰生活费)、丧葬费、拖车费、鉴定费三十六万七千零九元六角,扣除该公司已给付的三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七千零九元六角;三、驳回***、郭艳云、王钰、郑卓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园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艳云、王钰、郑卓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树启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曹玉清运输部,黄树启是运输部的雇员,我们与曹玉清运输部是加工承揽关系,并非是我们与黄树启为挂靠关系,因此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我们与黄树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郭艳云、王钰、郑卓峰辩称:不同意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在原审的庭审笔录中,曹玉清称园林公司是雇佣方,每个司机都是自己找活干,因此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依据。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黄树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曹玉清在原审庭审中表述:是园林公司雇佣的黄树启,在回答***、郭艳云、王钰、郑卓峰关于黄树启工资的问题时,曹玉清回答:黄树启与园林公司肯定有价格约定,与我无关。二审期间,曹玉清表述,是园林公司找到曹玉清,曹玉清派黄树启去的。干完活后的钱是跟曹玉清谈的,钱归黄树启一部分,归曹玉清运输部一部分。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园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周建亮、马志存均称黄树启是园林公司临时雇佣的司机,曹玉清在庭审中亦表示是园林公司雇佣的黄树启。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园林公司与黄树启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认定园林公司与黄树启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后,原审法院理应判决由园林公司承担对***、郭艳云、王钰、郑卓峰的损害赔偿责任,黄树启不承担责任。但因黄树启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应视为黄树启同意与园林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曹玉清在二审中的陈述与一审中的陈述在认定黄树启与园林公司相互关系这一重大事实上存在根本矛盾,但因原审的庭审距离事故的发生时间更为接近,从逻辑上应更加接近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故对曹玉清在二审中的表述,本院不予认可。且原审法院在作出认定时,不单参考了曹玉清的证人证言,还参考了周建亮、马志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故即便对曹玉清的全部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也能认定园林公司与黄树启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
综上所述,对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黄树启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结果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七十五元,由***、郭艳云、王钰、郑卓峰负担一万二千七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黄树启、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志军
审 判 员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