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丙3号海通大厦A座6B-2室。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
委托代理人魏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永涛,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祖明。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付志,北京务工。
委托代理人屈光林,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永涛、苏付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3)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皛,被上诉人屈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祖明,被上诉人苏付志的委托代理人屈光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然公司原审诉请:屈永涛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杨金岭住院期间,我公司为杨金岭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人租床费、食品及生活用品费、强制执行款等费用280119.5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屈永涛、苏付志返还280119.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28日15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植物园内,屈永涛驾驶苏付志享有所有权的轮胎式装载机由东向西行驶,装载机前铲部右侧与周作海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坐韩兴春、姚邵岐)左前部接触后,装载机又与杨金岭乘坐的轮椅车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周作海、韩兴春、姚邵岐、杨金岭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黄庄大队认定,屈永涛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杨金岭受伤后于当日到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115天,于2009年12月21日出院。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出具的杨金岭住院费用清单:床位费3714元、中草药104.37元、放射费1334元、输血费10844元、诊疗费805元、陪床费9元、材料费59793.52元、西药费79871.89元、检查费15490.5元、手术费6285.06元、输氧费1998元、B超费90元、麻醉费910元、中成药费36.24元、治疗费17138.9元、化验费20223元、护理费1207元、取暖费450元、其它156元,合计220460.48元。
另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
海民初字第296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杨金岭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5%。2、肇事车辆为苏付志所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屈永涛与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该公司为现场施工单位,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费用的分担问题应另案解决。
(2009)海民初字第29661号民事判决判决: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杨金岭医疗费1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2948.5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护理费1万元、财产损失1356元,扣除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饭费1500元,共计赔付119856元。2、屈永涛、苏付志赔偿杨金岭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25万元,合计2.4万元,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植物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驳回杨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29661号民事判决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案由,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苏付志与屈永涛负连带赔偿责任,宜然公司与屈永涛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判决主文第二项中也已判决宜然公司与屈永涛、苏付志承担对杨金岭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屈永涛、苏付志应当承担对杨金岭的赔偿责任,对宜然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数额亦应偿付。既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宜然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即认定宜然公司对此起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然而却未对宜然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作出认定。同时,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中,对宜然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作出了对其分担问题另案解决的意见,但宜然公司未就分担问题提起诉讼,致使宜然公司应承担费用尚不明确,屈永涛、苏付志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亦不明确。宜然公司在本案诉求中述明,为杨金岭垫付各项赔偿款280119.58元,又请求屈永涛、苏付志全额返还280119.58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宜然公司应向一审法院提供屈永涛、苏付志应承担赔偿款数额的证据而未提供,亦属请求不明。鉴于上述情况,对宜然公司提供的13份证据,一审法院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96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对其它12份证据不做认证。屈永涛辩称其与屈光林之间属雇佣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宜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屈永涛、苏付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宜然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屈永涛答辩称,其与宜然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应当由宜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屈永涛向本院提交证人刘某、屈某、周某甲证言,拟证明屈波雇请屈永涛驾驶装载机。
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庭审质证,宜然公司、苏付志对以上书证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系屈永涛亲戚,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且证人刘某、屈某、周某乙与屈永涛是亲戚关系。该书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苏付志答辩称,屈永涛擅自驾驶装载机,造成杨金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付志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宜然公司为杨金岭垫付住院医疗费220460.48元、救护车及门诊费用705.39元、补牙费32.05元,支付强制执行款24000元,共计245197.92元。
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宜然公司为杨金岭垫付住院医疗费220460.48元、救护车及门诊费用705.39元、补牙费32.05元,支付强制执行款24000元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宜然公司主张的输血费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陪护费19256.6元、陪护人员租床费2005元、出院交通费60元均包含在海淀区法院已经确认的输血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之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宜然公司主张的食品及生活用品费1290.06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宜然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对工地管理混乱,致使屈永涛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进场作业,允许闲杂人员杨金岭进入施工现场,最终导致杨金岭受伤,对杨金岭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宜然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屈永涛在驾驶装载机之前未进行安全检查,驾驶装载机撞伤杨金岭,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即20%。苏付志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装载机借给屈永涛使用,对装载机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审查责任,导致杨金岭受伤,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即10%。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宜然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3)鄂
房县民一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
二、屈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2890.91元;苏付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4519.79元。
三、驳回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屈永涛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苏付志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北京宜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屈永涛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苏付志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王 海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亚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