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谷荣盛五金水电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2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朱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五金水电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经营者:李建龙,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东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平,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现住。
上诉人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五金水电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盛经营部)、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4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景谷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4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钢运公司不需支付材料款,由魏平支付该欠款;2.由魏平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钢运公司与魏平系委托代理关系,钢运公司不承担魏平自己聘用工人和购买建材所拖欠的劳务费和材料款。钢运公司工程中标后,委托魏平与景谷县教育局签订合同和协调工程款的拨付等相关事宜,从书面证据来看,魏平与钢运公司就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钢运公司没有委托魏平聘用工人和购买建筑材料。二、魏平无权代理钢运公司结算劳务费和材料款,其无权代理的民事行为,效力不及于钢运公司,魏平出具结算欠条欠***盛经营部的劳务费或材料费不应由钢运公司承担,只应由其本人承担。钢运公司只是委托魏平与景谷县教育局签订合同和协调工程款拨付等相关事宜,根本没有委托魏平聘用工人,购买建材,更没有委托魏平结算劳务费和材料费,其在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假的。钢运公司从来没有向公安部门申请刻过项目部公章,更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申请刻过公章。故拖欠***盛经营部的款项应由魏平承担,钢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同时***盛经营部持有的欠条,只能证实魏平欠其款项,其欠条是否系魏平签署,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欠款是否在钢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上产生的,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判令钢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改判由魏平支付。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盛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钢运公司支付***盛经营部材料款13469元;2.由钢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钢运公司中标“普洱市景谷县边远艰苦地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2014年1月10日,承包人钢运公司与发包人景谷县教育局签订永平镇迁糯、茂密、兴华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协议书》。2014年1月15日,钢运公司与魏平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魏平以公司名义与景谷县教育局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等相关事宜。之后,工程由魏平具体负责施工,并成立了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市景谷县边远艰苦地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五标段项目部,工程款拨付给魏平,再由魏平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
2014年8月,魏平与***盛经营部口头协商,因钢运公司承建茂密、迁糯小学工程需要部分建材,由***盛经营部出售建材,货款暂时赊欠。2018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魏平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赊欠的货款尚有13469元。魏平向***盛经营部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永平荣盛五金水电建材批发部货款总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肆佰陆拾玖元整(13469.00元)”,落款处盖有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市景谷县边远艰苦地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五标段项目部的公章,魏平在该欠条上签字。之后,魏平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开了工地,***盛经营部无法再联系被告魏平,所欠材料款至今未得以支付。现未完成部分的工程由钢运公司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普洱市景谷县边远艰苦地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是钢运公司承建的工程,而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市景谷县边远艰苦地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五标段项目部,系施工企业设立的职能部门或组成部门,并非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魏平持有钢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获得以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和取得工程款拨付等相关事宜的授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施工一直由被告魏平在负责。魏平在***盛经营部处购买的砂浆王、电钻、搅拌机等均为建筑常用的材料,且这些材料由***盛经营部送货到施工地点迁糯、茂密小学,并用于钢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虽然买卖材料的过程由魏平进行,但魏平是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与施工相关的事宜,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因此,所拖欠的材料款13469元应由钢运公司来承担。钢运公司否认该项目部的真实性及提出魏平聘用工人、购买材料、进行劳务费和材料费的结算系超出授权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钢运公司对其提出的以上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根据签订的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盛经营部有理由相信魏平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代理行为有效,钢运公司不能因此对抗本案善意原告。再次,魏平是否存在冒用公司公章及越权代理,这涉及公司内部行政管理事务的问题,对公司造成的损失,钢运公司应向相关侵权人追责,不能因此对抗本案原告。因此,一审法院对钢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魏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五金水电建材经营部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3469元。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魏平向***盛经营部出具的欠款13469元,支付责任是否应由钢运公司承担。钢运公司认为,魏平出具欠条的行为超过了委托授权的范围,且项目部印章、魏平的签名,材料是否真实用于涉案工程均存疑,故支付责任应由魏平承担,钢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钢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向魏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魏平以公司名义与景谷县教育局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等相关事宜。经钢运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交由魏平进行施工。2018年3月25日,魏平向***盛经营部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13469元,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看,钢运公司授权内容除了签订合同及工程款拨付外,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概括性的授权。钢运公司认为魏平的结算行为不在授权范围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魏平的结算行为超出了钢运公司的授权范围,因涉案工程是钢运公司中标后交由魏平进行施工,在欠条中除了魏平的签名外,亦盖有工程项目部印章,魏平具备可以进行货款结算的外观,***盛经营部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魏平的结算行为代表钢运公司。第三,对于魏平的签名,材料是否真实用于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钢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由钢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对于钢运公司提出项目部印章不真实的辩解。本院认为,钢运公司在中标工程后对施工工程、施工人员及工程公章等均具有管理职责,故既使项目部印章不真实亦属于钢运公司与魏平的内部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盛经营部。综上,钢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邱继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