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联发投资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昙小路云南省有色地质研究所家属区6幢2单元附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联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城财富中心A4栋13楼。
法定代表人:周荣城,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一号路美璟新城E2幢3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罗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垂科,云南诺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联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5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2年5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被上诉人国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海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垂科到庭参加调查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联发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调查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625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钢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联发公司、国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案件中,认定国宏公司已将分包的消防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工并具备消防验收条件的认定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根据联发公司与国宏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国宏公司)应向甲方(联发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验收。”但通过查阅(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案件的所有卷宗材料,没有任何竣工资料,更没有竣工验收报告,联发公司也没有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钢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也没有收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关于马关县××镇××市场项目消防工程建设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的相关资料。第二,联发公司与国宏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消防项目全部完工并具备消防验收条件。恰恰相反,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因案涉马关县仁和集贸市场项目消防工程未达到验收条件,联发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关于工程恢复申请书,并附消防建设项目复工的具体内容。同时,现场状况至今仍然存在,消防设施并未完全完成,至今未达到验收条件。根据前述事实,完全可以证实,联发公司与国宏公司在(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案件恶意串通,虚构消防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而一审法院在处理(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案件中,未尽审查义务,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存在确系错误,由此直接导致(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案件认定钢运公司负责人郭荣华代联发公司垫付工程款20万元给国宏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联发公司的合法权益,联发公司有权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联发公司与国宏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钢运公司负责人郭荣华代联发公司垫付工程款20万元给国宏公司的事实。其次,郭荣华、钢运公司与国宏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核实是否是郭荣华垫付?为什么要垫付?再次,郭荣华、钢运公司系(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案件的案外人,一审法院却在没有通知钢运公司或者钢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郭荣华参加诉讼情况下,直接调解将20万元作为联发公司支付国宏公司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在联发公司与国宏公司的案件中,直接作为联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抵扣。(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钢运公司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做出的(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严重损害钢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钢运公司有权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一审法院认定钢运公司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超过六个月,撤销权已消灭,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论述“钢运公司起诉联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马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云2625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联发公司不服,向文山州中院提出上诉,文山州中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云26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书》,而国宏公司起诉联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马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由以上诉讼期间可推出,钢运公司最迟在2020年9月21日就已知道(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但钢运公司直至2021年4月7日才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因此,钢运公司行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超过六个月,撤销权已消灭。”钢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简单从两个案件立案、结案的时间主观推断钢运公司最迟在2020年9月21日就已知道(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试问,一审法院推断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因马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钢运公司与联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现联发公司名下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六块土地被其他案件查封,马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才通知钢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荣华,钢运公司才知道(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案件的存在,才知道自身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钢运公司在2021年4月7日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钢运公司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超过六个月,撤销权已消灭,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案件认定钢运公司负责人郭荣华代联发公司垫付工程款20万元给国宏公司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钢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钢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国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联发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联发公司、国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钢运公司与联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联发公司将仁和项目施工投标报价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钢运公司施工;2016年7月31日,钢运公司与联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联发公司将仁和项目1#、5#、6#楼的商住楼部分按照2300元/㎡,1#、6#、8#、9#楼所有商铺以25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钢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郭荣华销售,作为联发公司支付钢运公司在扬武项目、富良棚项目、仁和项目的工程抵扣款。2015年9月28日,国宏公司与联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联发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马关县××镇××市场部分消防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国宏公司施工,后因联发公司未支付清国宏公司的消防工程款,国宏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发公司支付所欠消防工程款,经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马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依法作出(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由联发公司支付国宏公司消防工程款人民币1229158元,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135173.7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364331.7元,款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在国宏公司起诉联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国宏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联发公司名下的土地进行查封,马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云2625财保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联发公司名下的宗地进行查封。现钢运公司以马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关于钢运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对(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案件涉及的诉讼标的,即马关县××镇××市场部分消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款,钢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也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国宏公司和联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钢运公司没有实体上独立的请求权,故一审法院认为钢运公司不属于(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在(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案件中,国宏公司与联发公司所争议的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并不存在与钢运公司主张的由联发公司支付其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之间有牵连,(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钢运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钢运公司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于钢运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是否已经过,撤销权是否已消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钢运公司起诉联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期间,马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云2625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联发公司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625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云26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书》;而国宏公司起诉联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马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双方达成调解后,马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由以上诉讼期间可推出,钢运公司最迟在2020年9月21日前就已知道(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但钢运公司直至2021年4月7日才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因此,钢运公司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超过六个月,撤销权已消灭。关于(2019)云2625民初1057号调解书是否对钢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内容全部是客观真实的,联发公司与国宏公司就尚未支付的消防工程款的数额、付款期限达成协议,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并未损害钢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马关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国宏公司、联发公司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是客观真实准确的,不存在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情形,钢运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钢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已过,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对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联发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钢运公司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工程恢复施工申请书》一份、《仁和集贸市场项目消防复工建设内容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1.联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马关县仁和集贸市场项目消防工程还未达到验收条件,联发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工的事实;2.马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国宏公司所做的消防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认定事实错误。联发公司陈述前后矛盾,联发公司与国宏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严重损害钢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质证,国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复印件,没有相应的签章反映证据来源,无法得知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对于国宏公司与联发公司的仁和消防工程,国宏公司于2016年完工,2017年结算,且结算时就已经申请消防竣工验收,但因联发公司的资金原因导致不能进行消防竣工验收,且联发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该消防项目工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的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从2016年完工至今,已经过去6年余的时间,由于联发公司使用其消防工程造成损坏申请修复,在申请书中有明确表示是设备损坏,当时消防工程竣工以后这些设备都是完整的,这么多年之所以出现这么多修复内容都是基于人为损坏,现在只有约5%在使用,其余全部遭到人为损坏。
联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判。
国宏公司、联发公司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国宏公司无异议。钢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1.(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国宏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具备完全竣工并达到验收条件的事实;2.(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中直接将钢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荣华交付国宏公司的20万元作为联发公司支付国宏公司的工程款,损害钢运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联发公司未到庭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发表意见。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钢运公司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涉及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述。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钢运公司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首先,(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标的为马关县××镇××市场部分消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款。该消防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为联发公司与国宏公司。钢运公司承建的是仁和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根据在案证据,该两项工程内容并无牵连或者交叉。钢运公司不属于(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案件当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其次,(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联发公司向国宏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364331.70元,给付内容和方式为资金给付。该内容不涉及钢运公司承建的仁和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也不涉及联发公司与钢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调解协议》当中约定抵扣工程款的不动产,也未要求钢运公司承担任何义务。至于国宏公司在(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案件当中自认钢运公司郭荣华已经代联发公司支付20万元并同意进行扣减,属于对已经发生的支付行为予以承认。如钢运公司客观上未代联发公司支付20万元,则国宏公司的自认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如钢运公司客观上代联发公司支付了20万元,则钢运公司在向联发公司主张工程款时未将该20万元一并纳入,属于钢运公司自身存在疏忽或者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如钢运公司认为其不应代付该20万元,也可另案向联发公司主张返还。无论属于何种情况,(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均未侵害钢运公司的合法权益。至于马关县××镇××市场部分消防工程建设项目是否需要进行复工,属于国宏公司与联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联发公司在(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案件当中与国宏公司协商后同意支付消防工程款,属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范畴,不成为钢运公司要求撤销(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的理由。
综合以上两点,钢运公司不属于(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案件的第三人,(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未损害钢运公司的民事权益。钢运公司要求撤销(2019)云2625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钢运公司在主体和实体内容上均无权要求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则对于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问题,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祖俊
审判员  郑茂丹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