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2986号
原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昙小路云南省有色地质研究所家属区6幢2单元附102号。
法定代表人:朱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蕾萍、刘珂廷(实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原告云南钢运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蕾萍、刘珂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2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2910元,合计2029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暂时计算至2021年2月1日的金额为:10729.43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承包洱海天域酒店植被混泥土边坡绿化工程,并与发包方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包括洱海天域酒店山体边坡锚杆、挂双层网、喷射植被、安装边坡泄水管等,合同价款为1008610元,被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与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就工程款产生纠纷,2018年2月11日,经大理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7)云2901民初721号】调解书,双方确认该工程款款项按602583元(不含税)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1月29日,原告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全部支付绐被告**,共计支付了605645元。至此,被告应收款项已经足额收到。但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后并未足额支付施工工人工资,导致施工工人将原告钢运公司、**诉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欠款,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依据(2018)云2901民初3280号生效判决书从原告钢运公司划付执行款202910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了被告相应的款项,但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原告被执行20291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钢运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对外承担一系列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洱海天域酒店植被混泥土边坡绿化工程”,被告**与原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后,因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2019年9月25日,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从原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划扣执行款项202910元(含执行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执行费2900元)。上述事实有(2018)云2901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云2901执1628号结案通知书等,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挂靠原告,实际对涉案“洱海天域酒店植被混泥土边坡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进而引发工人提起诉讼,最终导致原告被人民法院执行202910元(含执行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执行费2900元)。现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前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工人工资)20万元及前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其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以2000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追偿的前诉案件执行费2900元,对此本院认为,履行前诉生效判决系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履行而未积极履行,执行费的产生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等,因尚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1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原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负担4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