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7民初5497号 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南向经济社道125号内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683288436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昙小路云南省有色地质研究所家属区6幢2单元附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93066861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钢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362元以及支付违约金8742.05元(以未还货款总额29362元作为基准,自2020年8月1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进行计算,暂算至2022年7月12日,实际计算至还清至日止);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号为ASP-LDD200801的塑胶跑道材料购销合同,两被告因建设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中学附小建设项目所需向告购买环保跑道及硅PU材料,原、被告就上述采购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约定合同总金额为89362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材料,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签约代表人以及收货人在收到材料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两次收款合计60000元。被告二于2020年8月14日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但剩余款项在原告的多次崔促下仍未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完义务并经两被告确认。故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钢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可视为被告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的业务员拉了9000元的货,主张的货款没有扣除之前的9000元。双方约定的金额是89360元,我个人给了6万元货款,剩余29362元,但是后来原告销售人员***在我的工地拉了9000多块钱的货,大概是9300元的货,我认为是原告公司原告应当扣减9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名称为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经营范围是体育;被告钢运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本案被告钢运建筑公司是案外人昆明市盘龙区茨坝中学关于篮球场硅PU地坪改造、操场改建封闭足球场、体育活动及器材室新建工程的中标方。 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显示甲方为本案被告钢运建筑公司,乙方为本案原告,签约代表为本案被告***,但该发货明细单上并没有被告钢运建筑公司的**及签名。 原告提供的《收货确认单》上显示收货人为本案被告***(手写签名),收货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但该收货单上未有被告钢运建筑公司**。 《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16:05:02、2020年8月11日16:05:25向账户名为***、账号为13×××72付款了30000元及10000元;《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被告***于2020年8月5日17:02:42向账户名为***、微信号为×××转账20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了60000元货款。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以总货款89362元交易了涉案货物,被告***确认已支付60000元货款给原告,剩余29362元货款尚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交易时,是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其必须以公司的名义交易,被告***才以被告钢运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但被告***并未得到被告钢运建筑公司的授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的认定问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钢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货单上虽然写有甲方钢运建筑公司,但货单上并无被告钢运建筑公司的**,收货信息注明是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中学附小彭总(被告***)138××××****,原告提供收货确认单上收货人是被告***,而非被告钢运建筑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钢运建筑公司授权被告***收取货物,而且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上涉案付款方均是被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钢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已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结算货款为89362元。 关于被告***尚未支付货款余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诉讼请求认为结算货款为89362元,被告***已付款60000元,尚欠29362元货款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尚欠29362元货款未付给原告,被告***又抗辩认为“2020年8月14日收货后,在同年8月底原告销售人员***拉走9300元货物,认为要扣减货款93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印证,原告又不确认。若被告***认为销售人员***拉走9300元货物,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因此,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29362元给原告。2020年8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因此,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货款2936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给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未支付贷款需要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钢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9362元及利息(利息以2936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97元、被告***负担26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