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绿城欣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市绿城欣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5442号
原告:承德市绿城欣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楼**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5713235403。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楠,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高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24019414424。
法定代表人:衡翠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杰,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满族,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宗保,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承德市绿城欣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承德市绿城欣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楠、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杰、郎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绿城欣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44.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办公室修缮工程,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9日,施工内容为水电改造、墙体清底刷漆、门窗拆除、安装窗帘盒、灯具安装、暖气安装、搬运等,工程造价执行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结算工程造价为16644.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工程竣工后,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需经政府审计后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原告承德市绿城欣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环卫局办公室修缮合同》,由原告承德市绿城欣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办公室修缮工程,施工内容为办公室的水电改造、墙体清底、刮腻子、刷漆、改电、门窗拆除、安装窗子、安装窗帘盒、安装窗帘板、配电、灯具安装、暖气安装、搬运工程等,工程造价执行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9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报送工程结算,甲方报审计单位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施工完成后,原告对其完成工程进行单方结算,并向发包人递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被告未进行结算审计。
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经抽签摇号选定承德市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环卫局办公室修缮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金额9912.6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原告承德市绿城欣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卫局办公室修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承德市绿城欣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被告应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第三方机构评审工程造价金额为9912.63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绿城欣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12.6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10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仕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明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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