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再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桃江县盛丰青蛙养殖场,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
经营者:胡江丽,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云,男,该养殖场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江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
法定代表人:符心冰,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江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
法定代表人:莫伯科,该管理中心主任。
上述两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
法定代表人:向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念东,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桃江县盛丰青蛙养殖场(以下简称青蛙养殖场)因与被申请人桃江县水利局、桃江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利建设中心)、桃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09民终87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湘民申41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青蛙养殖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云,被申请人桃江县水利局、水利建设中心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庚申,被申请人水利开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蛙养殖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青蛙养殖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楠木村水库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一直承担马迹塘社区一百多亩农田灌溉功能。水库维修管理权限属桃江县水利局。2019年3月,青蛙养殖场开始养殖青蛙,该养殖场一直由楠木村水库供水。2019年10月,桃江县水利局、水利建设中心、水利开发公司对该水库进行冬季维修施工。开工后,由于施工不严谨、监管不到位以及野蛮施工等违法行为,导致工程工期延误,楠木村水库2020年春季无法正常蓄水,严重影响下游养殖业生产。特别是2020年4月27日、28日,施工队伍在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的情况下对楠木村水库灌注水泥浆,并任由水泥浆流向下游渠道内,导致青蛙养殖场16亩蛙苗全部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97180元,花费评估费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被申请人实施水库维修工程,造成水库春季无法正常蓄水,被申请人有明显过错。原审认为青蛙养殖场在明知水库维修期间无法蓄水,仍坚持引进蛙苗养殖,增加风险,对蛙苗缺水死亡的结果负有责任。该认定没有依据,没有规定水库无法蓄水农民就应放弃正常生产。
桃江县水利局、水利建设中心共同辩称,本案的事实应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及裁判文书所查明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青蛙养殖场所陈述的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二审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否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没有依据,判决结论也没有法律根据,完全是考虑青蛙养殖场的情绪。桃江县水利局及水利建设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青蛙养殖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水利开发公司辩称,青蛙养殖场的再审请求没有依据,水利开发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实渠道里的水不能直接流到青蛙养殖场,也不可能造成青蛙被毒死之说,请求驳回青蛙养殖场的再审请求。
青蛙养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桃江县水利局赔偿青蛙养殖场直接经济损失297180元;2.判令桃江县水利局赔偿青蛙养殖场价格评估费4500元;3.水利建设中心、水利开发公司作为桃江县水利局下属二级事业编制机构,也应对青蛙养殖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0日,水利建设中心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水利开发公司(乙方)签订《桃江县马迹塘镇楠木村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1、承包项目内容:桃江县马迹塘镇楠木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主要施工内容包括:坝体防渗、坝顶路面加固、坝坡整修及坝脚加固、泄洪工程、输水工程等。2、施工工期:本工程于2019年12月1日开工,至2020年3月31日完工,总工期120天(如遇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工期顺延)等。水利开发公司承包工程后对水库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水利开发公司建议对原上游坝坡护坡砼维修加固,并提交工程变更申请报告,经业主单位水利建设中心、审批意见单位桃江县水利局同意。该工程于2020年4月底竣工。
2019年3月1日,青蛙养殖场与桃江县马迹塘社区龙山咀组村民周志川等人签订了八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转包)合同》,承包了村民粮田14亩从事青蛙养殖生产经营。青蛙养殖场与各承包方签订合同后,在承包的土地上开展青蛙养殖业。2019年4月28日,青蛙养殖场在桃江县黄栗洑村跃杰养殖场引种黑斑蛙蝌蚪苗6亩130万尾(每亩20万尾),2020年3月22日,引种黑斑蛙蝌蚪苗10亩220万尾(每亩20万尾)。2020年4月27日,青蛙养殖场向桃江县马迹塘镇人民政府、马迹塘社区提交《关于楠木村水库塘坝维修影响养殖的报告》,报告载明“楠木村水库于2019年进行塘坝维修,由于维修时间长,影响蓄水,至此现楠木村水库严重干涸,影响下游的种养殖,特别是我青蛙养殖场,蛙苗无法培育,造成大面积死亡,由于缺水,蛙苗损失十二亩。”2020年9月25日,青蛙养殖场向桃江县水利局提交报告一份,报告载明“(楠木村水库)延至2020年开春后的4月28日才正式冬修完工。至此楠木村水库一直无法正常蓄水,4月28日之前一直干涸无水放流,加之今春天干少雨,楠木村水库一直到5月25日才开始少量蓄水,青蛙养殖场每年3月-5月为青蛙育苗(蝌蚪)的繁殖培育期,而恰好楠木村水库在此期间干涸无水,致使养殖场无水浇灌,导致育苗无水缺氧,蝌蚪苗大面积死亡……。”
另认定,青蛙养殖场在一审中当庭陈述,“2019年10月份我就清楚水库开始放水维修,几天后清空了。”2020年12月14日,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青蛙养殖场的委托,作出长天时价评益字(2020)第14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青蛙养殖场15.29亩养殖基地的养殖成本和可获净收益在评估基准日(当年度)的损失价格合计297180元,评估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青蛙养殖场主张桃江县水利局、水利建设中心、水利开发公司未在工地现场树立项目公示牌,未明示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现场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未明示工程工期、工程总造价,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以及主张施工队伍野蛮施工,桃江县水利局监管不到位,以上事实青蛙养殖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即便存在以上行为、事实,也属于工程施工管理范畴,该行为、事实与损害事实无必然因果关系。青蛙养殖场还主张工程延期导致无水,桃江县水利局、水利建设中心、水利开发公司存在过错。水库除险加固,利国利民,水利工程本身的正当性无须赘述。桃江县水利局、水利建设中心、水利开发公司因发现安全隐患增大工程量及众所周知的疫情的原因,实际工期延长约一个月,也并无不当。水库除险加固中,须放水清库众所周知,青蛙养殖场经营人员也参与了水库放水,故青蛙养殖场应当知道水库除险加固过程中,水库无水的事实。青蛙养殖场陈述水库未完工,有雨水勉强维持,结合青蛙养殖场作为专业养殖户,明知水库无水,仍购进蝌蚪的事实,可以确认水库无水并不必然导致蝌蚪死亡,故蝌蚪死亡原因不能归于水库无水。青蛙养殖场另主张灌浆污水进入养殖区导致蝌蚪死亡,青蛙养殖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且青蛙养殖场在多次向村委、政府等部门反映中均未提及,有违常理,故对青蛙养殖场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桃江县水利局、水利建设中心、水利开发公司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桃江县水利局、水利建设中心、水利开发公司的行为与青蛙养殖场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故对青蛙养殖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青蛙养殖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2913元,由青蛙养殖场负担。
青蛙养殖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桃江县水利局、水利建设中心、水利开发公司共同赔偿青蛙养殖场财产损失297180元和评估费4500元;2.由桃江县水利局、水利建设中心、水利开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楠木村水库系灌溉水源,水利建设中心发包水利开发公司对水库进行维修。在水库维修时,水库干涸无法蓄水。水库修缮后验收试水时产生泥浆水,泥浆水经水库下游的渠道流入青蛙养殖场。根据湖南省渔业资源环境监测站专家咨询意见书,长期的缺水环境会导致蝌蚪长时间处于应激状态,不能进食、直接死亡;混凝土泥浆水为强碱性废水,直接进入蝌蚪沟将导致灼伤蝌蚪皮肤引起败血症等疾病死亡、附着在鳃表面造成蝌蚪窒息死亡。另,水利建设中心系桃江县水利局的二级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水利开发公司系桃江县水利局投资的公司。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桃江县水利局、水利建设中心、水利开发公司应否赔偿青蛙养殖场损失,如需赔偿,责任主体和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水利建设中心、水利开发公司维修水库导致水库缺水,无法为下游提供灌溉水源,维修验收期间试水的泥浆水排入蛙塘,而缺水和泥浆水均能导致蛙苗(蝌蚪)死亡。尽管水利建设中心、水利开发公司维修水库的行为客观上对青蛙养殖场造成了损失,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青蛙养殖场作为专业的养殖机构,在明知水库维修期间无法蓄水,仍坚持引进蛙苗养殖,增加了养殖风险,故对蛙苗若因缺水导致死亡的结果负有责任,作为建设单位的水利建设中心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又因水利开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在水库修缮后试水验收时产生泥浆水,经渠道直接流向蛙池造成蛙苗死亡,其应向青蛙养殖场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水利开发公司补偿青蛙养殖场损失的30%即90503元(301676.82元×30%)。桃江县水利局未实施相应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青蛙养殖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由水利开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青蛙养殖场损失90503元;三、驳回青蛙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2913元,由青蛙养殖场负担2040元,水利开发公司负担8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青蛙养殖场负担4079元,水利开发公司负担1747元。
再审中,水利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张照片和一张现场视频光盘,拟证实水库离青蛙养殖场约800米远,水库下游修建的水泥渠道有多个缺口(可能是人为),渠道里的水无法直接流入养殖场,不可能造成青蛙被泥浆水毒死之说。青蛙养殖场质证称,其不认可水利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能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不能达到水利开发公司的证明目的。桃江县水利局及水利建设中心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现场情况,不能达到水利开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青蛙养殖场与桃江县马迹塘社区龙山咀组村民周志川等八人分别签订《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转包)合同》,共承包村民粮田15.29亩从事青蛙养殖生产经营。青蛙养殖场位于桃江县马迹塘镇楠木村水库下游约800米处,水库引水渠道中的水未直接流入青蛙养殖场。为方便取水,青蛙养殖场从养殖农田处自行铺设水管至渠道,并在渠道内自行加装了截水引流装置,以自主控制是否取水及取水量多少。水利开发公司在承建楠木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时,在该水库出水口与渠道相连处,修建了一个与渠道同宽,渠底下沉约30公分的沉淀池,因沉淀池较小,沉淀作用有限,存在泥浆水流入渠道的情况。
再审庭审中,青蛙养殖场陈述:其养殖场没有备用水源,没有增氧设备,水库是唯一水源;水库排放泥浆水之前,养殖场青蛙苗死亡了20%左右,泥浆水排放之后三、五天青蛙苗全部死亡;死亡的青蛙苗是2020年3月份分批购进的。水利开发公司陈述,水库维修工程中必须进行水泥灌浆,根据操作规程,已建有废泥浆收集池进行沉淀,但不排除有少量的泥浆水排出,沉淀后流出的水危害极小。
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水利开发公司与桃江县水利局、水利建设中心是否应对青蛙养殖场的蛙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担责。
首先,水库冬修,除险加固,利国利民,涉案水利工程本身具有正当性。涉案水利工程施工前召开了当地镇、村、组负责人会议予以告之,工程施工期间缺水,青蛙养殖场已知晓。青蛙养殖场作为专业养殖户,应当知晓青蛙的养殖对温度、湿度、光照、水源、水质均有要求,其在明知水库维修缺水的情况下,仍购进蛙苗,增加了养殖风险,蛙苗死亡原因不能归责于水库无水,故对蛙苗因缺水导致死亡的后果,应由青蛙养殖场自行承担。其次,本院再审已查明,水库引水渠道内的水并未直接流入青蛙养殖场,为了方便取水,青蛙养殖场在渠道内自行加装了能自主控制是否取水及取水量的截水引流装置。青蛙养殖场提交的其拍摄的施工现场及渠道流淌泥浆水的照片能够证实,其已知晓当时水库正在灌注水泥浆,并排放泥浆水,其应当预见到泥浆水可以通过其自行加装的截水引流装置进入养殖地,应该在第一时间启动截水引流装置,阻断泥浆水流入养殖地,并采取其他相关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青蛙养殖场在没有备用水源,没有增氧设备的情况下,放任泥浆水流入养殖场,自身存在明显过失。水利开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知道水泥灌浆废水属于工程废水,工程废水应根据废水特性分别或综合采用拦污、沉沙、调节、沉淀、过滤、气浮、机械脱水、中和、混凝等工艺处理后排放,但其虽建有用于工程废水过滤的沉淀池,但该沉淀池的建设不符合相关技术规程要求,没有起到应有的沉淀作用,导致泥浆水直接流入渠道。水利开发公司对蛙苗因泥浆水流入而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此外,青蛙养殖场的损失计算标准为自行委托的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金额,主要评估资料系青蛙养殖场单方提供,且该价格评估结论是针对蛙苗系缺水死亡而作出的价格评估;青蛙养殖场于2020年4月27日向桃江县马迹塘镇人民政府、马迹塘社区出具的《关于楠木村水库塘坝维修影响养殖的报告》中载明“楠木村水库于2019年进行塘坝维修,由于维修时间长,影响蓄水,至此现楠木村水库严重干涸,影响下游的种养殖,特别是我青蛙养殖场,蛙苗无法培育,造成大面积死亡,由于缺水,蛙苗损失十二亩。”,根据该报告内容可知,青蛙养殖场至迟在出具该报告之时即2020年4月27日,其养殖的蛙苗由于缺水,已大面积死亡。原二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水利开发公司补偿青蛙养殖场损失的30%即90503元,并无不当。桃江县水利局、水利建设中心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青蛙养殖场再审主张其所有损失应由各被申请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蛙养殖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湘09民终8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海鹰
审 判 员 黄和平
审 判 员 卜雪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薛 军
书 记 员 张 蕾